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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5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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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8〕12 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一日


目 录
  
1. 总 则……………………………………………………………4
1.1 编制目的…………………………………………………4
1.2 编制依据…………………………………………………4
1.3 适用范围…………………………………………………4
1.4 工作原则…………………………………………………4
2. 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5
2.1 应急组织机构……………………………………………5
2.2 应急组织机构职责………………………………………6
3. 新闻发布应急响应分级…………………………………………8
3.1 I级…………………………………………………………8
3.2 II级…………………………………………………………8
3.3 III级………………………………………………………8
3.4 IV级………………………………………………………8
4. 新闻发布应急响应………………………………………………8
4.1 I、II级应急响应……………………………………………8
4.2 新闻发布工作要求………………………………………10
4.3 记者采访管理工作………………………………………11
4.4 主动引导境外舆论………………………………………12
4.5 III级以下应急响应………………………………………12
5. 后期处置………………………………………………………12
5.1 善后工作…………………………………………………12
5.2 总结评估…………………………………………………12
6. 应急保障………………………………………………………13
6.1 通信与信息保障…………………………………………13
6.2 资金及人员保障…………………………………………13
6.3 宣传与培训保障…………………………………………13
7. 附 则……………………………………………………………14
7.1 预案管理与更新…………………………………………14
7.2 预案解释部门……………………………………………14
7.3 预案实施时间……………………………………………14
8.附录………………………………………………………………14
  










