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个人向地震灾区捐赠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现就个人向"5.12"地震灾区(以下简称灾区)捐赠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通过扣缴单位统一向灾区的捐赠,由扣缴单位凭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捐赠凭据、扣缴单位记载的个人捐赠明细表等,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
二、个人直接通过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向灾区的捐赠,采取扣缴方式纳税的,捐赠人应及时向扣缴单位出示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捐赠凭据,由扣缴单位在代扣代缴税款时,依法据实扣除;个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凭政府机关、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接受捐赠凭据,依法据实扣除。
三、扣缴单位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时,应一并报送由政府机关或非营利组织开具的汇总接受捐赠凭据(复印件)、所在单位每个纳税人的捐赠总额和当期扣除的捐赠额。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鼓励纳税人捐赠的精神,在加强对捐赠扣除管理的同时,通过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捐赠扣除的政策、方法、程序,提供优质纳税服务,方便扣缴单位和纳税人具体操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国和古巴两国政府关于“一九七六年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余额的清偿办法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5日)
(一)我方去文
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通知您,根据中古两国现行支付协定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就确定两国银行所开立的“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清算账户”中的余额清偿办法举行了会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一、一九八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国银行应对一九七六至一九八0年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
二、核对后的余额将由债务方按下列办法偿还:
(1)余额以年利百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自一九八二年起分四年偿还。
(2)每年应偿还余额的四分之一和当年利息。
(3)债务方可以偿还超过(2)中所规定的额度。
(4)余额将以货物偿还,其价格与年度贸易中商定的价格一致。
(5)余额的偿还将通过双方银行所开立的“还款特别账户”办理。
三、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签订的缔约双方同意继续执行的贸易合同的收付在一九八一年七月一日以前仍通过原“清算账户”办理,在一九八一年六月三十日以后的收付,通过“一九八一至一九八五年清算账户”办理。
请您确认本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王 润 生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尊敬的副部长:
我荣幸地收到您今日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我愿向您表示,我完全确认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古巴共和国
政府贸易代表团团长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于北京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5〕17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本市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简称《备案规定》),《备案规定》经2005年9月12日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上海市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消毒产品的监督管理,根据《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调整消毒产品监管和许可范围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208号)的规定,对本市企业生产的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实施备案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从事生产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的企业,在取得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后,应在上述产品上市后2个月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产品备案。
第三条申请备案的生产企业应遵循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申请紫外线杀菌灯、食具消毒柜、压力蒸汽灭菌器和75%单方乙醇消毒液备案时,生产企业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产品执行标准;
(四)产品检测报告;
(五)产品标签(含说明书);
(六)完整产品样品1份(消毒器械提供照片1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产品的申请材料作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
(一)未列入本规定第二条的消毒产品;
(二)备案材料不完整、不合法或不规范的。
第六条经核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备案凭证。
第七条同一生产企业同时申请多个产品备案时,应按产品规格型号(或剂型)分别申请。每份备案申请表只能申请一个具体型号(或剂型)的产品。
第八条已取得产品备案凭证的生产企业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移厂址);
(四)产品商标的变更。
第九条生产企业遗失产品备案凭证的,应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市消毒产品备案的情况不定期向社会发布备案产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