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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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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协会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等131件规范性文件(附件1)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等76件规范性文件(附件2)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件1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131件)



一、关于颁发部队转移对指战员存款的处理办法的通知((65)银商乔字第89号)

二、关于海外私人定期存款利息转存等问题的复函((77)银外字第96号)

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营工业贷款办法》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答复((78)银信工字第5号)

四、关于死亡绝户的储蓄存款如何处理的复函((79)银信字第9号)

五、关于积极支持个体工商业适当发展的通知((80)银信字第86号)

六、关于开办大额定期存单业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87)银传字第32号)

七、关于各银行和信用社不能办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36号)

八、关于冻结军队在银行存款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36号)

九、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贷款旬报工作的通知(银发〔1988〕182号)

十、关于严格控制小纺纱厂贷款等问题的通知(银发〔1988〕250号)

十一、关于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的通知(银发〔1989〕174号)

十二、关于停办“存期累进储蓄存款”的通知(银发〔1989〕175号)

十三、关于进一步办好邮政储蓄的通知(银发〔1989〕322号)

十四、关于城市信用社安全保卫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331号)

十五、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126号)

十六、关于加强对新建银行管理的通知(银发〔1990〕177号)

十七、关于邮政储蓄网点管理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364号)

十八、关于储蓄挂失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480号)

十九、关于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核对证件内容问题的复函(银复〔1991〕535号)

二十、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

二十一、关于贯彻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传〔1992〕47号)

二十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

二十三、关于对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66号)

二十四、关于对《北京市关于违反金融业管理的处罚办法》的批复(银复〔1993〕167号)

二十五、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217号)

二十六、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

二十七、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

二十八、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

二十九、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领导和管理的通知(银传〔1994〕11号)

三十、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

三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

三十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

三十三、关于下发《关于加强商业银行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95)银银管第5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在华外资银行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6〕6号)

三十五、关于银行业监管报表资料实行专收制度的通知(银发〔1996〕84号)

三十六、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132号)

三十七、关于进一步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6〕354号)

三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三十九、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

四十、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

四十一、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

四十二、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四十三、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

四十四、关于加快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的紧急通知(银传〔1997〕48号)

四十五、关于农村合作金融管理机构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传〔1997〕52号)

四十六、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保卫检查工作制度》的通知(银农发〔1997〕21号)

四十七、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标准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农发〔1997〕27号)

四十八、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农发〔1997〕32号)

四十九、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

五十、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

五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

五十二、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

五十三、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

五十四、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

五十五、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

五十六、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

五十七、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银发〔1998〕367号)

五十八、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

五十九、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监管报告》统一格式的通知(银发〔1998〕503号)

六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

六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

六十二、关于变更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机构申请表及其发放程序的通知(银发〔1999〕122号)

六十三、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

六十四、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

六十五、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

六十六、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

六十七、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226号)

六十八、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

六十九、关于加强农林开发项目信贷管理,严禁利用土地开发和土地转让名义非法集资的通知(银发〔1999〕254号)

七十、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

七十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

七十二、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

七十三、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

七十四、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

七十五、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0〕108号)

七十六、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

七十七、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

七十八、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

七十九、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

八十、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

八十一、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

八十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

八十三、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

八十四、关于不得调用农村信用社及其联合社资金用于解决县(市)城市信用社支付问题的紧急通知(银办发〔2000〕101号)

八十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八十六、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

八十七、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

八十八、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

八十九、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291号)

九十、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

九十一、关于对取缔和查处非法集资活动有关问题解释的函(银办函〔2000〕243号)

九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季度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121号)

九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142号)

九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

九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银发〔2001〕199号)

九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邮政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2001〕256号)

九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

九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贷款累放累收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1〕302号)

九十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报送股份制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的通知(银发〔2001〕322号)

一〇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按月报送不良贷款变动情况及原因分析的通知(银发〔2001〕323号)

一〇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

一〇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

一〇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

一〇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

一〇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81号)

一〇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

一〇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

一〇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

一〇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

一一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银办发〔2001〕53号)

