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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6 16:1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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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城市

  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第四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权益受到侵害的妇女提供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依法设立公益基金,募集社会捐助,为权益受侵害的妇女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妇女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各项制度,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

  见,有关国家机关不采纳同级妇女联合会意见的,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专门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其入学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排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规定。妇女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收入。

  孕期妇女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产假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止;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产前假、哺乳假不影响晋级、晋职、晋升工资、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计算工龄,休假期间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计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干部职工退休制度,不得作出歧视妇女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妇女重大疾病救助和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城乡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育救助。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和乳腺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和乳腺病的普查。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不因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原因受限制或者剥夺。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

  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必须征得女方同意。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结婚、离婚、丧偶为由,强迫或者阻挠农村妇女迁移户籍。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对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解决其承包土地;结婚妇女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及由其抚养的子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夫妻双方及其子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男方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户籍所在地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十八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妇女离婚后在原居住地生活且无住房,申请建房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安排宅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符合生育规定的农村纯女户家庭成员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带个人所有的财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司法所、基层妇联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重视和保护妇女财产所有权,对侵害妇女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

  第二十三条 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广播、报纸、书刊、网络等传播媒介所设各项栏目或者所刊登的各类作品中不得含有贬低损害女性人格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二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乞讨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四)其它侵害妇女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预防、制止家庭暴力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家庭暴力的举报、控告和救助请求受理机制,并做好回访工作。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妇女请求相关部门和组织提供证据材料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犯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一)遗弃、残害、溺死女婴;

  (二)虐待或者遗弃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三)虐待或者遗弃病、残妇女、老年妇女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四)以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其它损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直接抚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随母亲生活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未满2周岁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要求随母生活的;

  (四)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男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

  (六)男方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宜担任监护人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推诿。未能及时处理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长政发〔2003〕5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



长沙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妥善安置好退役士兵,支持军队和国防现代化建设,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转业士官和城镇义务兵。
  二、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三、凡驻我市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四、凡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计划的,经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核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政府交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
  五、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实行安置就业的退役士兵采取分级负责、包干安置和重点安置相结合的办法。中央和省属驻长各系统、各单位,市、区、县(市)各系统、各单位都必须妥善安置本单位职工子女及配偶在本系统的转业士官。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父母(配偶)单
位或退役士兵本人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服现役满10年的转业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安置。符合进长沙市安置条件的,由市、区、县(市)政府按相关政策统一安置。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实行重点安置就业:
  (一)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获得大军区级荣誉称号的服役期满2年以上的退役士兵;
  (二)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
  (三)烈士子女、孤儿。
  六、用人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退役士兵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伍回来的子女。同时要按国家规定,及时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非本人原因,2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未能按时上岗的,从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
  七、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下列标准补偿安置:
  (一)对服役期满2年以上,10年以下的城镇退役士兵,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20000元,服役期超过2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二)服现役满10年(含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发给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50000元,服役期超过10年的每增加一年补助25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按一般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偿标准领取补偿金外,按每获一项荣誉称号分别按相应的标准增发奖励金。其中,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4000元,荣立个人一等功的增发3000元,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2000元,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500元。
  (四)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须由本人向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签订自谋职业补偿协议,并由当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自谋职业退伍士兵持证到同级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偿金。
  八、退役士兵就业后的劳动人事关系和档案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偿金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按失业人员对待:
  (一)超计划入伍,即1999年以后入伍无当地政府发放的“安置卡”或“优待安置证”的;
  (二)服役期间或退役后买户口进城或通过投亲靠友(符合安置政策的除外)等渠道进城无生活基础的;
  (三)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伤残、结婚、户口、立功荣誉等证明的;
  (四)退役士兵已经当地政府安置,但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五)城镇义务兵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1年内,转业士官自部队批准退出现役后当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安置手续或未办理补偿安置自谋职业手续的;
  (六)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七)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八)在部队或者待安置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十、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缴纳标准为:
  义务兵每人40000元,转业士官每人50000元。
  十一、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属政府性基金,由当地财政统一管理。市、区、县(市)财政部门根据退伍安置部门提供的名单向自愿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收取,对有安置任务而在规定时间内既未安置退役士兵,又未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属长沙市各级财政拨款单位的,由当地财政部门代扣;属其他性质的单位,由当地安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不按分配计划接收安置对象,又不按时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外,当年不能申报评选文明单位。区、县(市)未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区、县(市)”。
  十二、收取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按《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使用。
  十三、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本办法确定相应补偿标准。
  十四、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

