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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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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7〕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贷款的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自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并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条件及用途
  第六条 贷款对象。在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在申请贷款之日前,个人和所在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一年)以上。对转业军人、新参加工作人员,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为连续缴存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
  (三)新调入我市工作的职工,如在原工作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现在工作单位的,按连续缴存计算,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单位连续欠缴公积金三个月(含三个月)以上,对该单位职工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如欠缴公积金的单位将欠缴公积金足额补缴后,可视同为连续缴交,该单位职工方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证明和相关材料。
  (六)具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合法担保手续。
  (七)具有不少于住房总价30%的自筹资金作为购房的首付款。
  (八)新购自住住房合同期限或房产证在一年内(含一年)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九)二手房以交易契税发票时间为准,期限为一年内(含一年)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在本市缴交住房公积金,但本人从未申请过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虽申请过,但已全部偿还贷款本息金额,需要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可凭异地所购自住住房合同、发票、预售楼许可证、本地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
  (十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在建楼盘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多层住宅(无电梯)工程要求建到四层(含四层)以上且开发商五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高层住宅要求工程建到总楼层的70%以上且开发商五证齐全,方可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的用途:
  (一)用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自住住房和住房二级市场购买的合法产权住房。
  (二)用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三)用于职工自建住房,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用于职工本人偿还商业银行的自住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额度:
  (一)可贷额度不超过借款人购房全部价款的70%,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
  (二)新购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做抵押的,按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网签合同所标明房价,扣除30%首付以外的金额贷款;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已经办理完所购住房产权证的,以办理产权证时契税发票所标明房价款总额的70%确定贷款额。
  (三)购买二手自住住房以所购住房为抵押的,按契税发票所标明房款的70%确定贷款额;以其他房产做抵押的,按抵押房产评估价值的70%确定贷款额。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40年(含40年),且不超过从贷款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期限。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的程序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按下列程序:
  (一)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属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办事处提供有关资料。
  (二)办事处负责借款人资格、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的初审及合同的填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复审同意后,与借款人签定相关合同或协议,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相关手续。
  (三)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银行签发准予贷款通知书,银行接到贷款通知书后,办理贷款划付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
  第十四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住住房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或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以不动产物权作抵押的,借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物必须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六条 以住房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以下登记手续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借款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二)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他项权登记。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将《房屋他项权证》交抵押权人收押。抵押登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七条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应办理以下手续:
  (一)有价证券所有人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定质押合同。
  (二)办理有价证券冻结手续。
  (三)将有价证券原件和冻结手续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档后,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受托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其还款公式为: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可以到贷款银行偿还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办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贷款时间必须满一年后,方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应在一个月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到退休年龄,但未还清贷款的,其所缴存的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部分可以支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六)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贷款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庆政发〔2003〕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4〕15号)、《大庆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政发〔2006〕75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的管理,为居民群众创造一个方便、安定、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山东省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包括旧城改造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都应成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主任,吸收公安、房管、市政、环卫、园林等有关部门参加。

第四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管理的协调组织,在街道办事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负责对居委会进行小区管理的业务指导。
管委会的职责范围是:负责组织房管、市政、园林、环卫等部门对住宅小区范围内的住宅和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负责住宅小区的容貌管理和卫生保洁;维护住宅小区的治安和生活秩序;监督检查城市管理方面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积极参加各项公益劳动,共同管理好住宅小区,并有权监督管委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房屋,由房产部门统一管理,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如确需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或变更用途的,须经管委会同意,报房管部门批准。变更用途的还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住宅小区内不得兴建污染环境的生产、加工型企业。

第八条 要保持房屋及各类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禁止在墙壁上乱开门窗;禁止在楼房内砌炕、打吊铺;不准在公用走廊、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得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过重的物品。封闭阳台应统一组织设计,经管委会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住宅小区红线内的土地均由市规划、土地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区内乱搭、乱建或任意堆放物品。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

第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给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路灯、道路、环卫、消防、人防等设施的管理、维修,应在管委会的组织下,由专业部门分工负责。各部门之间应互相配合,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禁止随意接引、拆除和损坏。有关单位如因维修公用设施需挖掘住宅小区道路的,必须报公安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施工前应将有关情况告知管委会,施工后应限期修复道路。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游园绿地、雕塑、喷泉和行道树及路边草坪等由管委会派专人管理。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周围的树木、花草由单位分工负责管护。

第十三条 人人要爱护住宅小区内的树木、花草,严禁偷盗、攀折、践踏。严禁用有害污水浇泼树木、花草。不准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等。

第四章 卫生和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管委会应制订各项卫生制度和公约,抓好经常性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住宅小区的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部门与群众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的原则:
1. 公共厕所、化粪池及垃圾站由环卫部门管理;
2. 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按照“门前三包”的原则,负责各自责任区卫生的清扫;
3. 道路、公共绿地、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卫生,由管委会组织专业卫生队伍清扫;
4. 住宅楼内走廊、楼梯及庭院的卫生,由住户轮流负责清扫。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不准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住宅小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必须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防止坠落伤人。

第十六条 禁止向厕所和下水管道中乱扔杂物。如居住房屋与第一个检查井之间发生堵塞,由使用单位或居民自己出资疏通。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自行车、摩托车等由管委会组织分片集中看管,机动车辆应按指定地点存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乱放。

