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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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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0]132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佣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市居住3日以上的公民。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本市所辖区(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
(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
(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在本市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族宗教、建设、教育、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拟定暂住1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根据申报人的暂住场所、暂住原因和暂住时间的不同,分别按下列规定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属于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暂住人或者被居住户户主携带户口薄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其中暂住在居民家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不办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户口协管员或者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区外成建制或者有组织流动就业的暂住人口,由其组织者到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短期回来暂住在亲友家中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在70小时内)持回乡证、护照或者居留证等有效证件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设在宾馆、旅店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人口,或者包房暂住期限超过1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暂住证;
(六)劳改、劳教人员因事、因病等请假回家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凭监狱、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七)区内成建制作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指派专人登记造册,到暂住施工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暂住登记,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在本市暂住的证明。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二条 凡雇佣留宿暂住人口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履行和落实下列治安防范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佣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维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并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按照“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应当根据暂住人的申请注明有效期。暂住证期满后暂住人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期满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新证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办理申报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暂住人口基本信息。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备注等。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收缴或者注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
第十九条 暂住人口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当及时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者单位户口协管人员负责注销暂住户口,缴销暂住证,并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其户口。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治安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打击流窜犯罪活动;
(四)依法保障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主管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学习、宣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安排意见
(1983年3月22日)

  优秀共青团员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宣传以来,在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受到党中央领导同志和社会各界的重视。许多人称赞张海迪同志是“八十年代的新雷锋”、“中国当代的保尔”,是一代社会主义新人的优秀代表。

  张海迪同志的事迹闪耀着共产主义的思想光辉,具有八十年代的时代特点。为了充分发挥这一典型的教育作用,在全国广大团员、青少年中掀起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热潮,根据团中央书记处三月七日会议的要求,将近期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要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本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有计划、有步骤、扎扎实实,生动形象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先进思想和事迹,教育广大青少年以张海迪同志为榜样,正确对待理想、前途和人生,逐步树立共产主义的人生观,象张海迪那样学习、工作和生活,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局面而贡献自己的青春、智慧和力量。  宣传、学习张海迪同志的工作,是当前和今后较长时间内全团要抓好的一件大事,各地、各部门要结合贯彻团十一大精神和开创共青团工作新局面的实际,持续不断,步步深入,切实抓好这一工作。

  二、宣传重点:(1)宣传她在党的教育下树立崇高的理想,正确对待人生,“活着就要做个对社会有益的人,就要为创造美好的新生活而奋斗”;(2)宣传她“把广博的知识当成精神的营养”,根据自己的具体条件立志刻苦自学,百折不挠地学习和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为祖国的社会主义事业贡献力量;(3)宣传她忘我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献身精神,“时刻想着为人民多做些什么,而不是索取什么”。这些内容主要是通过她二十多年刻苦学习、积极为人民服务、顽强和疾病作斗争以及她对待人生的态度来体现;通过党团组织和农民、医务人员、社会各方面及家庭对她的关心、培养、教育和帮助的事迹来体现;通过她与各种要求进步的青年接触、通信、互相关心和帮助的事实来体现,等等。

  三、宣传的步骤,第一阶段,(“五四”以前)全面系统地宣传张海迪同志的事迹,以及三月初在京对张海迪同志的表彰活动和张海迪同志的报告,让全国人民特别是青少年了解、熟悉张海迪同志,使张海迪同志的形象在全国人民中留下深刻的印象,产生一定的影响。今后还要通过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介绍张海迪同志的先进事迹,具体措施是:(1)由团中央宣传部编辑、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介绍张海迪同志先进事迹的书,向全国发行。(2)《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青少年报刊开辟宣传张海迪同志事迹的专栏;编发她的日记、她和群众的通信、读者来信和各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情况、消息;发表文章、评论以及通过诗歌、照片、宣传画等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3)请其他报刊和电视台、广播电台配合进行大力宣传。(4)录制张海迪同志的报告录音、录象、发给各省、市、自治区团委(收一定成本费),组织巡回播放,使张海迪同志的事迹在全国人民中深入人心。(5)约请文艺单位配合,利用电影、戏剧、歌曲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目前中国儿童电影制片厂、中央电视台准备拍电影和电视片。

