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4: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铜政〔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等举报方式,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其中,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依法提取安全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而持证上岗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而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7.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测检验和气瓶充装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急措施的;

  1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住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未保持安全距离,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住所出入口的;

  16.从事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落实安全措施的;

  1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19.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0.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定员进行生产的;

  21.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2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从事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和检验工作的;

  2.出具虚假、不实的文件、报告、材料,造成安全隐患的;

  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的;

  3.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4.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后未撤销原批准并依法予以处理的;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6.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举报,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安全生产举报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并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工矿商贸领域的举报;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煤炭领域的举报;

  公安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等公共安全领域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内河水上交通、公路、桥梁、港口和公共客运领域的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民用燃气领域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领域的举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渔港、渔船、农业机械领域的举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设施、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领域的举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学生在校活动领域的举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卫生领域的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领域的举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危险化学品污染、生态破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领域的举报;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领域的举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为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200元;

  (二)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对有可能导致一般事故的,奖励200元;

  (二)对有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奖励600元;

  (三)对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对有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情形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500元;

  (二)确认发生较大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确认发生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确认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对最先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已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县(区)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者凭本人有效证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者的有效证件;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者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举报者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四)举报者应自通知领取奖金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者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等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等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9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内蒙古自治区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89)内法经请字第3号请示收悉。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与四川省高级法院发生管辖争议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双方在1984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工业碱购销合同中“交货地点,四川省重庆、渠县、达县等车站,按发款时,电告地址为准”的规定,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且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电告的地址四川省重庆市江津县茨坝车站交付货物的。根据本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约定的,按特殊约定确认,重庆市江津县茨坝车站是本案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重庆市江津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市。故,重庆市江津县法院和天津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包头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川省高级法院责成达县地区中级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无管辖权的包头市中级法院受理,显属不妥。四川省高级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所作的(1987)川法经上字第25号裁定,重新确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津县。本案是由重庆市中级法院还是由江津县法院管辖,可由四川省高级法院具体指定。

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件的请示报告 〔1989〕内法经请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四川省达县地区中级法院移送的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人民政府诉王艾、王栋良、王树春购销工业碱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此案不属该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之规定,报请我院,经我院审查认为:
1984年11月12日河北省遵化县力强贸易货栈(个人合伙组织已撤销,现更换各合伙人王艾等3人为被告)与四川省巴中县清江企业办公室(系为邓正才出具委托手续的单位,后合同转换给巴中县花溪农工商经济开发贸易公司,该公司被撤销,更换乡政府为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工业纯碱面合同,要求含量为96.2%—98.5%,每吨570元,合同签订地为天津(曙光旅馆)。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重庆、渠县、达县等火车站,按发款时电告地址为准。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由被告负责。合同成立后,双方一同到遵化县公证处公证。后,花溪公司汇款28.5万元。被告没按期履约,代理人邓正才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赔偿损失,力强贸易货栈王艾要求直接与需方单位领导联系,方知需方并非是清江企业办公室,而是花溪贸易公司,经与花溪贸易公司经理杨忠兴协商,杨同意延期付货,王同意支付违约金5万余元。花溪贸易公司汇款后及时通知王艾等人将货物发往四川省江津县茨坝车站,并派公司副经理陈定富(临行前双方签订了委托书)去发货地包头催货,王艾等与包头某单位签订了购销工业碱合同。陈与本单位业务员杜跃一同去包头看样后,陈拿样品返川,约定10日内不来电就可发货,后,杜跃与被告方及供货厂家一同发货,货到茨坝,因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先由四川巴中县法院受理(1985年3月2日),调解达成协议(85)法经民字第34号,被告在签收时翻悔,巴中县法院做出实体判决(85)法经民字第34号,被告上诉(对管辖及实体判决均不服),达县地区中院受案后向四川高院请示,决定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受理,四川高院答复同意,达县中院裁定撤销巴中县法院一审民事判决,由自己直接受理(86)法经上字第5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管辖异议,达县中院作出(1986)法经字第7号裁定由该院管辖,被告上诉,四川高院以(1987)川法经上字第25号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作出不属该院管辖的决定。达县地区中院遂将此案移送包头市中院(1988年2月12日)。
关于此案的管辖问题,我院有以下几点意见:
1.该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都不在包头市。王艾等人曾以同一标的起诉包头某单位,但因王艾等人不参加诉讼,包头法院已按自动撤诉处理。
2.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合同签订地为天津。根据你院《关于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9月17日,法(经)复(1987)47号批复及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该合同为供方送货,运费由供方负担,故合同履行地为产品送达地,即四川省江津县,并非我区包头市,故不应由包头中院管辖。
3.四川省达县地区中院将此案移送我区包头市中院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包头市中院不得再移送其他法院,又因四川省高院已明确作出不属他们管辖的裁定,与我们看法相左,我们已无必要与他们相商。故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妥否,请批复。
1989年9月25日


