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2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上海、天津、广西、辽宁、吉林、浙江、河南省(直辖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京安器材公司《关于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公京器发〔1997〕1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1997年向所属企业提取65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
标准

附件:中国京安器材公司所属企业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序号 单位名称 地 址 金额
1 中国京安器材公司上海 上海市茅台路597弄 5万元
分公司 11号一层
2 中国京安器材天津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服装街 20万元
108号
3 中国京安器材沈阳公司 沈阳市大西街102号 3万元
4 中国京安器材浙江公司 杭州市省府路1号 6万元
5 中国京安器材公司长春 长春市北安路30号 2万元
公司
6 厦门龙安器材公司 厦门市仙岳路桥岳里 2万元
附楼7号
7 广西林安器材公司 南宁市七星路133号 2万元
8 焦作市京安实业有限责 河南焦作市果园路 25万元
任公司 11号
合 计 65万元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充分发挥浦东新区在加快推进“四个率先”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在加快建设“四个中心”中的核心功能作用,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部署,结合上海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应当切实贯彻国务院的要求,着力转变政府职能、转变经济运行方式、改变二元经济与社会结构,把改革和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本地实际问题与攻克面上共性难题结合起来,把实现重点突破与整体创新结合起来,把经济体制改革与其他方面改革结合起来,积极探索,推进制度创新,率先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在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可以就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制定相关文件在浦东新区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浦东新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推进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作出相关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进行综合配套改革试点。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晋国土资发〔2007〕355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省测绘局及厅其他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太铁土地分局: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试行)已由2007年8月22日厅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七年九月四日



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督察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转变工作作风,狠抓落实,保证政令畅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督察工作必须紧紧围绕国土资源管理中心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行政、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狠抓落实的原则。
第三条 厅督察处是全厅督察工作的主管处室,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的重大督察事项,承办具体督察事项的交办、催办、协调以及办理结果的通报、考核等具体工作。厅机关各处室(单位)按职能分工和业务范围承办列入督察范围的具体事项。
第四条 开展督察工作、承办督察事项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处室(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事业单位、各开发区土地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督察工作。
第五条 督察工作职责
(一)负责督促检查厅各有关处室(单位)对省委、省政府、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作出的重大决策、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负责上级领导和有关部门重要批办件、查办件的督察工作;督促相关处室(单位)落实厅领导重要批示并反馈办理情况。
(三)负责督察全省重点项目、重大工程用地服务、矿产资源配置等事项的办理落实情况。
(四)承办厅党组会议、厅务会议议定的重大事项的督察工作。
(五)组织办理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
(六)联系国家土地总督察北京督察局。
(七)起草督察情况报告、督察专报和督察通报,开展督察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配合驻厅纪检组、监察室追究未能如期落实重大督办事项的相关处室(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九)承办厅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督察处可采取督办催办、专项督察、实地督察、跟踪督察等方式开展督察工作。做到重要事项全程督办,紧急事项迅速督办,一般事项定期督办,保证督察事项按时落实。
(一)督办催办。对督察的事项,采取送发《督察通知单》、电话告知等形式,督促承办处室(单位)按时上报办理情况。对未能如期办结的,送发《催办通知单》,督促限期办结。
(二)专项督察。对省、部领导和厅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上级机关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按问题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处室(单位),提出办理要求,督促有关处室(单位)按要求时限办理落实。
(三)实地督察。对重要的督察事项,可视情况由督察处直接配合承办处室(单位)进行实地督察落实。
(四)跟踪督察。对关系全局的重大事项,在阶段性督察基础上,实行全程动态跟踪督察,随时掌握落实进展情况。
第七条 凡列为督察的事项,督察处应按登记立项、拟办、分办、承办、督办、审核、反馈情况、通报结果、立卷归档的程序开展工作。
对需要列入督办范围的上级来文、领导批办件,厅办公室要及时转交(或网上分发)督察处。
第八条 督察处要根据领导批示或上级机关的要求,将需要督察的事项逐项登记,建立督察台账。
督察台账应注明来文机关、文号、日期、领导批示意见、主要督察内容、承办单位、转办文号、完成时限、反馈形式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九条 督察处应根据立项要求和各处室(单位)的职责提出拟办意见,填写《督察通知单》,载明领导批示、承办任务、办结时限、反馈形式等内容,报请主管督察工作的厅领导批准后及时送达承办处室(单位)。
对厅领导已有明确批示(交办意见)的督察事项,督察处可直接按厅领导的批办意见转有关处室(单位)办理。
对涉及多处室(单位)的督察事项,督察处要提出牵头处室(单位)和协办处室(单位),明确任务和分工,限定办结时限。必要时可提请主管厅领导召开联席会议,协调办理。
第十条 有关处室(单位)接受任务或《督察通知单》后,应按照要求迅速组织落实。
督察事项涉及多处室(单位)的,牵头处室(单位)要积极主动征求协办处室(单位)的意见,与协办处室(单位)认真协商。协办处室(单位)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牵头处室(单位)应列出协办处室(单位)不同意见的理由,报厅领导裁定。
第十一条 《督察通知单》下达后,督察处应及时督办。对未能如期办结督察事项的,下发《催办通知单》,并提请承办处室(单位)的主管领导督促。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反馈督察事项办理结果。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处室(单位)应及时向督察处说明原因并报送办理情况,经有关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办结时限。
第十三条 督察处对承办处室(单位)报来的办理结果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承办处室(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对按时办结的督察事项,督察处应以督察报告、督察专报和督察通报等形式及时向上级机关、厅领导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并为领导提供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办结后的督察资料,要按照文书档案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对需要保密的督察事项,承办处室(单位)应按有关保密规定,采取保密措施,妥善传递、使用、保存,切实防止失密、泄密。
第十七条 督察处每年年底应对各处室(单位)承办的督察事项进行考核。对落实督察工作认真负责、工作成绩显著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落实督察工作抓得不紧、工作不力、敷衍应付,未按规定时限、质量完成办理事项的;对交办的督察事项互相推诿、拒绝不办、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严重失职或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分别情节依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晋政发〔2006〕19号)和《山西省国土资源厅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由厅督察处配合厅纪检监察室对有关处室(部门)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