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


  
1.总 则
1.1编制目的
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及时、准确发布有关信息,澄清事实,解疑释惑,主动引导舆论,维护社会稳定,最大程度地避免、缩小和消除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为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树立和维护衡阳形象。
1.2编制依据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应急预案》、《湖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衡阳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处置发生在本市境内或与本市密切相关的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新闻发布工作。
1.4工作原则
(1)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是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委、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开展;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在第一时间上报省政府新闻办等部门,并在其指导下开展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完善新闻发布制度,加强组织协调和归口管理,严格执行新闻发布人工作规程。具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工作,由市委、市人民政府及负责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新闻发布工作由市委、市政府新闻办会同负责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对违反工作纪律,蓄意封锁或随意散布消息,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依法规范,加强引导。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加强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的应急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提高正确引导舆论的意识和工作水平,使突发公共事件的新闻发布有利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稳定和人心安定,有利于维护衡阳的良好形象,有利于事件的妥善处置。
(3)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和权威性。事件发生后,力争在第一时间发布准确、权威信息,稳定公众情绪,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少公众猜测和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准确引导新闻媒体报道,掌握新闻舆论主动权。
2.应急指挥体系及职责
2.1应急组织机构
市委、市人民政府设立衡阳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由市委常委、市委宣传部部长任组长,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市委、市政府新闻办主任以及负责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任副组长。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等情况确定成员。
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下设相关工作小组,由市相关部门(单位)派员组成。
2.2应急组织机构职责
2.2.1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
接受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授权,根据突发公共事件的发生、发展,启动各工作小组,召集有关部门(单位)迅速派员集中办公,必要时设立新闻中心;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及时向省政府新闻办公室等主管部门报告;审定新闻发布方案,决定新闻发布内容和形式,确定新闻发布时间,负责新闻发布;管理采访突发公共事件的中外记者;收集、跟踪境内外舆情,及时向市应急指挥机构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单位)通报情况,通过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引导舆论;落实市应急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2.2.2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或具有应急管理职能的市主管部门(单位)指定专人负责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新闻发布事项的工作;主动配合新闻宣传部门的工作,及时提供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拟定新闻发布内容的初稿,并审核向新闻媒体提供的新闻稿;参与新闻发布并回答记者提问;视情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提出新闻发布、报道工作意见,组织指导新闻发布、报道工作,协调解决新闻发布、报道中出现的问题,收集、跟踪境内外舆情,及时组织和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对解疑释惑、澄清事实、批驳谣言的工作,正确引导内外舆论。负责互联网的监控、管理及网上舆论引导工作,并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记者的采访及管理。
市外事侨务办 负责向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驻外机构通报情况,并负责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的外国记者的管理。
市台办 负责在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的台湾记者的管理。
市公安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市电讯局 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安全保卫和重要信息收集整理,并负责互联网的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2.2.3各工作小组
(1)新闻发布组:由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单位)和新闻主管部门组成,负责制订新闻发布方案,拟定新闻发布内容,组织新闻发布并回答记者提问。
(2)信处监控组:由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市公安局、市信息化办公室、市电讯局组成,负责对境内外媒体有关事件报道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重要信息及时上报;组织对互联网的舆论引导和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3)综合协调组:由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市外事侨务办、市台办、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单位)组成,负责新闻发布领导小组的运转,情报信息的上报及通报,受理中外记者的采访申请及记者管理等工作。
2.2.4新闻中心:必要时临时设立。由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市外事侨务办、市台办、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市主管部门(单位)组成,负责组织新闻发布会,为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的中外记者提供采访和发稿等服务。
3.新闻发布应急响应分级
3.1 I级: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授权市主管部门(单位)处置的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3.2 II级:市相关应急指挥机构或授权市主管部门(单位)处置的具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
3.3 III级:市主管部门(单位)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置的造成局部影响的较大突发公共事件。
3.4 IV级: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处置的影响较小的突发公共事件。
4.新闻发布应急响应
4.1 I、II级应急响应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后,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关应急指挥机构,同时启动新闻发布领导小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主管部门(单位)处置的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由市应急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市主管部门(单位),组织新闻发布工作;同时,在第一时间向省政府新闻办报告情况,落实有关指示;事发地所在县市区成立相应的应急指挥机构,配合做好有关新闻发布工作。
4.1.1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组长向小组成员传达市委、市人民政府有关指示精神,分析形势及境内外舆情,明确工作要求,建立各项工作机制,落实各工作小组和工作人员责任。
4.1.2启动新闻发布方案审批机制
迅速拟定新闻发布方案、发布内容,报市应急指挥机构负责人审批。在组织新闻发布过程中,遇到难以把握的重大、敏感问题,及时向市应急指挥机构负责人和省政府新闻办请示,并遵照指示迅速组织落实。
4.1.3启动新闻发布机制
按照批准的新闻发布方案,有关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及时、有序的新闻发布。新闻发布由新闻发言人(通常为负责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的省主管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或发言人)通过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的地方、时间及安排场次数等,根据突发公共事件性质、影响程度及发展情况而定)、吹风会、提供新闻稿、应约接受记者采访、口头或书面回答记者提问等多种形式进行。采访应优先安排、接受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的采访。
4.1.4启动中外记者采访管理机制
由有关工作小组及时受理中外记者的采访申请,向记者提供突发公共事件有关信息。必要时迅速设立临时新闻中心,并提供电话、传真、上网以及电视信号传输等服务,为记者的采访报道提供方便;同时加强对记者采访组织、现场管理以及引导工作。
4.1.5启动境内外舆情跟踪和通报机制
由有关工作小组收集和整理境内外舆情,汇编舆情简报,上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和市应急指挥机构并通报市有关部门(单位)。
4.1.6启动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机制
迅速开展有效的网上舆论管理和引导工作,及时封堵和删除网上有害信息。
4.1.7由市应急指挥机构授权或请求新华社湖南分社、湖南日报社、湖南人民广播电台、红网、湖南电视台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文字、图片、音像和影视资料的采写、录制、拍摄工作。事发单位和当地主管部门应对中央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记者的采访、录制、拍摄给予支持。经市应急指挥机构授权,采取适当形式,在第一时间对外报道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新闻发布的内容,掌握舆论的主动权。
4.2新闻发布工作要求
4.2.1及时准确。要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快速反应机制,新闻发布既要争取发布时效,又要确保信息准确。一旦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必须在接报后2小时内在分别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书面报告的同时,报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情况较为复杂的突发公共事件,在事态尚未清楚、但可能引起公众猜测和恐慌时,应在第一时间发布已认定的简要信息,根据事态发展和处置工作进展情况,再作后续详细发布。
4.2.2把握适度。新闻发布既要使公众及时了解相关信息,又要遵循新闻宣传纪律,讲究策略,认真策划,循序渐进,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工作顺利开展。突发公共事件信息的发布要适时、适度,要有助于公众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正确了解,争取更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有助于动员和组织广大群众参与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消除和化解公众的恐慌情绪,维护社会稳定。
4.2.3突出重点。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牢牢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争取先入为主的效果,打好主动仗。除及时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伤亡、损失和影响等信息外,应着重组织报道各级党委政府妥善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情况,有关部门已采取的防灾、防病、减少损失等应急措施;报道社会公众以健康的心态面对考验、战胜危机的信心,宣传有关方面的知识。
