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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实行财政补贴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2 17:3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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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实行财政补贴的指导意见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2009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实行财政补贴的指导意见

国农办[2008]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完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扶持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保证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推进现代农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决定2009年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另行发文)扶持政策。现就财政补贴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把增加农民收入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场为导向,扶持具有明显竞争优势和辐射带动作用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促进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发展区域主导产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水平,发展现代农业,推动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民增收。

  二、扶持范围和重点

  扶持范围: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禽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粮油、果蔬、畜禽等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扶持重点: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设施种植和设施养殖项目;与项目区农民主要农副产品生产、购销密切相关的农副产品加工、流通设施改扩建项目。

  三、扶持对象

  示范带动作用强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含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审定的龙头企业)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

  四、立项条件

  (一)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

  ——辐射带动能力强,项目直接带动农户300户以上;

  ——资源优势突出,区域特色明显,规范生产,品质优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产加销各环节联系紧密,产品80%以上有销售合同;

  ——项目用地手续合法、符合规划、合理节约;

  ——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

  2.农产品加工、流通设施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和法律法规;

  ——辐射带动能力强,直接带动农户500户以上,加工项目向农户采购的原料占所需原料的70%以上,流通设施项目涉及的农产品80%以上来自当地农户;

  ——资源优势突出,原材料供应有保障,有利于培育当地优势主导产业;

  ——开发产品科技含量高,达到相关标准,竞争优势明显,市场潜力大,销售方案切实可行;

  ——技术方案先进可行,技术依托可靠,工艺路线合理;

  ——设备方案先进,与技术方案、工艺路线匹配;

  ——土地出让手续齐备、符合规划、合理节约;

  ——低耗节能,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投资估算合理,自筹资金来源有保障,筹资方案可行;

  ——预期效益好,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二)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 龙头企业

  ——2006年底前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经营业绩良好,有较强的盈利能力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2007年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净资产300万元以上、且不低于申请财政补贴资金总额的3倍;

  ——2007年资产负债率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A级以上(含A级,未向银行贷款的除外);

  ——财务规范、管理严格,资产优良,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

  ——建立了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运行;

  ——与农民以订单、股份合作等形式,结成了比较紧密的、科学合理的利益共同体。

  2.合作社

  —— 2006年底前登记注册,并于2007年底前转为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合作社通过社员以货币出资、非货币出资等形式入股,成为经济实体;

  ——2007年不亏损,净资产不低于申请财政补贴资金总额;

  ——产权明晰,运行机制合理,章程规范,管理制度完善,财务独立核算,盈余返还。

  ——以产品和服务为纽带,农民自发组织;

  ——农民社员80户以上、且至少占社员总数的90%。

  (三)项目单位法人代表应具备的条件

  1.法人代表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诚信记录;

  2.法人代表的知识结构、能力等满足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的需要。

  五、投资规模和使用范围

  (一)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全部无偿,单个项目中央财政年度补贴资金原则上不高于200万元、不低于50万元(合作社不低于30万元)。

  以省为单位,年度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总额原则上50%以上用于中央财政补贴资金超过100万元(含)的重点项目,其它用于一般项目。

  (二)地方财政应按规定的比例落实配套资金,并原则上实行无偿补贴。

  (三)财政补贴资金原则上不超过项目建设总投资的40%。

  (四)财政补贴资金使用范围

  1.种植基地项目: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基地所需的灌排设施、土地平整、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2.养殖基地项目:基础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3.农产品加工项目:生产车间、加工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农户进行培训等。

  4.流通设施项目: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交易场所、仓储、保鲜冷藏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等。

  财政补贴资金也可用于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环境评估费等前期费用,但原则上不超过财政补贴资金总额的3%。

  六、项目申报、评审和备案

  (一)项目单位应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组织有关专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摘要(含电子版),向所在地农发办事机构申报项目,并按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原则,报至省级农发办事机构。

  (二)所有项目原则上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评估、审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确认。

  省级农发办事机构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项目备案、确认文件时,应附报所有项目的项目摘要(含电子版)。

  (三)国家农发办对省级农发办事机构组织的项目评估、审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查,如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七、项目计划

  (一)项目单位应在编制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的基础上,按有关要求编制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由基层农发办事机构汇总后,逐级报至省级农发办事机构。

  (二)所有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均由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批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八、资金报账

  项目单位根据省级农发办事机构批复、国家农发办备案的项目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批准的额度和县级报账制的要求报账。

  九、其它事宜

  (一)项目单位和地方各级农发办事机构要确保项目申报材料的真实、全面、可靠,确保项目评审的客观、公正、规范;如发现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按《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财发[2005]68号)等规定严肃处理。

