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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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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8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杭州市节能奖励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全市节能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节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评选范围
  杭州市超额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地区和企业。
  二、奖项设置
  评选活动设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节能先进企业、节能工作先进单位、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三、评选原则
  评选活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科学、客观、择优的原则。
  四、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一)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凡超额完成市政府确定的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超额部分的节能量,每节约1吨标准煤奖励15元。
  在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地区进行奖励的同时,对萧山区、余杭区和五县(市)未完成年度万元GDP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20元。其他区(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未完成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目标的,按未完成的节能量每吨标煤罚款15元。
  节能奖励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统筹用于对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不得用于对政府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奖励。未完成考核目标的区、县(市)政府,要及时将处罚资金上缴市国库;对未及时上缴处罚资金的区、县(市),由市财政局实施年终扣款。处罚资金纳入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按规定统一管理使用。
  (二)节能先进企业。
  对与各级政府和部门签订节能目标责任制,并超额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节能成绩突出,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达到85分以上的重点用能企业,在各区、县(市)推荐的基础上,评选出60家(其中商贸旅游企业10家)为杭州市节能先进企业,由市政府通报表彰并给予每家4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节能降耗项目的投入。
  (三)节能工作先进单位。
  对为完成全市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部门,经区、县(市)推荐,评选出10个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
  (四)节能工作先进个人。
  对为完成本地区、本企业和本单位节能目标作出突出贡献的节能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经推荐,评选出100名杭州市节能工作先进个人(其中企业人员80名,政府部门工作人员20名),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并对企业的节能工作先进个人给予1000元/人的奖励。
  五、考核标准
  由市节能办制定具体考核评分标准,并每年组织一次对各区、县(市)政府和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评估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选的依据。
  六、申报评选程序
  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由市节能办负责。符合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个人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各区、县(市)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推荐,并将推荐材料报市节能办。推荐单位要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市节能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奖励建议名单,提交市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报市政府批准。
  八、奖金来源
  节能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杭州市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九、加强督管
  加强对节能奖评选工作的管理。参评单位、企业、个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参加评奖的资格;已获得奖励的,撤销奖项并收回所发奖金,5年内不得参加评选。
  十、各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奖励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市节能办负责解释。


对民事诉讼中执行权分立的思考
孙秀芳 杨 桐

  执行权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能,它是国家强制力的最终体现。充分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人民法院权威,防止执行工作混乱,及时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现实执行工作中,由于缺乏清晰的职权划分,合理的责任机制,致使有些执行案件久执不结。同时,由于执行权力大而过于集中,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执行员怠于行使执行权,滥用执行权力,案件被人为控制暗箱操作的问题比较突出,容易使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执行权分立作一些思考,从机制上保证执行的效率与公正。
一、执行权分立的原则及运作机制
  对执行权的重新认识,是基于执行方式改革的思考,执行权分立是执行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近年来,执行难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严肃执法的难题,许多法院都在想尽办法探索克服执行难途径,但执行机制改革的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法院的执行机制显得陈旧落后,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执行工作与审判工作不同,其价值取向突出的是高效率。实行执行高效率,必须改革与新形势不相适应的执行机制。
  执行权分立,是由传统的执行权分为三权,即细化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异议审查权三项权能,使“三权”互相配合、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一)执行命令权。是指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主执行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权作出的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命令以及对妨害执行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执行命令权是执行中最重要的权能,行使这项权能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执行命令是由主执法官向助执法官下达,而不是由主执法官直接向被执行人下达命令;助执法官是实施主执法官命令的对象,按照主执法官的命令严格操作。
  第二,主执法官作出强制执行的命令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强制措施,在适用时都有严格的审查、批准、决定、复议程序。这些法定程序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超越审批权限,也不能省略审批手续,否则会由于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处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主执法官作出执行命令前,要细致了解案情,明确需要执行的事项,做到心中有数,保证执行质量,避免出现差错。发现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主执法官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发现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由主执法官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执法官有权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一律采用书面形式,由主执法官署名,加盖法院公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公证机关。
