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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15 16: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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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7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发展矿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矿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矿管部门搞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记
第五条 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在领取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勘查工作。
第六条 勘查单位办理勘查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勘查资格证书;
(二)勘查申请登记书;
(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审批意见书或审查意见;
(五)以座标标定的勘查工作区范围图、研究程度图和1:50万比例尺交通位置图。
第七条 勘查单位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应到市矿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
第八条 勘查单位应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六个月内进行施工,但有特殊情况的,应在办理登记复核手续时申报理由。
勘查单位应在进入施工现场后十日内,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
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不得超过六个月,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办理暂停手续。
第九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六个月内,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章 采矿审批
第十条 凡从事开采、复采、回收、探采等采矿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到土地、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有矿山企业、军办矿山企业;
(二)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省或市行政区界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
第十二条 开办下列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由市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内开办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二)中型以上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
(三)开采跨县区界矿产资源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四)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集体、股份制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开办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矿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有、军办、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和外商独资的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复核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文件;
(三)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地质勘探报告批准文件;
(四)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以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度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五条 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报送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初步设计或开采方案;
(三)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
(四)矿山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办矿的批准文件;
(五)矿区位置图和用座标标定的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地下开采的必须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开办中型以上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应按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提前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
(三)变更企业性质或名称;
(四)个体采矿变更开办人;
(五)延长开采期限。
第十七条 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国家规划矿区;
(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矿区;
(三)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内;
(四)重要的工业区、水利工程设施、城市规划区规定的范围内;
(五)铁路、重要公路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六)主要河道内,堤坝两侧规定的距离内;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区域;
(八)依法划定的矿区、勘查工作区范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埋设统一规格的界桩,并接受市或县矿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已埋设的界桩不得随意移动或损坏。
第十九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应建立地质测量队伍。地下开采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配备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定期进行地质测量工作,并绘制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加强开采管理,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应把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下简称“三率”)列为考核矿山企业的重要指标。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矿业主管部门,按年度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矿山开采设计应在可靠地质资料基础上进行,中段(或阶段)开采必须有总体设计,矿块开采必须有采矿设计。
第二十二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变级及矿块采矿工程结束必须严格进行验收,防止资源损失。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具有工业价值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地保护措施。对滞销的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加强管理,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选矿(煤)厂应设置必要的化验、计量仪器,配备专、兼职技术监督人员,应对原矿、精矿和尾矿按有关规定取样检查,并根据设计要求定期进行选矿流程考察,提高选矿回收率和精矿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有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矿负责人应经过安全生产资格审查,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矿产资源管理制度:
(一)矿井和采区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储量管理制度;
(三)设计审批、施工验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五)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年检注册工作由市或县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国有矿山企业应提前一年,集体、股份制、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提前三个月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由原登记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核查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采矿活动的市属和市属以下国有矿山企业,集体、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开办、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采矿,都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或县矿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征收权限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划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就进入施工现场或超越批准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延长勘查期限以及变更勘查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未办理延续、变更登记复核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领取勘查许可证六个月后未进行施工也未申报理由的;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十日内未向市、县矿管部门提交开工报告的;已施工项目中间停工超过六个月,未办理暂停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勘查任务结束后六个月内,未向市矿管部门提交项目完成报告,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超越批准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3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除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外,并由矿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三率”指标达不到考核标准,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必要的化验和计量仪器,未进行原矿、精矿、尾矿化验,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按期办理年检注册手续,不接受年检注册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未办理登记注销手续而擅自闭矿的,除责令采完保有储量的矿产资源外,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的费额外,可以并处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或县矿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决定。
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矿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矿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9月27日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因公致残后的残废金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公安部



山西省民政局、公安局:
山西省民政局一九七九年八月六日晋民字(1979)年393号报告收悉。 关于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公安消防战士因公致残后残废金应由哪个部门发给的问题,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
凡是实行义务兵役制的人民警察(包括武装、边防、消防民警和有军籍的干部)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继续服役期间的残废金,应由其主管单位发给;退伍或者转业后的残废抚恤金,由民政部门发给。



