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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3:03: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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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委爆字[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各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二○○七年九月十日

加强民爆行业工作作风建设的若干意见

  各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观念,改进工作作风,确保民爆行业安全、健康、和谐发展,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建立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机制,鼓励企业平等竞争、依法规范民爆行业从业者行为,促进行业作风建设、打造廉洁自律的行业管理者队伍,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

  一、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要充分认识到推进政务公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要在继续深化民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增加行政审批工作的透明度,切实将政务公开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要积极创造条件,将辖区内与民爆行业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文件、政策法规、工作动态等通过政府网站、行业工作简报、主流媒体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和企业公开,将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许可范围公示上墙,实施“阳光审批”,并将其工作长期化、制度化,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办事程序,坚持依法行政

  合理、公正的办事程序是高效、便民行政行为的前提。要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得因人、因事而异,随意行事,重要事项必须经部门民主决策,公正实施,从 办事程序上杜绝“暗箱操作”,充分保障社会公众及行业内企业的利益。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权责统一的原则,各司其职、各尽其职,做到既不缺位也不越位,促使民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深入治理商业贿赂,确保行业健康发展

  根除行业存在的商业贿赂,有利于建立民爆行业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也有利于行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因此,要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民爆物品销售管理制度,对产品购销进行分析评价,确定购销产品的数量、价格和供需单位,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必须下大力气整治行业内的商业贿赂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从管理、教育、制度等多个方面惩治商业贿赂,并积极探索建立治理民爆行业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树立行业信守承诺、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四、建立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垄断

  要转变观念,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树立全国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思路。民爆行业通过调整重组和整顿市场秩序,企业市场化行为逐步规范,市场秩序进一步好转。但是,在一些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地区封锁、行业垄断等不良现象,这极大地影响了民爆产品的自由流通和爆破技术水平的提高,同时新产品和新技术的推广使用也受到了限制和阻碍。必须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加快推进生产、流通、爆破服务一条龙的先进运行模式,创建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五、保持廉洁自律,加强行风建设

  做好民爆行业改革发展的引导者和管理者,不得以各种名义兼任企业职务、不得收取企业现金和有价证券,在民爆企业调整重组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政府引导,企业自愿”的原则,不得干预和阻碍企业之间的兼并重组,对跨省经营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扯皮、厚此薄彼,放松或滥用监管职责。要充分履行服务职能,摆正位置,发挥作用,真正做到“执政为民”,全面提高各级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行为,树立全新的民爆行业新形象。积极引领民爆企业加强自律,规范行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民爆市场体系,确保民爆行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1)第二项修改为:“乱扔动物尸体的,罚款5元至25元。”
(2)第九项修改为:“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3)第十项修改为:“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4)第十一项修改为:“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款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5)第十二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个人不超过200元;
(三)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对经营性行为,处2500元以下罚款。”
5.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7.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合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行政处分。”
8.删除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现金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内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开户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对各开户银行执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上级人民银行和本级人民政府。
开户银行必须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情况和现金收入归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开户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原始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第四条 只许每个开户单位在一家银行开立结算户,办理结算和现金收付业务。未按这项规定办理的,各地人民银行有权将开户单位的结算户按照专业银行的分工,转移到一家开户银行,各专业银行必须服从并配合人民银行对此所作的调整。
鼓励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各级政府以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开户银行搞好现金管理,组织、动员和督促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银行开立帐户。
第五条 开户单位之间结算起点为一千元(含一千元)。超过结算起点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办理一千元以上(含一千元)的大宗异地采购,也应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办理转帐结算。
银行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发放贷款,应当以转帐方式支付。
第六条 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不得拒收转帐结算凭证,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开户单位在经济往来中拒收转帐结算凭证的,持转帐结算凭证的一方,有权报告对方的开户银行查处。
第七条 开户单位在银行送存和支取现金,必须按规定分别在《现金缴款单》和《现金支取凭证》上,如实填写现金来源或用途等。
第八条 开户单位收入的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因交通不便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限。大中城市和商业、服务业比较集中、营业时间较长的地区的开户银行,应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依照《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核定开户单位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库存现金限额。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限额,由当地开户银行核定,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开户单位使用现金,应从本单位库存限额现金中支付或者按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按《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二)项规定处理。
第十条 为加强开户单位库存现金的安全管理,公安部门以及开户单位的内保机构和内保人员,应当督促开户单位将收入的现金和超过库存限额、找零备用限额的现金,及时送存开户银行。由于不及时送存银行,发生现金被盗的,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银行支取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不准以假造用途、化整为零等手段和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也不准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开户银行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大额现金支付的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不准帐外保留现金私设“小金库”,不准以白条等违反财务制度的凭证抵充库存现金,不准挪用、借支现金和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开户单位对职工个人挪用、借支的款项,要积极清理,限期收回。
第十三条 为确保现金回笼,各地应依照省人民政府鄂政发[1989]45号文件《加强社会集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从严控制社会集资规模。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社会集资的,必须按照审批权限,经人民银行或委托专业银行审查批准。
鼓励城乡居民积极参加储蓄。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互相配合,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不得以放宽现金管理为条件争客户、拉存款,不得为开户单位多头结算提供方便,不得超过规定的范围和额度支付大额现金。严禁滥放贷款和以贷谋私。
第十五条 开户银行应加强柜面服务,改进工作作风,确保结算渠道畅通,缩短结算时间,保障正常的结算支付和现金支付。不得违反规定延压、挪用、截留开户单位的结算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银行做好现金管理工作,协助银行处理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利用职权,干扰银行现金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应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开户单位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及本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白条抵库或以其他违反财务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白条或凭证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对借出单位按借出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三)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的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五)非法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六)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七)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十九条 被罚单位的处罚款项,只能在本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所有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对开户单位给予警告处理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行文通报开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业务往来单位,抄报当地政府、上级银行和同级人民银行。
对开户单位处以罚款的,由县支行(城市办事处)批准,通知开户单位限期缴纳。开户单位逾期未缴的,可从其银行存款中扣取。各开户银行的罚款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开户银行的同级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反现金管理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该开户银行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的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