4.2.4分类处理。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危及公共安全并造成广泛影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及时组织新闻发布。涉及重大政治性、群体性、危害国家安全、损害我国际形象的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突发社会安全事件,一般不作公开报道,可通过内参反映。确需公开报道的,要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指示精神统一部署,授权新华社湖南分社、湖南日报社发布消息。
4.3记者采访管理工作
4.3.1为记者采访突发公共事件提供服务和方便,确保记者正当的采访权益。
4.3.2对境外记者经批准采访突发公共事件,既要尽可能提供方便条件,又要加强组织管理。
4.3.3必要时,由有关工作小组在事发现场设立临时新闻中心,及时向到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的中外记者提供信息,组织新闻发布。
4.3.4在确保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应安排记者到突发公共事件现场(或靠近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经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到突发公共事件现场采访的记者必须服从现场指挥部门的管理,不得干扰或影响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新闻主管部门要派员到突发公共事件现场协调现场指挥部门组织的记者采访活动。
4.4主动引导境外舆论
对于境外媒体针对我突发公共事件的有关歪曲性报道和别有用心的人借机对我的造谣攻击、诽谤煽动,市政府新闻办要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协商策略,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做好辟谣和驳斥澄清工作,以正视听。
4.5 III级以下应急响应
III级以下新闻发布等应急响应工作,在市有关部门(单位)、事发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参照上述做法执行,并及时向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请示、报告。属于行业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在向新闻宣传主管部门报批的同时,一般由其管理部门(或行业)新闻发言人负责新闻发布,新闻宣传部门给予配合、协调和指导。
5.后期处置
5.1善后工作
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可根据需要,保留部分工作人员负责善后工作中的有关新闻发布事项。
5.2总结评估
5.2.1突发公共事件处置完毕后,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应组织省有关部门(单位)及专家对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应急处置等过程中境内外新闻媒体的报道情况进行全面总结与评估,并上报省急应指挥机制。
5.2.2市委宣传部、市委、市政府新闻办应针对突发公共事件处置过程中新闻发布等工作的成功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有关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和完善本预案及相关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5.2.3对参与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和新闻报道等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力、玩忽职守,导致突发公共事件报道和舆论引导不利并造成重大消极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新闻媒体擅自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事态发展及处置信息或报道虚假情况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依法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惩处。
6.应急保障
6.1通信与信息保障
市有关部门(单位)应建立通信网络系统,确保应急期间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与省应急指挥机构之间、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内部各成员之间以及市新闻发布领导小组与媒体之间的信息畅通。明确参与应急工作的市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市新闻机构负责突发公共事件新闻报道人员的通信方式,并指定联络人。
6.2资金及人员保障
市财政局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有关规定,为新闻发布工作提供必要的财力支持。负有处置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突发公共事件有关新闻事项的机构和人员应相对固定。
6.3宣传与培训保障
6.3.1公众信息交流。公布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信息、接警电话和部门(单位),做好相关应急法律法规以及预防、避险、避灾、防病、自救、互救等常识的宣传。
6.3.2从业人员培训。负责应急处置工作的省相关部门(单位)要根据实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培训班,并利用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的具体案例,对有关领导干部、新闻管理和新闻机构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要将此项工作作为新上岗工作人员的必修课程进行专门训练。
7.附则
7.1预案管理与更新
市委、市政府新闻办要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及时对预案进行评审和更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预案,结合工作职责,制订具体的工作方案或实施细则。
7.2制订与解释
本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制订并解释。
7.3预案实施时间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8.附录
衡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新闻发布领导小组成员通讯录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其他区文化行政部门,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文物行政管理职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公布文物保护控制单位;
(三)对文物使用、收藏单位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进行文物的调查、征集,依法组织抢救性考古发掘和文物鉴定工作;
(五)负责文物保护科学技术、历史文化名城和地方文物研究;
(六)征收文物维修经费。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当地文物保护工作,制止各种破坏文物的活动。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程序核定公布;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经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较高文物价值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可以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公布为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并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第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方案,依照法定程序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管理单位或人员。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控制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施。
市、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定。
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控制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图纸及相关资料,送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划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文物保护单位,严禁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九条 使用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由使用单位向所在的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文物使用证,并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具有以下内容:
(一)使用期间的保护目标;
(二)具体保护措施;
(三)文物被破坏的赔偿方式;
(四)文物修缮、变动的审批程序;
(五)向社会开放收入中应当缴纳的文物维修费(宗教活动场所除外)的数额及缴纳方式;
(六)其他。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当保持历史原貌,维修前应当由使用单位提出计划,报文物保护单位的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修复、重建文物古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论证,报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批准。
对文化保护单位的重建、复建,必须经原核定公布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城市维护费应当将本地区文物维修费列入开支项目,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统一掌握使用。
上级及有关部门下拨的文物补助专项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收的各项文物维修费,用于文物保护和发展文物事业。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应当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农业生产、工程建设、采矿等活动中发现或挖掘出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施工,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将已挖掘出的文物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和其他单位,应当对收藏的文物履行下列保护职责:
(一)分级、登记、造册、建档;
(二)设置固定的文物库房;
(三)建立防火、防盗、防蛀、防腐等保护设施;
(四)落实保护措施,健全工作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古旧工艺品收藏馆、陈列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对文物保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未履行保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文物使用证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者不履行维修审批手续,或者不按照规定上缴文物维修费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后,拒不停止生产、施工,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集体、个人建立的博物馆、收藏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责任,不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未履行保护文物责任,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擅自相互调剂、交换文物的;
(三)规划建设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及开采矿产,危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及有碍其观瞻,破坏其环境风貌的;
(四)未经批准修复、重建文物古迹的;
(五)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文物不及时报告,或者造成文物损坏、丢失的。
第二十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追缴的文物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八日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征收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提高公路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是国家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和公路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养路费实行统收统支,征收和使用严格分开。