第十八条 住宅楼和商业服务网点及其他公建单位的一层窗口必须安镶铁棍栏栅,临街门必须安装暗锁。管委会应组织人员进行昼夜巡逻,以保证居民的安全。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由管委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
1.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私自出售、转让、出租、拆除、改装住宅小区内房屋或变更其用途的,由房管部门按《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在住宅小区内乱建违章建筑或任意堆放物品的,管委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不听的,由管委会会同区处理违章建筑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昼夜罚款五角,逾期仍不执行的,组织强行拆除或清除。
3.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和偷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的,应加倍赔偿损失。对偷盗、攀折、践踏和用有害污水浇泼花木、在树上拉绳晒衣服、刻划、摘果的,由管委会按园林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抛瓜皮果壳的;在建筑物和构筑物上涂写、刻画、乱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清除并按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通告》予以罚款。在二楼以上阳台围栏上摆设花盆,因未采取固定保护措施造成坠落伤人或其他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居民,每户每月缴纳管理费0. 5─1元,单位每月缴纳5─15元。管理费由管委会统一收取和掌握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卫生、宣传、奖励等事项。费用使用情况应定期公布于众。

第二十三条 在建小区,由市、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参照办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6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5日宁政发(1995)1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及改造锅炉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0.1MPa压力容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员
第三条 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全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按本规定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进行监察,行使国家监察的职能。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专(兼)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履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安全监察职责。
第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检查本系统或本行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工作,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察机构配备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监察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从各级安全监察机构中在职的、具有助理工程师或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中选任,并发给《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员证》(以下简称《监察员证》)。
第七条 监察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监察员证》,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不能隐瞒、干扰。

第三章 检验单位和检验人员
第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含自治区级,下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可,取得检验许可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并接受同级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以下简称检验员)。检验员必须经自治区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考核合格,取得《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方可上岗。
第十条 检验员在批准范围内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考核规则》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无损检测人员未经所在单位同意,不得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检测工作。无损检测人员签署的检测报告,须加盖检测单位公章方有效。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承担跨地区检验任务时,必须事先征得设备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
第十三条 非全国性的锅炉定型设计,必须经自治区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四条 固定式压力容器和液化气体罐车罐体的设计,必须由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专业单位按批准的范围承担。
气瓶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设计文件报自治区级以上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审批机构必须在设计总图标题栏上方加盖审批标记。
第十五条 制造(含组装,下同)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锅炉制造许可证》或《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统称《制造许可证》),并在批准范围内生产。
第十六条 承接锅炉压力容器受压元件焊接工作的焊工,必须经焊工考试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焊工合格证》。
第十七条 锅炉安装按《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安装安全监察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压力容器安装,必须由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 检 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及其授权的检验单位或监察机构,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验项目
1、在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
2、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及安装(含现场组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
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检验周期
1、在用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其中,新装锅炉运行的前两年或运行时间超过十年的锅炉及卧式锅壳式锅炉,每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在两次内外部检验之间进行一次运行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2、压力容器每年进行一次外部检验;每三至六年进行一次内外部检验;每十年进行一次耐压试验。
3、盛装一般气体的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每两年检验一次;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五年检验一次;溶解乙炔气瓶,每三年检验一次;液化石油气瓶,使用未超过二十年的,每五年检验一次;超过二十年的,每两年检验一次。
4、液化气体汽车罐车,新车投入使用满一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以后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每六年进行一次全面检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劳动部《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分别申领《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运行。
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单位应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液化气体汽车罐车使用证》或《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检验。逾期不申报或经检验发现有隐患而拒不执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的,原《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压力容器使用证》作废,锅炉压力容器不得运行 。
第二十三条 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水处理人员、汽车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二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水质化验和水处理设施,水处理管理工作必须符合劳动部《锅炉水处理管理规则》的要求。
从事锅炉化学清洗的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件。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进行重大修理、改造或移装、过户、报废的,必须经所在行署(市)或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审核批准,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过户或注销手续。已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继续用作承压设备,不得转让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申领《气瓶充装许可证》,无证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气瓶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气瓶充装单位不得充装。
第二十七条 气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气瓶的使用、检验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单位必须在其有效证件期满前六个月内,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第七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按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及时向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各行署(市)安全监察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统计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事故,向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上报。
第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发生重大事故,事故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现场,立即请当地劳动、公安、检察及其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自治区安全监察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重大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的,安全监察机构应建议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质量问题造成锅炉压力容器事故的,责任单位应负责事故调查处理费用,并赔偿使用单位的经济损失。

第八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发生事故单位隐瞒事故真象或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无证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安装、修理、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在施工开工前不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结束不申请施工质量总体验收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无证使用或未经法定检验单位检验而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司炉工、焊工、检验员、压力容器操作工无证作业的,对委派单位或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无损检测人员擅自对外出具无损检测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隐瞒不报、虚报、假报或拖延不报锅炉压力容器事故以及发生重大事故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或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事故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七)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的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除赔偿设备购置费或修理费外,并对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出让或转借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许可证、检验印章及其它有关证件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擅自启封、转让被查封、报废的锅炉压力容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99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