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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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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31日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三、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五、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删除第三款。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七、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第(二)项修改为:“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第(八)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八、第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项修改为:“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第(七)项修改为:“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十一、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十二、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第(七)项修改为:“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
  十四、第四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删除第(四)项。
  十五、第四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十六、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第(四)项修改为:“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我省的遵守和执行,努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我省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法规工作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研究室、预算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等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由主任会议制订,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代表或者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选举或者另行选举个别代表。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指导全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罢免个别代表和接受个别代表的辞职。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听取和审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的调减;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审查和批准规划调整方案。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二)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五)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六)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七)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八)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撤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二)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三)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厅长及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四)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五)根据主任的提名,决定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和信访办公室主任;(六)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务委员会许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正在实施犯罪的嫌疑人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寄送有关文件和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变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文本。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以采取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的形式,并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议案的时候,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按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表决。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允许公民旁听,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制订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二)决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六)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七)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八)决定组织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由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九)处理常务委员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制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
  第三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查)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五)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务委员会工作要点的安排,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八)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一)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十二)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一般每十五日召开一次会议。秘书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处室的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九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机关联席会议。机关联席会议由秘书长主持,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工作机构之间的工作。
  第四十条 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处室。办公厅的职责:(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务委员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有关文稿,编印有关刊物;(三)负责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密、保卫、信息、培训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规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服务的工作机构。法规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法规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联系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有关的机关,汇总提出常务委员会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草案;(二)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三)协助法制委员会做好对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承办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具体修改工作;(四)负责《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五)负责国家法律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六)办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报备案以及地方性法规汇编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联络工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六)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辞职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行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研究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工作机构。研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省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的有关文稿;(四)负责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的宣传报道工作,协助做好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有关刊物;(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为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服务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预算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二)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有关法规草案审议的具体工作;(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有关财政、预算、税收、审计等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四)负责预算备案工作;(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信访办公室是常务委员会负责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的工作机构。信访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处室。信访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办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信访工作;(二)承办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三)综合分析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及时向主任会议提供信息和建议;(四)协调处理、督办和督查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五)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五)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二)了解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培训班;(五)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本条例制订工作制度。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和《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试行)》同时废止。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3年6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三、在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五、第九条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六、第十条修改为:“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七、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八、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九、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十、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本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2年6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主城区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主城区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提高城市道路通行能力,改善城市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渝北区、巴南区和北碚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的路桥通行费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环线高速公路外,其他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公安、交通、建设、价格和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主城区路桥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主城区的下列路桥,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路桥通行费:

(一)嘉陵江上的牛角沱大桥、石门大桥、黄花园大桥和渝澳大桥;

(二)长江上4的石板坡大桥、李家沱大桥和鹅公岩大桥;

(三)黄花园大桥至石板坡隧道;

(四)各桥隧的引道、立交;

(五)一、二级收费公路和由上桥至童家院子、童家院子至界石、界石至上桥(含上桥至陈家坪)所组成的环线高速公路(以下简称环线高速公路);

(六)本办法实施后在主城区范围内新建的道路和桥梁。

第五条 在主城区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时间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在主城区外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进入主城区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计收方式和依照第八条规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路桥通行次费,也可自愿一次性缴纳路桥通行年费。

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和标准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路桥通行年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并将委托代收银行的名称予以公布。

路桥通行次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部分入城口可委托所属的高速公路收费站代收。

第七条 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时间应当与机动车辆的年审时间同步。

新车入户、外地车迁入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根据年度剩余时间和收费标准缴纳路桥通行年费。下一年度路桥通行年费缴纳时间仍按前款规定执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必须核实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的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其中,路桥通行年费的征收标准分可以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和禁止在环线高速公路行驶的两种。

征收路桥通行年费和路桥通行次费,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车主凭路桥通行年费缴费收据领取与该车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第九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印制,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由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制作,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

摩托车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辆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应当粘贴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以备查验。其中,缴纳了环线高速公路路桥通行年费的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环线高速公路年费卡,以备进出高速公路时查验和通行计费。

第十条 路桥通行次费按日计收。路桥通行次费收据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征收的路桥通行费主要用于支付路桥的租赁费、路桥的维护管理费用和贷款的还本付息费用及路桥通行费征收成本等。

路桥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养护维修,保持设施完好,保证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公路的养护维修应当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实行租赁经营的路桥业主未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养护维修路桥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限期维护仍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代为履行,其费用在租赁费或委托经营费中扣除。

第十二条 主城区范围内,下列车辆免缴路桥通行年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车、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和公交定线大客车。

前款规定免缴路桥通行费的车辆(军车除外)均应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

第十三条 路桥通行年费标识遗失不补。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车主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和出具有关证明,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和路桥通行年费的缴纳凭证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补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次费收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车主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和路桥通行费收据;禁止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及路桥通行费收据。