金朝诉讼审判制度论略

2000年10月30日 14:22

金朝入主中原的进程,正处于中华大地民族斗争和民族融合的高潮时期。它与两宋及辽、西夏互相对峙又频繁交往的历史氛围,造就了金朝诉讼审判制度的多元制特色。
一、诉讼制度

金朝诉讼制度,大体沿袭唐辽宋旧制,受女真传统习惯影响,也有一些颇具特色的新规定。金代案件起诉的方式分为官吏纠举、告诉和投案自首三种。官吏纠举,指监察官及其他官吏对犯罪案件的弹劾、检举。金代进一步强化了中央和地方监察机关纠举和弹劾官吏违法犯罪案件的职能。

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又称"宪台",是"察官吏非违,正下民冤枉"的法纪监察机关。其组织机构大体仿效唐制,而规模较小,仍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长官。御史大夫"掌纠察朝仪,弹劾官邪,勘鞫官府公事。凡内外刑狱所属理断不当,有陈诉者付台治之。"(《金史》卷五五《百官一》)御史中丞协助御史大夫执行其职务。随着金王朝中央集权的加强,朝廷对监察机关的建设越来越重视。御史台的职权不断明确和扩大。正隆五年(1160年),海陵王敕令御史大夫肖玉:"朕将行幸南京,官吏多不法受赇,卿宜专纠劾,细务非所责也。"

(《金史》卷七六《肖玉传》)大定二年(1162年)世宗"敕御史台检察六部文移,稽而不行,行而失当,皆举劾之";后又诏御史台:"卿等所劾,诸局行移稽缓,及缓于赴局者耳,此细事也。自三公以下,官僚善恶邪正,当审察之。若止理细务而略其大者,将治卿等罪矣。"(《金史》卷七《世宗上》)纠弹之官知有犯法而不举者,减犯人罪一等科之,关亲者许回避";又谓宰臣:"监察专任纠弹。宗州节度使阿思懑初之官,途中侵扰百姓,到官举动皆违法度。完颜守能为招讨使,贪冒狼籍。凡达官贵人皆未尝举劾。斡睹只群牧副使(从六品职,掌检校群牧畜养蕃息之事)仆散那也取部人球杖两枝,即便弹奏。自今,监察御史职事修举,然后迁除。不举职者,大则降罚,小则决责,仍不得去职。"章宗泰和八年(1208年)定制:"事有失纠察者,以怠慢治罪"。贞

四年(1216年),宣宗采纳尚书右丞相术虎高琪建议,敕定:"凡监察有失纠弹者从本法。若人使入国,私通言语,说知本国事情;宿卫、近侍官、承应人出入亲王、公主、宰执之家;灾伤阙食,体究不实,致伤人命;转运军储而有私载,及考试举人关防不严者,并的杖。在京犯至两次者,台官减监察一等,论赎,余止坐专差者,任满日议定升降,若任内有漏察之事应的决者,依格虽为称职,止从平常,平常者从降罚。"兴定元年(1218年)宣宗修定"监察御史失察法";兴定五年(1221年)又"更定监察御史违犯的决法",使御史失职违法的责任制度化。

