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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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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7〕116号 2007年8月27日


《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西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构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本市常住人口的低收入家庭因突发性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困难,政府为其提供的临时性救助措施。
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临时救助资金预决算和资金使用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财政根据各区、县临时救助情况和财政状况安排的救助资金;
(三)社会慈善机构、其他社会机构和个人对临时救助工作提供的捐赠和资助。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患急重病经医保核销、医疗救助、社会捐助后,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二)因自然灾害、火灾、意外伤害等事故导致家庭生活临时困难的;
(三)其他特殊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临时救助金额根据救助对象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综合确定,一般困难的救助500—1000元;特别困难的救助1000—300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原则上每年只享受一次临时救助,全年救助一般不超过3000元,特殊情况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区、县政府审定。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材料,填写《西安市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
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核实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公示,对公示期满无投诉或投诉举报不实的,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获取救助的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区、县民政部门领取救助金,居住较远或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发放。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每季度末向财政部门核报本季度临时救助汇总情况和下一季度临时救助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完善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健全档案、账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三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冒领的救助款。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9〕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黑河市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解决城镇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和《黑龙江省城镇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黑民优〔2007〕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
1.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
2.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3.七至十级残疾军人;
4.享受生活补助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5.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战退役人员;
6.享受生活补助无工作单位的参核退役人员。
以上人员本办法中简称为优抚对象
第二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补助等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在城镇就业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交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以及参加上述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享受城镇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依据黑河市、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保障办法。
第四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各项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的身份确认,为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问题。会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六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各级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预算、优抚经费结余等多渠道来安排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监管。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们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的参保登记、待遇核对给付和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等业务经办工作,并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保证医疗保障制度的顺利执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不断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要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优抚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同时享受《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黑市政字〔2008〕43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一条 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后,仍存在特殊困难的,民政部门给予其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核销范围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0%的补助,年内补助最高限额为6000元。补助资金由当地政府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民政部门审核发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的军队退役人员。
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至1996年在原国防科工委二一实验基地(原8023部队)工作或其他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由黑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3年6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3)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八)项修改为:“受建委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给予处罚。”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依法责令停工,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视情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