一一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

一一二、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下达2001年度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和规模控制指标的通知(银办发〔2001〕112号)

一一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

一一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2号)

一一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

一一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

一一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

一一八、中国人民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

一一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

一二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

一二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政策性住房“大委托”贷款纳入全科目统计的通知(银发〔2002〕317号)

一二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管、规范发展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41号)

一二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

一二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

一二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

一二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

一二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

一二八、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61号)

一二九、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

一三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

一三一、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









附件2



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共计76件)





一、关于定额储蓄不分在城市或农村推行应一律保本保值的指示(总货字第103号)

二、颁发保本保值定期储蓄统一章程并指示内部处理手续有关各点的通知(总专字第16号)

三、为颁发“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简则”在已办该种存款的行处实行的通知(总专字第24号)

四、为颁发折实存款统一章程的通知(总专字第8号)

五、为颁发“关于储蓄存款章则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指示(总银货储字第0394/02087)

六、中国人民银行存款章程(总银货存字1231/06453号)

七、关于初步明确集中信用户的暂行标准的指示(总银贷信字第441/1191号)

八、为颁发修订储蓄存款章程(草案)并注意各点的指示(总银私储字079/1533号)

九、为函发农村呆账清理办法的指示(总银农计字第452/7602号)

十、为颁发“定期储蓄移转异地处理办法”的指示(总银私储字第0098号)

十一、关于例假加班及例假照常营业办理收款记帐起息的通知(银会字第614号)

十二、关于后备放款掌握方法及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的规定的指示(银计穆字第89号)

十三、关于颁发修订城市储蓄存款章程并指示各点的指示(银私陈字第261号)

十四、关于银行配合管理私商休闲资金问题的通知(银私陈字第498号)

十五、关于一九五四年城市储蓄工作的指示(总银私字陈字第74号)

十六、为检送“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会计核算手续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取消商业信用的批复”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77号)

十七、关于检发“中国人民银行国营工业生产企业短期放款暂行办法”的通知((55)银工计字第85号)

十八、关于选择北京、太原、广州、杭州、四市试办活期有奖储蓄希准备进行的指示((55)银私陈字第438号)

十九、为转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人民储蓄工作的指示请迅速贯彻执行的指示((60)银储乔字第67号)

二十、发全国储蓄专业会议综合纪要((64)银密商李字第66号)

二十一、城镇集体工业贷款手工业贷款的若干规定(草案)

二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过去未计息储户处理问题的复函((78)银信字第50号)

二十三、关于上海市银行继续实行信贷资金差额包干办法的通知((86)银发字第55号)

二十四、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海市信贷资金差额包干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信贷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及配套的账务处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219号)

二十五、关于库存物资调价后的资金差额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86〕237号)

二十六、关于颁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等办法的通知(银发〔1986〕401号)

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专项贷款账务处理的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一会计科目与报表的基本规定(银发〔1986〕401号)

二十九、关于贯彻《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86)199号)

三十、关于专业银行信托投资机构资本金问题的通知(银发〔1987〕280号)

三十一、关于加强有奖储蓄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87〕362号)

三十二、关于银行协助扣划市政罚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88〕288号)

三十三、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预收、预付贷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银发〔1989〕47号)

三十四、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基金会的通知(银发〔1989〕367号)

三十五、关于解决农村信用社政策性亏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0〕270号)

三十六、关于做好储蓄内部宣传工作的通知(银计储(1990)4号)

三十七、关于停止办理新的保值储蓄业务的紧急通知(银传〔1991〕60号)

三十八、关于银行对三、四类企业贷款实行财产抵押的通知(银发〔1992〕124号)

三十九、关于加强信贷资金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银发〔1993〕220号)

四十、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

四十一、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101号)

四十二、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补充说明的通知(银发〔1996〕206号)

四十三、关于禁止金融机构进入期货市场的通知(银发〔1996〕240号)

四十四、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248号)

四十五、关于实行商业银行监管报表责任制的通知(银发〔1996〕329号)

四十六、关于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期问题的通知(银发〔1996〕378号)