有金一代,监察官因违法失职而受到处罚的案件,不乏其例。例如,大定年间,御史大夫(从二品)张汝霖"坐失纠举,降授棣州防御使(从四品)"。监察御史董师中漏察大名总管承安二年(1197年),章宗"敕御史台纠察谄佞趋走有实迹者,"(
《金史》卷一0《章宗二》)等等。 

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在金代备受朝廷的宠信和倚重,被视为"天子耳目",赋予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的重任,是统治者控制各级官吏和整饬吏治的主要工具。因此,金朝廷十分重视监察机关的管理及其自身的建设,发布了一系列监察法规、法令和诏制,建立起一套颇为严密的考核、赏罚制度,形成对监察机关严格管理、监督的机制。其中明确规定了监察官在执行职务中的法律责任。如天德三年(1155年),海陵王谓御史大夫赵资福曰:"汝等多徇私情,未闻有所弹劾,朕甚不取。自今百官有不法者,必当举劾,无惮权贵"。(
《金史》卷六《海陵王纪》)世宗大定十九年(1179年)"制纠忽剌不公事,及忽剌以罪诛,世宗怒曰:"监察出使郡县,职在弹纠,忽剌亲贵,尤当用意,乃徇不以闻,削官一阶"。⑦监察御史梁襄等,坐失纠察武器署丞奕、直长骨 
受赃案,被罚俸一月。世宗斥责梁襄等:"监察,人君之耳目,事由朕发,何以监察为!"⑧

  另一方面,由于朝廷的恩宠和法律的保障,在金代也不乏忠于职守,不畏权势的监察官。如海陵王视为"忠直之臣"的御史大夫高桢,长期主持御史台政务,"弹劾无所避,每进对,必以区别流品进善退恶为言"。尽管"当路者忌之",⑨每欲中伤陷害,但也无可奈何。在宣宗时,甚至出现了敢于弹劾皇子的监察御史。兴定初年,程震任监察御史,"弹劾无所挠"。时皇子完颜守纯封荆王,任宰相,因纵容家奴侵扰百姓,被程震"以法劾之"。程震上奏宣宗的弹劾状指出:"荆王以陛下之子,任天下之重,不能上赞君父,同济艰难,顾乃专恃权势,蔑弃典礼,开纳货赂,进退官吏。纵令奴隶侵渔细民,名为和市,其实胁取。诸所不法不可枚举。陛下不能正家,而欲正天下,难矣。"将皇子违法乱纪的危害性,提到齐家治国的高度,使宣宗深为震动。于是,宣宗下诏切责皇子不法,并令"出内府银以偿物直,杖大奴尤不法者数人"。⑩通过补偿百姓物质损失,惩罚不法恶奴,以挽回不良影响。

金朝前期没有建立常设性的地方监察机关。地方行政监察和法律监督事务,通常由中央派遣御史台官员前往各地办理。由于人手和地域的限制,地方监察工作难以开展。大定十七年(1177年)"陈言者乞设提刑司,以纠诸路刑狱之失。"尚书省审议后认为"久恐滋弊",未予采纳。直到大定二十九年(1189年),章宗诏曰"朕初即位,忧劳万民,每念刑狱未平,农桑未勉,吏或不循法度,以隳吾治。朝廷遣使廉问,事难周悉。惟提刑劝农采访之官,自古有之。今分九路专设是职,尔其尽心,往懋乃事。"(11)正式创设提刑司。不久,章宗又"制提刑司设女直、契丹、汉儿知法各一人",(12)提刑司的组织机构初具规模。金代提刑司大体仿效宋制,设于路一级官署,具有中央派出机构的性质。但并非各路均置,而是若干路合设一提刑司,计有九个提刑司。