 第五条 养路费稽查征收工作由省交通厅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征收。


             第二章 稽征机构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稽征机构受上级稽征机构和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上级稽征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七条 稽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法规、规章、政策;
  (二)依法征费,负责养路费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和费款解缴管理;
  (三)按规定上路、上户检查车辆的养路费缴纳情况,对有车单位或个人的车辆缴费、报停、使用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四)对违反有关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有车单位或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五)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提高稽征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六)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标志,并出示稽查证。稽征专用车辆应配有专门标志、标牌,可安装标志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照的各型轿车、越野车、客车、货车、特种车、牵引车、挂车、汽车列车、工矿自卸车、专用机械类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等,以及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面向社会培训驾驶员,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或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武警系统内的企业用车和非国防经费开支的其它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除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五)外资企业(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六)驻省内的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省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又能保证专用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县以上人民医院的专用救护车、防疫站的防疫车、血站的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十人座以下警车、囚车(设有囚室)、侧三轮摩托车,消防车,防汛部门的定编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市区道路养护部门的养路专用车;
  (七)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的车辆;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运输的畜力车;
  (九)经省交通厅核准免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或不按期办理免征手续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下列车辆减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并全部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的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厂矿、企事业单位所属医院专用,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厅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非生产性自用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既在专用公路上行驶又在非专用公路上行驶的,可根据跨行非专用公路情况,经稽征机构核定,按吨位减征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六十;
  (五)超出市区道路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十公里以内的,按吨位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的按吨位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经省交通厅核定减征的其它车辆。
  前款所列车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申报次年免征、减征养路费核定手续。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都无权征收或决定减征、免征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十三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十吨以上吊车和四十吨以上平板拖车;
  (二)报停二个月以上,停驶一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车辆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不足一个月,经稽征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行驶公路不足一个月的车辆;
  (六)从事地方营业性运输,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军队、武警自用车辆。