1979年9月5日
“钉子户”事件的呐喊
广西 李钢

网络、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重庆市“钉子户”事件的处理尘埃落定,披着自愿和解的飘忽外衣落下帷幕,凝聚了媒体的莫大关注,积攒了政府的多少“苦心”,千方百计之下总算使在《物权法》光环下得以艰辛挣扎的“钉子户”事件暂时平息,但“钉子户”事件折射出的法律、社会等方面的问题却又何其多哉,对该事件的探讨依然在继续。就如救国救民时期对国民的爱国呐喊一般,“钉子户”事件释出了对法制的呐喊。
一、 公共利益如何正确界定。
反思嘉禾事件、钉子户事件,政府在对土地征收、征用的过程中,“公共利益”都成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野蛮拆迁、强行侵吞的“挡箭牌”,为“公共利益”牺牲小我的利益是政府的不得已,这是某些官员所谓的冠冕堂皇的籍口。
我国宪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第十三条第三款又一次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强调了充分保障公共利益的依法性,正式确立了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界定的基本原则,并进一步确认了兼顾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宪法精神,不得因公共利益而无端使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而必须通过经济补偿、换物易地等方式平衡两种利益。那么公共利益究竟如何具体界定呢?依上条宪法条款规定可知立法机关才是有权界定机关,而非行政机关,因此某区政府所谓的城市规划这一“公共利益”使政府迫不得已就有待商榷,规划的科学性、征地的必要性以及征收的面积都很神秘,一切都是某些官员和开发商在操作。在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经常在没有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公共利益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实行土地征收、征用,或者对公民财产实行征收、征用,这种做法严重违背宪法精神和法治原则,除非有立法机关的明确授权。行政机关作为法律实施主体,只能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来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通过实施法律的方式来实现法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就此而言,行政机关如果在缺乏法律授权时自作主张,擅自以公共利益的名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显然超越权限,毫无法律依据。
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如果行政机关仅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却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所实施的限制或者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那么这种行为就只能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二、对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定位偏差。
公民的生存权、居住权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基本权利,国家尽最大努力对之给予保护,绝对禁止任何机关、组织、个人予以侵犯,即使在个人基本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高起点地保护公民的个人利益,需要个人利益作出让渡的,就必须依法对之给予合理公正的补偿,找到两种利益间的平衡点。而“钉子户”事件中房地产开发商在未与住户达成一致的拆迁协议前,就擅自动工挖地基,直至杨武一家容身之处成为一座“孤岛”,风雨飘摇中承受着开发商断水断电手段的煎熬,谁赋予了开发商强行拆迁的权力?又是谁赋予了开发商肆意断水断电的权力?重庆市政府尚不具有未经协商而暴力拆迁的法律权力,何况开发商并不代表政府,也未有法律的授权,一个无权的经济主体打着法律的公共利益大旗,使一个光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上下而求索”,凄然屹立在开发商以合法外衣设下的重重困境,何其荒谬,何其凄怆。地位崇高的人民宪法致力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正在遭受经济利润航母的炮轰,没有了其应有的地位和应得的保护,于正致力法治建设的我华夏社会是何其的讽刺!
三、法院的角色偏差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构,担负着息争止讼、保护合法权益的职责,其处于中立的判断裁决地位,在法治社会的中国,其在权衡各方利益时应当首要考虑和保护的是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和弱者的合法权益,尤其在房屋拆迁这样的社会敏感问题上不能轻易介入,更不能在没有出台相关法律文件对强制拆迁做出明确规定前而判定限期拆迁,甚至是强制拆迁。德国的“风可进,雨可进,皇帝不可进”的判例,英国的300万美元天价房屋拆迁赔偿款判例,还有西方国家开发商不诉诸法院而承担改变规划设计后果的先例都应该让我们的某些法院感觉汗颜。法院是独立的审判系统,不是政府的经济建设助手,不能受政府凭借发展经济、亮化城市等借口的左右;其还应该是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神,是维护公平正义的卫士,一方面在当事人正在致力协商之际不应过早介入,另一方面在商业利益与公民权益发生冲突需要法院裁定时,要正确定位自己的角色,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理由,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说老百姓的权益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都应该是我们法院的失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