提刑司"专纠察黜陟,号为外台",(13)其职权颇为广泛。章宗大定二十九年初定"提刑司所掌三十二条",明昌三年又定"提刑司条制"8其具体内容虽然史佚其详,但从其它史料可知,纠举、查究地方官吏渎职违法行为乃是其主要职权之一。如承安二年章宗诏:"比以军须、随路赋调,司县不度缓急,促期征敛,使民费及数倍,胥吏又乘之以侵暴。其令提刑司究察之。"(14)

承安四年,章宗改提刑司为按察使司,进一步扩大地方监察机关的机构和职权。按察使司设按察使一员,掌"审察刑狱,照刷案牍,纠察滥官污吏豪猾之人,私盐酒曲并应禁之事,兼劝农桑,与副使、签事更出巡案。"(15)如承安五年,刑部员外郎马复奏:"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铜杖式》,辄用大杖,多致人死。"章宗"诏令按察司纠劾黜之"(16)等。
按察司官员渎职违法,亦须负法律责任。章宗泰和四年诏:"诸按察司体访不实,辄加纠劾者,从故出入人罪论,仍勒停。若事涉私曲,各从本法。"(17)
泰和八年,诸路按察使司改称按察转运司,成为地方上权力最重的官署,既是执法机关,又握有财政经济大权。贞 
三年(1215年)宣宗诏罢按察转运司。从此,金朝没有再设立专职地方监察机关。地方监察事务,由朝廷派遣监察御史办理。

金代重视地方监察机构的建置,赋予其纠劾、检控官吏渎职犯罪的重任,在深层次上,主要是少数民族统治者置身广袤的中华大地,面对具有较高文明程度的华夏各族人民,深感力不从心,基于强化地方监控的需要而为之;当然,也有肃清官常,惩治奸邪贪秽,以维护地方安定的目的。其后,蒙元统治者报着同样心态,对地方监察官格外倚重,在各地分设行御史台和肃政廉访使司,编织了一道道严密的监控网络。 

此外,金朝对负有纠举职责的官吏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世宗曾诏令:"自今官长不法,其僚佐不能纠正又不言上者,并坐之",(18)以促使各级官吏认真履行纠举、监督上级官长的职责。

在封建时代,皇帝对可能危及皇权,觊觎皇位的诸王防范甚严。金朝在各亲王府设置傅、府尉、长史等属官,职司管理王府事务,监视亲王及其家人的活动,纠举其违法犯罪行为等。大定十二年,世宗召见诸王府长史谕之曰:"朕选汝等,正欲劝导诸王,使之为善。如诸王所为有所未善,当力陈之,尚或不从,则具某日行某事以奏。若阿意不言,朕惟汝罪。"(19)明昌元年章宗又敕定"亲王家人有犯,其长史,府椽失察、故纵罪",(20)以防止亲王府属官与亲王及其家人相勾结,共谋不轨。明昌六年,章宗处死世宗长子、镐王永中及其二子案,就是由镐王府属官傅、府尉等纠举永中第四子阿离合懑"因防禁严密,语涉不道"(21)而提起诉讼的。在审理过程中,进而牵涉到永中及其第二子神徒门,发现他们亦有"不逊"、"怨谤"之辞。章宗遂据此赐永中死,将阿离合懑和神徒门弃市。
另一方面,金代监察官及有关官吏因纠举失职、违法,而受到处罚的事例,亦屡见不鲜。

告诉,即诉讼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发而提起诉讼。金律对告诉权的限制较少。一是不适用亲属相容隐的原则。自汉以降,华夏历代王朝的法律基于儒家伦常观念,均规定有亲属相为隐的诉讼原则,凡一定范围的亲属,犯罪非谋反、谋大逆、谋叛时,得互相容隐,告者反而有罪。金律则不然,听任亲属之间互相告发的行为。如大定年间,大兴府(今北京市)民赵无事"带酒乱言,"法当死,其父赵千捕之而告官府。赵千"大义灭亲"之举受到世宗赞许:"为父不恤其子而告捕之,其正如此,人所甚难,可特减(赵无事)死一等。"(22)若依唐宋律典之规定,赵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诸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23)据此,父告子乃为告期亲卑幼,应杖六十。