 第十四条 计征养路费采用下列方式:
  (一)费额: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和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
  (二)定额:十人座以下(不含十人座)的小型营运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及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十五条 车辆征费吨位以国家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装裁质量吨位计征;
  (二)双排座汽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计征;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百分之七十计征;
  (四)大型平板车载重吨位在二十吨以下(含二十吨)部份按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部份减半计征;
  (五)不能载额、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计征;
  (六)拖拉机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征;<
 (七)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标准计征,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国产车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征,进口车每七人座折合一吨计征(不包括驾驶员座位)。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种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但拖拉机仍按其拖带挂车的核定载重吨位计算。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驻、行我省的车辆,按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省费额标准的两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费额、定额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执行。其中,拖拉机养路费费额按货车养路费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养路费凭证的工本费、车辆报停牌证管理费按《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凭证工本费及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标准》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纳养路费是有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得拖欠、偷漏、拒缴。
  养路费票据是有车单位或个人缴费行车的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九条 有车单位或个人须于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最后一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免缴车辆按季度领取免缴证。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缴证。当月养路费凭证在次月三日内有效。
  购置新车时,有车单位或个人在临时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牌照的,持临时号牌、购车发票到当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号牌后五日内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可根据有车单位或个人车辆总台数(大型特种车除外)、吨位、完好状况、近三年内缴纳养路费情况,与有车单位或个人签订养路费年包缴协议,按规定权限确定年包缴比例。实行包缴后不再办理报停手续,但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它车辆调换、顶替。
  各级稽征机构确定养路费车包缴比例的权限由省交通厅规定。
  有车单位或个人与稽征机构签订年包缴协议后,当年新增车辆的养路费仍按全费额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因故需要停驶,应于每月月末最后三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经审查批准后交存行驶证及牌照,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设有固定装置的油田专用生产车、林场积材车,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的自用车辆等,经稽征机构审查批准、交存行驶证及牌照后,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它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报停时间需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籍征机构批准。停驶车辆当月内复驶按全月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所有人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在十五日内持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辆管理机关的过户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手续;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在转出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后,现车主凭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该车缴费截止日期等证明函件,在三十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入籍手续。
  原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现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的,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外跨行我省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籍征机构不得重征。超过养路费凭证有效期三日的,视为未缴纳养
路费。



 第二十四条 省际之间调驻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函件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第二十五条 车辆改装、换发号牌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后,车主应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车辆停征养路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收取养路费一律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养路费票据。养路费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票据。
  养路费票据遗失,经稽征机构核实后可另发通行凭证。


 第二十八条 养路费一般采用支票结算,或通过银行实行委托收款等办法结算,也可采取汇兑和现金缴费方法。
  外国籍车辆和来自港、澳、台地区车辆的养路费,以人民币计收。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用外汇兑换券或可兑换的外币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征机构在银行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所收取的养路费必须按时存入专户,并及时足额上解,不得截留、挪用。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开设养路费征收专户的银行应及时将养路费入库上解。


 第三十条 公安、农机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审、异动手续时,应查验车辆缴纳养路费情况。没有缴纳(免缴)养路费有效凭证的,不得办理车辆的年检审、入籍、过户、转籍、报废等手续。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凡没有养路费有效凭证行驶的车辆,由检查地稽征机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就地对当事人处以不超过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罚款,并责令回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接受稽征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连续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每逾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养路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免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未续办有关手续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对超期在一个月以内的,处三十元罚款;对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按养路费费额标准逐月计征养路费,其中超期六个月以上的免征车辆取消免征资格。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构对拒绝查验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相关帐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就地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发给待理证,并限期到指定的稽征机构接受处理。处理后,稽征机构必须立即退还暂扣的证件。
  对无牌或无证车辆行驶公路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稽征机构处理决定的,稽征机构可暂扣车辆,并出据车辆暂扣凭据;对暂扣车辆应妥善保管,可收取必要的保管费。被暂扣车辆的车主缴清所欠养路费、滞纳金、
罚款和保管费后,稽征机构应立即发还暂扣的车辆。



 第三十七条 收取的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行政强制措施执行之日起或者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养路费,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养路费;所称偷漏养路费,是指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零年省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