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9:3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9 号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4月10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七年五月十五日

铁岭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苹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加快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辽价发[200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及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银州区、新城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各县(市)、清河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财政、物价、环保、水利、工商、交通、税务、监察、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一)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月每户3元征收。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指教职员工)、医院(指工作人员)及驻铁办事机构等单位,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计算,每人每月按3元征收。

(三)学校(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在校学生除外),按在校学生人数计算,每年每人按4元征收。

(四)非餐饮业经营场所,按营业面积计算,30平方米(含30)以下,按每月5元征收;30—500平方米(含500),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征收;500—1000平方米(含1000),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10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征收。

(五)餐饮业经营性门店:按营业面积计算,500平方米(含500)以下,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征收;500平方米以上,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六)宾馆、旅社、招待所等行业,使用率按50%计算(使用率超出5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按每月每床5元征收。

(七)洗浴业:以燃料类型和营业面积为单位计收。

使用燃气类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征收;

使用煤炭作燃料烧锅炉供热的经营性场所,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征收。

(八)娱乐业(含电子游戏厅、网吧)按营业面积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征收。

(九)集宾馆、餐饮、洗浴、娱乐、商场等于一体的综合性经营场所分别按相应的标准计算。

(十)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等单位按每月每平方米0.1元征收。

(十一)各医院、医疗服务机构除按工作人员人数(包括临时工)每人每月3元标准征收外,每月每病床(包含治疗、接诊床)另加收5元,使用率按60%计算,(使用率超出60%按实际使用率计算)。

(十二)露天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30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

(十三)封闭市场的蔬菜、水果、干鲜食品、禽畜、水产品、加工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15元征收;轻工、纺织等其他类摊床,按每月每摊位(床)9元征收。

(十四)营运的各种货车按每吨位每月3元征收;营运的各种客车(出租车除外)按每座位每月1元征收。

(十五)凡产生建筑垃圾及渣土的建设单位或相关单位,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将建筑垃圾及渣土排放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并按每立方米3元征收。

(十六)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15元征收。

(十七)单位、个人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到排放场的垃圾,按每立方米25元征收。

第七条 实行义务教育的中学、小学在校学生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户及零就业家庭,免收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下岗职工及失业人员的城市居民垃圾处理费凭相关证件减半征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收费管理机构自行征收,也可委托相关机构代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铁岭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收,并金额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十条 银州区内城市居民、个体经营业户、封闭市场、国家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收费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企业单位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保部门代收;

露天市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代收;

各种货车、客车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代收;

单位、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以及单位、个人自运到垃圾场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代收。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收费管理机构定期对各收费对象进行调查登记、核定收费基数,按计划征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计费,按年度一次性征收。车辆的垃圾处理费由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检测时一并征收,其他类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人员按标准到户征收。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8%提取手续费,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后拨付。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单位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收费收据,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财务收支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铁岭市直、银州区直、铁岭县直财政拨款单位,如拒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分别由市、区、县财政部门直接从其拨款中扣缴。

第十九条 对拒绝足额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妨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的;

(四)收费未使用财政统一票据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征收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铁政办发[2004]3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363号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法律援助中心:
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已于11月16日经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实施工作,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法规规章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系统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由本局法制部门会同各执法部门共同开展。
各部门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法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
第三条 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法规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本机关各层级的执法职责,提出具体的执法目标和任务;
(二)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宣传工作方案和执法人员培训方案;
(三)对法规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依法制定或者起草;法规没有明确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具体规定的,根据法规实施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法规实施工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具体工作方案和配套管理制度,做好法规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法规规定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或者配合执行的,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规实施前,做好与其他执法机关之间有关职责分工、配合规则、执行程序等衔接工作,并在本系统内贯彻落实。
第六条 本局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法规实施中,发现或者遇到需要进行协调的执法问题,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及时协调解决。
第七条 本局执法部门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法规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和反馈,建立健全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制度。
法规颁布实施满1年后的3个月内,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作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提交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第八条 法规实施情况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规宣传培训方案和有关实施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对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体等社会各渠道反映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或者建议的分析;
(三)法规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对策;
(四)补充、完善和修订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在法规实施中,因上位法发生变动或者法规实施环境、对象、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时,本局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或者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局各执法部门法规、规章实施工作的情况纳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一条 本局负责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实施准备和评估报告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管理,保护企业法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经国家授权的审批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批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下同)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经有关主管机关的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后,在企业申请登记时,持有关文件一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的同时,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应在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履行义务,代表企业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全面负责,并接受本企业全体成员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或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文件均是代表企业法人的法律文书。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代行职责时,应有书面委托。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责,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有关文件、证件以及原法定代表人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企业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不明确的,应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程序修改补充和审批企业章程后,再由企业法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企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企业所在地正式户口或临时户口;
三、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四、从事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
五、产生的程序符合国家法律和企业章程的规定;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担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缓刑考验期满和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因从事违法活动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五、各级机关(包括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在职干部和军队在职现役军人;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职务的。
企业法人终止,其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原法定代表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需要兼任的,只能在有隶属关系或联营、投资入股的企业兼任,并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登记主管机关从严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如实向登记主管机关报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对于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主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的,设立企业的审批机关或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不按要求变更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直至撤销该企业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有违法行为时,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审批机关、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保障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