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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6: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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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8]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发展,深化市场避险功能,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在总结人民币利率互换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人民币利率互换(以下简称利率互换)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的人民币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利息交换的金融合约。

利率互换的参考利率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等机构发布的银行间市场具有基准性质的市场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

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中,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与其他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其他金融机构可与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利率互换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与具有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利率互换交易。

三、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建立健全相应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切实有效防范利率互换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

金融机构在开展利率互换交易前,应将其利率互换交易的内部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和交易中心备案。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应至少包括风险测算与监控、内部授权授信、信息监测管理、风险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内容。

四、市场参与者开展利率互换交易应签署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交易商协会制定并发布的《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中关于单一协议和终止净额等的约定适用于利率互换交易。

五、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与非金融机构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时,应提示该交易可能存在的风险,但不得对其进行欺诈和误导。

六、利率互换交易既可以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进行。未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进行利率互换交易的,金融机构应于交易达成后的下一工作日12:00前将利率互换交易情况送交易中心备案。

七、市场参与者进行利率互换交易时,应订立书面交易合同,书面交易合同包括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或者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等。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

八、具有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或结算代理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可通过交易中心的交易系统进行利率互换交易的双边报价,双边报价价差应当处于市场合理范围。

九、利率互换交易发生违约时,交易双方可按照有关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下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交易商协会,并抄送交易中心。交易商协会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予以公告。

十、交易商协会应加强对利率互换交易的自律管理,制定、完善自律管理规则,规范利率互换交易及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交易中心应依据本通知制订利率互换交易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交易中心负责利率互换交易的日常监控工作,发现异常交易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交易中心应于每月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本月利率互换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交易中心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公布利率互换交易有关信息,但不得泄露非公开信息或误导市场参与者。

十二、交易中心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提供其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利率互换交易有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利率互换交易的日常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的30日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人民币利率互换交易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06〕27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牌照,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5座以下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凤台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原厂出产的双燃料动力以及安全环保节能型出租汽车。
鼓励出租汽车安装定位系统和车载宣传广告设施。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文明创建等活动,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经营的符合客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通讯设备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机构;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止、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30日前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客运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验合格,符合运营标准;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三)在顶部固定统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在车门指定位置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统一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注明监督电话和企业服务电话;
(六)在车厢内安装安全防范装置,配置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在一个周期内累计交通违法计分未满12分。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企业规则、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和从业人员档案;
(四)依法签订经营合同、劳动合同;
(五)负责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
(六)及时受理驾驶员、乘客投诉;
(七)按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八)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车容车貌符合行业标准;
(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审验,定期鉴定计价器;
(十)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行业标准服务,遵守职业道德,遵守交通规则;
(二)保持运营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定期更换座垫套,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张贴经依法登记的宣传标语或广告;
(三)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四)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不得欺骗或威胁乘客,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得在禁止掉头路段违法掉头,不得故意遮挡号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在公交车站滞留待客;
(六)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动给付乘客专用票据;
(七)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执行政府有关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
(三)乘车时注意安全,头、手不得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四)行车中不和驾驶员聊天,不妨碍驾驶操作活动;
(五)爱护车内设施,不吸烟、吐痰,保持清洁卫生;
(六)不向车窗外乱扔脏物及其他废弃物品;
(七)7岁以下儿童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借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和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送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送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拒载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等行政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上下站点。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准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行驶的,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地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查阅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运营证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照、专用票据、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自动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每年一次。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计分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九)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十)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2001年12月28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以下简称特快专递)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件包括信函和明信片,其中,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传递的缄封的信息的载体,包括:书信、各类文件、各类单据证件、各类通知、有价证券等。明信片是指裸露寄送的卡片形式的信息载体。
  本办法所称的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是指符号、图象、音响等方式传递的信息的载体,包括:
  (一)印有“内部”字样的书籍、报刊、资料;
  (二)具有通信内容的音像制品、计算机信息媒体等;
  (三)国家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
  第四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是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五条 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未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并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从事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六条 非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具备以下条件,并与邮政企业协商一致的,可向市邮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快专递代办经营业务: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相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四)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安全、方便、查询服务的必要设备和能力;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同意申报或者不予申报的决定;作出不予申报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取得经营资格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委托合同,并凭经营资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代办经营特快专递业务营业执照或增加经营范围。
  第九条 从事或代办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处悬挂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标准、服务标准和邮递时限的规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守通信秘密。
  第十一条 从事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邮政特快专递业务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等;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送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送物品中盗窃财物、信息资料;
  (五)超越邮政部门核准的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经营资格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每年3月到市邮政管理部门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其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
  对经营资格证件自动失效或年审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或代办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业务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查阅相关资料,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积极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取得经营资格但未与邮政企业办理委托关系,擅自经营特快专递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邮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公安、国家安全、工商、海关、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