二是金朝对中原王朝自古以来禁止奴婢告发主人的峻令,弃置不行,听任以至纵容奴婢告主,并经常依据奴婢的告发而大兴狱讼。故有金一代,奴婢告主的事件层出不穷,上自亲王,下至黎庶,因被家奴告发而陷于囹圄,以致丢官卸爵,身首异处者,不乏其人。

太宗时,卫州汲县(今河南汲县)人陈光的家奴"谋良不可",告发陈光与贼杀人,致使陈光"系狱,榜掠不胜,因自诬服"。(24)后因其子陈颜自请代父死的孝行感动了官府,才获得赦免。海陵王时,昭义军节度使肖仲宣家奴"告其主怨谤""。(25)因肖仲宣政绩颇佳,深得海陵王信任,才免于缧绁之辱。海陵王之弟,西京留守完颜衮(又名蒲家)素为其兄猜忌,"尝召日者问休咎。家奴喝里知海陵疑蒲家,乃上变告之,言与(西京兵马总管)谟卢瓦等谋反,尝召日者问天命",(26)经御史台和刑部会同审理,查无实据。但海陵王仍遣使臣拘捕蒲家等至中都,斩之于市。梁王兀术之子完颜亨(又名孛迭),封芮王,历任中京、东京留守,先后两次被家奴告发,最终冤死狱中。第一次是家奴梁遵告完颜亨与卫士符公弼谋反。虽经有关部门"考验无状",却使完颜亨遭到海陵王深深的猜疑。第二次是家奴六斤与完颜亨侍婢私通,事泄遭训斥,遂怀恨于心,总想伺机"告亨谋逆"。后果然借故"诬亨欲因间剌海陵",(27)致使完颜亨被捕下狱,不久惨死狱中。参知政事韩 
的家奴告其主"以马资送叛人出境"。有司考之无状,以该奴归还韩  。韩 
待之如初,曰:"奴诬主人以罪,求为良耳,何足怪哉"。(28)大定时,海陵王之侄、应国公完颜和尚召日者妄卜休咎。日者李端称其"当为天子",司天张友直亦云其"当大贵"。(29)此事经家奴李添寿向朝廷告发后,完颜和尚等伏诛。章宗时,镐王永中的家奴德哥检举其主尝与侍妾言:"我得天下,子为大王,以尔为妃",(30)导致永中被朝廷赐死。此外,金律亦不禁妾告正室。如天德四年,平章政事徒单恭之妾忽挞,告正室、太祖长公主兀鲁"语涉怨望"。海陵王遂杀兀鲁而杖罢其夫。

金朝律令不禁奴婢告主和卑幼告尊长的规定,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颇具特色。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君臣、父子无狱讼"(31)的教条。秦律设定"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之制。(32)汉律本于儒家伦常观念,创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卑幼告尊长乃"干名犯义"行为。《唐律疏议》和《宋刑统》之"斗讼律"更明确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即奴婢诉良,妄称主压者,徒三年;部曲减一等"。《疏议》曰:"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云主压充贱者,合徒三年"。《大元通制》亦载:"诸子证其父,奴讦其主,及妻妾弟侄不相容隐,凡干名犯义,为风化之玷者,并禁止之";"诸以奴告主私事,主同自首,奴杖七十七";"诸奴婢诬告其主者处死,本主求免者,听减一等";"诸教令……奴告主者,各减告者罪一等"。(33)明清律典均将卑幼告尊长,奴婢告主列入"干名犯义"门:"诸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若奴婢告家长及家长缌麻以上亲者,与子孙卑幼罪同。若雇工人告家长及家长之亲者,各减奴婢罪一等"。(34)《大清律例》所附"条例",还对奴婢告主的处罚,作了具体的补充性规定:"凡奴仆首告家主者,虽所告皆实,亦必将首告之奴仆,仍照律从重治罪","凡旗下家奴告主,犯该徒罪者,即于所犯附近地方充配,不准枷责完结,俟徒限满日,照例官卖,将身价给还原主。"(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