  (二)项目和资金管理的其它要求,按《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意见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2009年产业化经营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实行财政补贴的意见》(国农办[2008]168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有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意见规定为准。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6]161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防雷减灾应急预案,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五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消防、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雷电监测、预警及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

第六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雷电监测和雷电灾害预警服务系统的建设工作,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部署开展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警信息;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七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气象主管机构参与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计划的编制,组织进行雷击风险评估,并出具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二)雷击风险评估按照国家雷击风险评估规范进行。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编制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八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章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危险环境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体育、旅游、游乐场所以及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将防雷装置纳入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安装防雷装置。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将防雷设计作为审查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初步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方可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受理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经设计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重新报审。
对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后,建设主管部门方可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实行施工监督、跟踪检测。检测资料、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并建立验收档案。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建档案归档审查中,应将防雷装置竣工专项验收报告作为审查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接受核查,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六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下列爆炸危险环境等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一)加油站、油库、油管道站场、阀室;
(二)液化气站、气库、气管道站场、阀室;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五)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或环境设施。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检测报告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档案管理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的检查监督。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倒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颁布的《泰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泰政发[1999]272号)同时废止。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国家标准局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

1985年8月16日,国家标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306—85(国家标准局1985年8月16日发布 1986年3月1日起实施)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的一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
1. 基本定义
1.1 特种作业
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称特种作业。
1.2 特种作业人员
直接从事特种作业者,称特种作业人员。
2. 特种作业范围
2.1 电工作业;
2.2 锅炉司炉;
2.3 压力容器操作;
2.4 起重机械作业;
2.5 爆破作业;
2.6 金属焊接(气割)作业;
2.7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
2.8 机动车辆驾驶;
2.9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
2.10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2.11 符合本标准基本定义的其他作业。
3. 特种作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3.1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但从事爆破作业和煤矿井下瓦斯检验的人员,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周岁。
3.2 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没有妨碍从事本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3.3 具有本种作业所需的文化程度和安全、专业技术知识及实践经验。
4. 培训
4.1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4.2 培训方法:
4.2.1 企、事业单位自行培训;
4.2.2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培训;
4.2.3 考核、发证部门或指定的单位培训。
4.3 培训的时间和内容,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而定。
4.4 专业(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已按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教学、考核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5. 考核和发证
5.1 特种作业人员经安全技术培训后,必须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者,方准独立作业。
5.2 考核的内容,由发证部门根据现行的特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办法和有关规定确定。
5.3 考核分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部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都必须达到合格要求。考核不合格者,可进行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须重新培训。
5.4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分别由下列有关部门负责:
5.4.1 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电工、起重机械、金属焊接(气割)、建筑登高架设和厂矿企业内的机动车辆驾驶等作业人员,由地、市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考核发证。
5.4.2 爆破作业人员,由县以上公安部门考核发证。
5.4.3 煤矿井下瓦斯检验人员,由煤炭部门考核发证。
5.4.4 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由铁路部门考核发证。
5.4.5 行驶于城市街道和公路的各类机动车辆及农用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公安、交通和农机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5.4.6 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轮船船员考试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驾驶员考试规则》考核发证。
5.4.7 电业系统的电工作业人员,由电业部门考核发证。
5.4.8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由各主管部或省、市企、事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考核发证。
5.5 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证,由发证部门的最高主管机关规定统一式样。
6. 复审
6.1 取得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复审。
6.2 复审期限,除机动车辆驾驶和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特种作业人员两年进行一次。
6.3 复审内容:
6.3.1 复试本种作业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
6.3.2 进行体格检查;
6.3.3 对事故责任者检查。
6.4 复审由考核发证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进行。
6.5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两个月内再进行一次复审,仍不合格者,收缴操作证。凡未经复审者,不得继续独立作业。
6.6 在两个复审期内,做到安全无事故的特种作业人员,经所在单位审查,报经发证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试,但不得连续免试。
6.7 每次复审情况,负责复审的部门(单位)要在操作证上注明签章。
7. 工作变迁
特种作业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移地工作时,经所到地区的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可继续从事原作业。
8. 奖惩
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特种作业人员给予奖励和处罚。
8.1 对在安全生产和预防事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所在单位应给予奖励,并记入操作证。
8.2 对违章作业和造成事故者,企业安全机构和有关安全部门,根据违章或事故情节,有权扣证一至十二个月,并记入操作证;对情节严重者,由发证部门吊销操作证,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也可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山东省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青岛市劳动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沈文正、韩万才、冷延福、解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