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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时间:2024-05-10 06: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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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九、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此外,将第五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专项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明确有关机关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时限的,有关机关应当按时提出。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五章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五条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经发言人审核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并存档。
第三十九条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
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作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
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

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
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的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
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第十七条 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录音录像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所捐赠、寄存的资料有优先使用权,并可对捐赠、寄存的录音录像资料提出限制使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应当维护录音录像资料在版权保护期内的作品的权益。
第十九条 使用录音录像资料馆的馆藏资料,应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奖罚
第二十条 在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使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录音录像资料馆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保管录音录像资料发生超额损伤的;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观摩、转录、复制播放录音录像资料的;
(四)出租、出借录音录像资料牟利的;
(五)利用录音录像资料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录音录像资料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
(七)非法携带录音录像资料出境的。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逾期未如数向录音录像资料馆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借用未能如期归还的,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责令如数提供或归还外,可对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以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所辖的录音录像资料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录字(1987)103号同时废止。



1992年5月6日

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和新建县长■镇范围内使用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团体和居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城市供水量计算,每立方米征收0.1元。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取消征收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征收。
第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或者流量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照水表或者流量计标示量核定;未安装水表或者流量计的,按照实测用水量核定。
使用流量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用水情况,不得拒报、谎报。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征收水费时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设帐,统一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用款单位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计划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年度使用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用款单位应当在年终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实施污水处理的,可以根据处理后水质情况在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中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欠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
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谎报用水情况的,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依法委托市供水用水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应缴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接受其委托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