  第二阶段,(“五四”以后)联系各条战线不同特点的实际情况,在全国青少年中开展扎实深入的学习活动。要做到既有一定的声势,又更富有实效。具体措施是:(1)团的报刊发表社论文章,在一定的理论高度和思想深度上阐述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意义;(2)在工矿企业、农村社队和机关、学校等各条战线上组织青少年联系自己在四化建设中的工作、学习实际,广泛开展各有特色,内容丰富的“学习雷锋,学习张海迪”的活动,使学习张海迪同志,学习本地区、本单位先进人物的活动成为加强青年思想建设和推动全团工作开创新局面的动力。(3)《团内通讯》、《情况交流》和团的报刊介绍各地组织学习张海迪同志活动的经验;(4)把学习张海迪同志的活动同加强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和开展团的各项活动结合起来,各方配合,通力协作,一抓到底。

  在此以后,把学习张海迪的活动转入经常,同“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同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向现代化科学文化进军,同搞好改革,为四化贡献青春的活动结合起来进行。

  五、当前要抓好的几件事:

  (1)组织团中央调查组,深入到张海迪同志生活、学习、工作过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全面深入地调查。

  (2)与山东团省委协商筹办张海迪事迹展览。收集、整理、保存好张海迪同志的一切资料(包括录音、报告、文章、日记、照片和有关实物等等),建立完整的档案和保存、使用制度。

  (3)在张海迪同志病情稳定和好转之后,与山东省会商研究张海迪同志的治疗、休养及减轻社会负担的措施,保护张海迪同志的健康,并协助她完成写作计划。

  (4)建议团中央各部、室、厅和团的报刊,都要根据团中央书记处要求,订出计划,分别抓好工、农、学、商、少等方面的宣传和学习工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61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区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32号)等文件精神,根据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提供廉租住房等,以满足其基本居住需求。在市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应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市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在三明市区街道办事处管辖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市区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和管理。
三明市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规划局、人民银行、税务局、统计局等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区城市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及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七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政府规定标准计算;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按适当的比例分担,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具体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省、市规定的费用后余额的10%提取;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其中: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设立城市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专户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及时缴入专户,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和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意见,市财政局审查监督,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腾空的公有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优先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比例。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多渠道提供农民工居住场所,逐步改善农民工的居住条件。
用工单位是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的责任主体,要向农民工提供符合基本卫生和安全条件的居住场所。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在规定的配套生活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招用农民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按规定的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城中村改造时,可根据农民工的居住需要,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集中建设向农民工出租的集体宿舍。建设农民工住房,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优惠政策,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以农民工可承受的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但不得按商品住房出售。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和购置廉租住房,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新建廉租住房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的廉租住房,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旧住宅区整治的,可同时给予相关的政策支持。
对收购住房用作廉租住房的,以及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相关税、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 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一人具有市区城市居民常住户口,并满五年;
(二)申请人家庭属于低收入家庭;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未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四) 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或直接抚养关系,且户籍在同一户口本上。夫妻户口不在一起的,可凭结婚证申请;未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不在一起的,需提供出生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全日制在校就读成年子女可视为具有直接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
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调查、申请、审查工作列入街道、社区工作的重要内容,并实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区级政府应设立住房保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证工作经费,确保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区级住房保障机构负责组织本辖区街道、居委会开展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报名、登记及调查核实工作,并按规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程序
(一)市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
(二)区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在各社区张贴本年度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公告,宣传住房保障知识,并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领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材料,分发各街道办,组织各街道、居委会学习住房保障申请工作要点。
(三)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在公告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街道填报表格,提出书面申请。
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家庭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三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或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由市级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属孤老病残,申请实物配租的,应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救助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各街道办应当及时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后张榜公布,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五)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街道办报送材料后,应及时整理统计,在规定时间内将材料报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查,报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六)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管理局。
(七)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三明日报》及三明建设信息网(网址:http://www.smsjs.com/)上进行公示,同时各街道办也应将公示名单在所辖各居委会张贴公示,公示期1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经调查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八)经公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租金补贴发放、实物配租选房及轮候号抽签工作。保障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查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资格。
第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每户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以后年度规定时间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核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 承租户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户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九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区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明政文〔2006〕107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明政办〔2007〕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