  (二)执行实施权。是指助执法官按照主执法官作出的执行命令,具体实施强制措施的权能,执行实施权更多讲求的是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对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储蓄业务单位开设有帐户的执行案件,当被执行人不按照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在指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助执法官有权按主执法官的命令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或者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二是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助执法官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应当由主执法官作出裁定,并依据程序进行。四是搜查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助执法官有权按照主执法官发出的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五是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助执法官在做好被执行人思想工作的基础上,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或到指定场所,由被执行人将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交由申请人签收,也可以由助执法官转交。六是强制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助执法官有权按主执法官发出的命令对房屋买卖案件、房屋租赁案件、房屋拆迁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这是执行程序中难度较大的工作,应严格按程序进行。七是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对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转籍手续,助执法官应向制发该证照的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写明需办理证照转移手续的事项和具体要求。八是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如对相邻关系纠纷及加工、定作、修缮等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助执法官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要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并严格履行法律程序,不能任意决定。九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在执行中最为广泛适用的一项强制措施,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是解决执行难,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有力手段。助执法官在执行中必须依法进行,促使有履行能力但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
  (三)执行异议审查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主张实体权利的,叫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审查权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主执法官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进行审查的权能。执行异议制度即执行救济制度,其内容包括程序及实体。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既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是人民司法工作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主执法官对执行异议应及时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理由。审查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不同情况对执行异议作如下处理。第一,执行异议无理由的,予以驳回,当事人口头提出异议或者虽然书面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理由和根据的,主执法官向案外人说明审查的情况后,采取口头形式驳回,并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当事人书面提出异议,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第二,执行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案外人对法院法律文书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时,主执法官应先提请合议庭审查,然后报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按照审监程序再审,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第三,案外人无理取闹阻碍执行的,主执法官可以决定采取强制措施。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用通知驳回;二是对提出异议成立的,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范围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
  执行权的分立形成的是“两头小中间大”的格局,即行使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的主执法官相对少而精干,权力较大,行使执行实施权的助执法官多而集中,权力较小。按照分工原则,掌握执行命令权和执行异议审查权的主执法官要求由具备廉洁、正派、法学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担任。掌握执行实施权的助执法官由廉洁、高效、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执行实施权更多的是强调效率。主执法官与助执法官、书记员的比例大体保持在1∶6∶2左右,形成执行案件以主执法官为核心的模式,使传统执行权一分为三,行使不同权力的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执行权分立运作程序是:首先,由主执法官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认真审查法律文书,准确下达执行命令,限期执行案件,对法律、对案件负全责。其次,是助执法官准确迅速实施主执法官的命令,以高效率执结每起案件。再次,是负责执行异议审查权的主执法官,认真审查每一起异议案件,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庭长组成合议庭讨论案件并作出答复。
二、执行权分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执行权的分立,是对传统的执行权制度的一个突破,传统的执行权三权合一,执行员一人行使权力过大而集中,不利于案件及时有效地执结;执行权由于制度的不完善,缺少有力监督制约,因此不利于执结案件。
  (一)执行权分立,对于有效地解决和避免执行权滥用,保证严肃执法有着重要作用。目前,执行难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严肃执法,执行难既有客观原因,又有法院自身的主观原因,就其客观原因而言,主要是经济效益滑坡,停产半停产企业增多,欠债难履行;行政干预严重,法院执行权不能独立行使;地方保护突出,地方利益、局部利益干扰执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不配合,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漠,转移财产,赖帐不还,逃债躲债等。从法院自身原因分析,由于执行人员素质不高,滥用执行权力,造成案件人为积压,欠拖不结,形成“执行难”。分析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力,案件久拖不结的重要原因在于机制,现行的执行权力弊病是过于集中,执行员一人说了算,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有必要从解决执行权的机制入手,将执行权分立,限制和约束执行员过于集中的权力,保证案件快速高效执结。
  (二)执行权分立,有利于促进公正执法,加强廉政建设。执行权分立,不是执行权的弱化,而是使执行权进一步得到强化,执行权的行使,是体现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职能的发挥,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执行是法院的生命,执行的重要性,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国家、对法律、对社会的信任。执行的公正不仅仅是解决矛盾和纠纷,而且进一步对社会生活中各种行为起着导向的作用。因此,执行公正首先体现在每个案件的公平公正中。在执行中可以说绝大多数执行人员能够做到公正执法和秉公办案。但不容忽视的是,少数干警确实有着枉法执行和执行不公正问题,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执行权力过大,由执行员一人掌握,容易造成执法随意性;二是一些执行员素质不高,经不起金钱的诱惑,导致不顾及当事人合法权益,枉法执行。因此,要保证执行公正,必须要限制执行人员的权力。
  (三)执行权分立,可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办案效率。执行工作是一个较复杂的过程,搞好执行工作,不仅需要全社会配合和支持,更重要的是以内在有效机制保证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是严肃的,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不容亵渎,必须依法予以执行,而保证执行工作强有力,就要有监督制约机制,执行权分立就是一种制约机制,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确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更多强调的是公正。执行案件是实现权利义务关系,重要的是强调效率。没有一个好的机制,效率就无从谈起,法院的执行作用也难很好地得到发挥。传统的执行权三权合一,执行员既有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又有异议审查权,没有相互制约关系,易于“暗箱操作”,人为控制和操纵执行案件,而执行权的分立可使执行工作具有合法性、独立性、公开性和制约性。
  (作者单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111号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
(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
(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
(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
(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
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
(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
(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
(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
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
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
(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
(一)水土流失治理;
(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
(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
(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