四十七、关于清理整顿商业银行联办、代办储蓄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410号)

四十八、关于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进行人民币业务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25号)

四十九、关于开展检查清理异地单位存款工作的通知(银发〔1996〕430号)

五十、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450号)

五十一、关于做好执行《城市合作银行会计制度》准备工作的通知(银发〔1997〕12号)

五十二、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质量进行稽核调查的通知(银发〔1997〕127号)

五十三、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

五十四、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银发〔1997〕417号)

五十五、农村信用社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十条意见(银发(1997)426号)

五十六、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7〕499号)

五十七、关于印发《1997年度农村信用社会计决算工作意见》的通知(银发〔1997〕518号)

五十八、关于改进国有商业银行贷款规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560号)

五十九、关于对商业银行并账资产中不良贷款加强管理的通知(银传〔1997〕56号)

六十、关于建立农村信用社系统违法违纪案件统计系统的通知(银农发〔1997〕20号)

六十一、关于省、地(市)农金改办人员划转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要负责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农发〔1997〕24号)

六十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银发〔1998〕121号)

六十三、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

六十四、关于加快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300号)

六十五、关于落实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425号)

六十六、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577号)

六十七、关于撤销农村信用合作社“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580号)

六十八、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传〔1999〕13号)

六十九、关于继续做好清理整顿银行账外账及违规经营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15号)

七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1号)

七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用社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81号)

七十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监测和考核的通知(银发〔2001〕210号)

七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清理银行系统“小金库”的通知(银发〔2001〕364号)

七十四、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性银行贷款停息挂账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90号)

七十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1号)

七十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作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都本伟
2012年9月26日




葫芦岛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是我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本市(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同时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签订《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掘、爆破、钻探等地下施工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管线工程测量图等管线工程竣工技术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和备案制度。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取得认可文件。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准备阶段文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审批文件等);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文件、施工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及竣工图;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四)其他应当归档的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更改、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第十条 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地反映现状,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文件材料应当是原件,尺寸规格为A4幅面,字迹工整、图样清晰,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的专业管线图,绘制并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系统,实现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或者移交的档案不准确,造成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及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连山区、龙港区及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开发区遵照本办法执行,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其它各类开发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相关文章: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四)项修改为:“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的活动及其场所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需要通过劳动力市场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依法运行,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依法实施宏观管理。

劳动力市场公益性公共建设所需经费,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为主,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多渠道共同筹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依法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同订立及履行、社会保险金缴纳及给付、劳动保护及福利待遇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用工、违法中介等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取缔非法的劳动力交易场所,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公益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的公益性或者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大力发展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经费;

(四)有两名以上持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指导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后,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设立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除履行前款规定的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迁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由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职业介绍许可证》的年度检验工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发布劳动力供需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提供劳动政策和法律咨询;

(二)为求职者进行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和城镇家庭进行用工登记,推荐求职者;

(四)组织、指导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洽谈;

(五)指导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六)承办跨地区劳务输出、输入业务;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发挥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的主渠道作用,除提供前条所规定的服务项目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事务代理服务;

(二)为特殊困难的就业群体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三)根据国家规定开展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就业服务;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

(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

(六)超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

第十八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劳动就业证件,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择业。

省外劳动者须持户口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进入本省求职择业。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劳动者进入本省求职择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及接受职业培训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选择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交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城镇居民家庭通过职业介绍机构用工,应当交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台湾、香港、澳门和境外用人单位在本省招用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招用简章应当如实介绍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写明招用岗位、工种、数量、用人条件、用工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用简章和用人信息;

(二)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

(三)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对女性求职者实行性别歧视;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

(七)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扣押各种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或者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或者招用人员,也可以选择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求职或者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招用人员,必须和被招用人员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及社会保险等手续。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出租、转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证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和证明文件不全的用人单位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五千元罚款,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九)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布虚假的用人信息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社会保险等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三)招用劳动就业证件不全的求职者的,责令改正,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限期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五)招用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在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岗位就业或者收取报名费、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的,责令清退、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求职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审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手续,未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