丘训利

 
  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政策一直是该领域内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颇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亦有不少国内外投资者曾经向笔者咨询过该问题。凭着对国家矿产资源领域内法律政策的理解以及实际操作过的项目,笔者欲从实务的角度,简要分析一下我国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体系,并对今后相关税收政策的发展趋势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以期对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有所裨益。

一、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研究的必要性

  对于矿业领域内的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了解并熟悉现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地方性规定对于矿业税收的具体要求,是极为重要的。因为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或影响着投资者投入成本与资本回收之间的比例,资金压力大小,以及收回成本时间等诸多方面,进而左右着投资者是否进入矿业领域或具体进入哪个矿种领域。
  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缴纳多项税收。历经多次税收政策改革,对于矿业领域内税收的征收种类,征收范围,征收幅度等,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尽管相关政策从理论层面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受到众多质疑。然而,从实务角度来讲,相关法律政策并不因为争议或质疑而不被执行。一旦在税收方面出现漏洞,矿山企业将会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现行矿产资源开发税收法律政策体系概览

  对于矿山企业来说,其需要缴纳的税种既包括一般企业可能面临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等税种,也包括只有本行业内企业才需要缴纳的资源税,
  具体来看,矿山企业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笔者将于下文这些税种的征缴的范围以及征缴标准等诸多问题进行详细阐述。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顾名思义,只有取得所得,才需要缴纳该税种。详细来讲,就是企业就其每年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向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说,目前内外资企业的税率统一调整为25%。
  如果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持续时间超过该外国企业所在国与中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约定的期限,则从税法角度来看应视其已在中国设立了机构场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同样为25%。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企业在华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通常应到区域主管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而不是普通的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二)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对于矿产勘查企业来说,如果接受委托对外提供除钻孔打井之外的简单勘探服务,则应按照“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如果企业接受委托从事地质钻探、打井、爆破等其他工程作业以及为矿山企业提供建筑物、构筑物、矿井、与矿山不可分割的采矿机电和其他机器设备修缮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建筑业”税目来缴纳营业税,税率为3%。
(三)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只要在境内销售货物,就是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普通税率为17%。如果销售的产品为煤气、石油液化气、沼气或者居民用煤炭制品,税率则为13%。
  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的发展,还专门制定了增值税的减免政策。例如,自1994年税收体制改革以来,我国对黄金矿山、冶炼企业生产、销售的黄金一直免征增值税。
(四)资源税
  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从事特定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缴纳资源税,征收范围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金属原矿,盐等。现行政策对上述不同的矿种实行不同的税率政策,从量征收,销售产品的量越大,需要缴纳的资源税越多。
   资源税税率一览表
矿种 税率
原油 14—30元/吨
天然气 7—15/千立方米
煤炭 0.3—5元/吨
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0.5—20元/吨或者立方米
黑色金属矿原矿 2—30元/吨
有色金属矿原矿 0.4—30元/吨
固体盐 10—60元/吨
液体盐 2—10元/吨

  尽管,根据《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只有国务院才能决定资源税税目以及税额幅度的调整。但是现实中,很多地方税务部门都向国家财政部以及国税总局申请调整某一种或多种矿产资源的资源税税额。例如,山西省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于2004年就已经调整至3.2元/吨,今年新疆境内的煤炭资源税税额也调整到3元/吨。
  此外,资源税改革已经引起多方关注及讨论。在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发改委《2009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研究制定并择机出台资源税改革方案。从现有迹象来看,资源税改革的趋势在于扩大征收范围并将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变为从价计征,这些都是值得矿业领域投资者密切关注的。
(五)城镇土地使用税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其中,工矿区是指工商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征税范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征收标准为0.6—12元/平方米
  尽管有上述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在该税额幅度范围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不过,最终税额不能低于上述最低税额的70%,如果高于上述税额幅度,则须报财政部批准。由此可见,不同地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缴纳税额标准并不相同。
  此外,国家对矿山企业使用某些土地免征或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例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1989]122号),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低于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当征收土地使用税。当然,还有专门针对煤矿企业、盐矿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
2、《营业税暂行条例》
3、《增值税暂行条例》
4、《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
5、《资源税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