第十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入路桥通行费次票站的车辆和主城区内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停放的车辆缴纳路桥通行费的情况进行稽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以上10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标识或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北碚区范围内机动车辆的2003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3年7月31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3号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赵学礼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黑河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黑河市城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细则的组织实施。
市建设、公安、卫生、工商、规划、环保、交通、房产、物业、土地、电业、通讯、街工委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明显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并按规定交纳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要积极踊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学习和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共道德水平。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本细则中的市容,是指一个城市的整体面貌,具体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讲究建筑艺术和城市美学,其造型、装饰与周边环境协调,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城市道路平坦、完好、畅通、洁净;车辆、行人各行其道,车辆停放有秩序,市民遵守行为规范,仪表整洁,举止文明;公共设施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完好、整齐;绿化设施和植物布局合理、造型美观;牌匾、广告、标识、灯箱、橱窗、标语等制作精美,位置设置适当,内容规格与街景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墙体外部装饰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损门窗、危险房屋、构筑物和已批准的非永久性建筑及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修缮、粉刷、清洗、改造或者拆除。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前,除特殊情况,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栅栏。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个体门市等必须严格执行市政府关于“门前三包”(包卫生达标、绿化美化、环境秩序)的规定,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通信、供水、供热、绿化、消防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设置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经常维修,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
第十一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要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车体严重破损变形、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十二条 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要在指定区域内堆放整齐,建筑垃圾要按有关规定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拦或者围布遮挡,并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中严禁在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施工产生的泥浆不得排入道路附属设施内(给水、排水、供热、通讯、人防等),施工现场要采取防止尘土遗撒、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带土运行等具体措施,并设专人负责工地周围的环境卫生,建筑工地开挖基槽时,要将基槽周边5米以内做简易铺装,雨天施工禁止开挖运土,雨后在车辆不沾泥带土的情况下进行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要在晚6时至次日早6时间进行。停工场地要及时清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平整和铺装场地。
各类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业单位实施有偿清运,或指定有清运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指定地点进行清运,施工单位要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拴绳挂物。
第十五条 城市内用于供电、通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的线路架设要规范有序,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六条 严禁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乱停乱放非机动车辆、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秩序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箱、灯饰、宣传栏、揭示板、条幅、过街红、商业橱窗、彩虹门、彩旗、彩球等;
(二)城市内街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采光井等;
(三)在城市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等。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黑河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以及各类商饮服务行业具备市容环境卫生开业条件的审批。
第十九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建筑单位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做好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在建设、改造和督促有关部门建设改造公共厕所时,要根据本地实际需要,按照公共厕所的建设规划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内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要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和个人投资建设高档次公共厕所;同时鼓励社会和个人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使用费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人流密集地区,及城市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楼房应当设置用于垃圾密封袋装的贮存设施,并修建垃圾清运车辆通道。街道两侧、居住区必须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在有条件的区域,将逐步实现垃圾密封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拆迁、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有关赔偿、移地建设等),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制,专业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
(一)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的环境卫生,由物业、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家属的聚居区,由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
(四)飞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港口、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六)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七)各种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八)城市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负责;
(九)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主负责;
(十一)临街两侧绿地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保洁人员负责;
(十二)城市清雪,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由包干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得乱泼污水和高空抛物。未缴纳环境卫生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向居民垃圾站(点)倒入垃圾的,实行有偿代运。垃圾、粪便必须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要逐步实现专业化、社会化。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具体办法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收费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天然气、液化气优化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商业、工商、物资回收等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来源。
季节性售菜活动,由市容环境、卫生、工商、交警运输等部门进行管理,在指定区域内严格限制蔬菜落地销售,由此产生的垃圾随车运走。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固体废弃物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部门统一处置,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城市内经批准临街两侧摆摊设点的(含占道集贸市场),由经营责任单位或个人设专人清扫、保洁,设置相应的卫生设施,严格按规定时间进行经营活动。
各类占道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垃圾运输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
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必须携带卫生容器,并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周围半径5米以内的清扫保洁。
各类喜庆、开业、典礼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狗、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严禁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居民区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已获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向民用卫生容器中倾倒建筑垃圾、软垃圾脏冰积雪的;
(六)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
(七)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八)向黑龙江江边及江中倾倒垃圾、脏水、积雪等污物的;
(九)随地掩埋、焚烧垃圾等污物的;
(十)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残土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每车40元至200元罚款;
(二)城市内各类工程施工现场,材料、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未设置护栏或围布遮挡,未设安全防护措施和明显标志的,在城市道路上搅拌泥浆、混凝土的,冲洗场地把污水排入城市道路的各类附属设施里,尘土遗撒、泥浆泄漏、污水外流、车辆沾泥运行的,对上述行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施工场地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三)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处以4元至20元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手撒广告、拴绳挂物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街路、建筑物、设施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旗幌、广告标识、灯饰、条幅(过街红)、灯箱、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彩虹门、彩球等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在街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迁、侵占、移动、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与冬季清运冰雪义务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高楼抛物、向民用卫生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和脏冰积雪的,向公共厕所内倾倒脏冰积雪、污水污物的,处以个人4元至20元罚款,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设置的商业网点、摊床未携带卫生容器,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的,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十一)各类喜庆、开业、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后,不及时清理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委托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禽类每只4元至20元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三)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内临街路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封闭阳台,新建、改建、扩建踏步(台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和有害残液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一)城市内乱拉、乱接用于供电、邮电、有线电视等线路的;
(二)在城市街路两侧、居民区巷道等处闲散或聚众进行劳务待工、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占道刷车,挑担挎筐流动叫卖等影响市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
(三)在城市街路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在城市内散放经批准饲养的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五)各类畜力车进入城区的。
第三十五条 城市内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要求的危险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拆除,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的损失,由违反单位或违反人赔偿损失费用;如果违反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但可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教育。
第三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