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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美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法标准/祖博媛

时间:2024-07-12 16:5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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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满足宪法和法律的双重标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向法院出示自己遭受的损害,且证明司法救济可以补偿或避免这种损害。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确定的,既非出于情感愤恨,也非出于臆想猜测,是有具体证据证明的事实。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对美、娱乐和环境等利益造成的损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享有起诉资格主体的自身利益也要受到影响,若没有影响,则不能成为原告。


基于风险的损害。只有那些急迫的、不断增加的风险,才能构成宪法上要求的损害。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内容:损害风险在实质上不断增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了风险不断加剧。


恐惧和担心。有些情况下,合理的恐惧和担心也可以构成损害事实。在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水银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环境损害,但可以证明被告属于超标排放,人们因此担心水质,不敢再进行水上活动。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担心属于合理的考虑,排污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在休闲娱乐方面的利益,影响到周边居民对河流的合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担心和恐惧也是一种损害事实。


信息上的损害可以构成损害事实。根据《信息自由法》,公民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力。公民向行政机关索要相关文件,一旦遭受拒绝,公民获取文件的权利受到侵犯,损害事实成立,可以提起诉讼。此时,这种未能收集信息的行为就从普遍一般的损害,转化为针对个人的、具体的损害。


抽象的损害事实也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除了损害事实之外,原告还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因果关系成立。单纯的违反程序不构成损害事实。但是,若原告证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则另当别论。从判例上看,违反程序的行为本身很难直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利益受损方举证难度大。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损害事实并非由行政机关引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可补偿性


目前有三种需要考虑可补偿性的情形:


第三人行为与可补偿性。美国《濒危动物法》规定,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到陆生动物时,必须事前咨询美国渔猎局。某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拟建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出资人,该项目会危害到建设用地附近的野生动物,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未履行事前咨询程序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路,本案法院认为由于缺乏事前咨询程序,应当禁止联邦为该州提供修路资金,但是该州仍然可以不使用联邦资助,自行修路。这种情况下,野生动物的环境利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不具有可补偿性。


违反程序与可补偿性。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补偿性。在某些情况下,违反程序并不引起行政行为的无效,仅仅是程序瑕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结果无异。


部分补偿或部分避免。经过司法救济,可以部分减少或部分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可以视为具有可补偿性。


美国宪法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标准,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升到了宪法高度,这是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特色所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形势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范围面临挑战,美国经验对于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畅通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和从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其职责是:
(一)宣传道路交通法规;
(二)维护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三)管理道路交通设施;
(四)监督管理本市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协助公安机关开展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小型公共交通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必须按规定站点停车。
第七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行驶。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的,应事先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
禁止拖拉机六时至二十二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禁止载运不可解体的超过高度、宽度、长度物品的车辆七时至十九时在主要道路上行驶。
第八条 自行车不准带人、但配有安全座具的,可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人力三轮车、板车七时至九时和十七时至十九时禁止在主要道路上行驶,在禁行时间内横过主要道路时,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九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直行和左转弯的车辆遇红灯必须停在停止线以外。
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应于二十时至次日六时进行。
机动车不得在市区禁止鸣喇叭的地段鸣喇叭。
第十条 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设置在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公安机关划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不准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和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施工现场应设置路栏和标志,夜间应设置红灯,必要时派专人维护交通秩序。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按标准修复路面,验收合格,保障道路平整、畅通。
第十三条 交通设施必须齐全、完整、明晰,破旧的应及时更换和修复。新建、扩建道路,必须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公共停车场及其他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
行道树、绿篱、跨路管线、标牌、广告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档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商场、体育场、旅游场所、影剧院、展览馆、医院、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应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未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公共停车场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或者交通肇事逃逸人员有功的;
(三)为避免或者制止重大特大交通事故作出贡献的;
(四)在道路交通科研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者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应按国家规定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处理。
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
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警察收到罚款或者吊扣的驾驶证后,应当场给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建设临时占用道路,应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单位和个人基建施工临时占用道路,应经公安机关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三、第十六条改为二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
1、“第十六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2、“第十七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原第十七条第一项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二)通过交叉路口违反本规定的。”
五、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将原第三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1、“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地的;
(五)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六)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货物的。
前款所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2、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坏、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交通设施的,责令期限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第十九条删去。将其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列入修改后的第十九条第三项。
七、第二十条删去。
八、第二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后另作一款,故此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二)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者闯红灯的;
(三)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者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九、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当场交纳罚款而未交罚款的,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暂扣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他人员,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
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交出驾驶证的,迟交一日增加吊扣期限五日。”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怀化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征收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在征地中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按照本办法进行安置的对象是指土地征收范围内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合法建房用地手续,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家庭常住人口。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管理工作;征收安置机构会同相关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发改、财政、监察、农经、民政、人社、物价、住建、规划、房产、公安、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和征收安置机构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将征地方案依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发布拟征地公告,或者以拟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后,应对征地范围内拟征收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由被征收人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拒不签字盖章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采取照像、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不得在拟征地范围内抢建、突击装修建(构)筑物,抢栽、抢种农作物、林木、花卉或改变土地用途。抢建和突击装修的建(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林木、花卉等,征地时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七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房屋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回国定居、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暂停期间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中包括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公告听取意见,同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意见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征收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公告指定的部门办理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收人逾期未办理补偿登记的,市国土资源部门与征收安置机构可将调查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征收安置机构组织实施。征收补偿等各项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全额支付到位。

  征收补偿费全额支付到位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拒不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腾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住宅房屋、房屋装饰(修)、其他生产生活设施和地上建(构)筑物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按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产权、占地面积等情况的认定,均以征地告知前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没有合法证件,属于历史性建房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

  (一)农村村民在1986年6月25日前居住和建设的房屋宅基地按合法用地认定;

  (二)1986年6月至1993年经两次非农业用地清查,有可以补办手续清查结论而未补办用地手续的宅基地,可按合法用地认定;

  (三)确因政府规划控制停办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且达到分户条件而未批准建房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调查,确系他处无房、符合分户建房条件、有完善的生活设施且一直自住的农户的住宅房屋,报市国土资源局和鹤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按发布征地公告时农业人口(以户为单位)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在扣除10%的办证费用后给予补偿。

  对符合上述条件并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必须改造的危房,在原址按原面积原层高进行翻修改建后的村民住房,报市国土资源局和鹤城区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联合审查,在当地村、组公示无异议后,参照合法建筑给予补偿。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违法建筑处理。

  对确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责令房主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自行拆除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自拆补助:

  (一)违法建筑在限定的自行拆除时间内自行拆除的,属2007年7月1日前建设的,按砖木(含木)50元/平方米、砖混100元/平方米、框架200元/平方米给予自拆补助;

  (二)属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建设的,按2007年7月1日前建设的违法建筑自拆补助标准的50%给予自拆补助;

  (三)属2008年6月30日后建设的,不予补助且要依法予以处罚。

  (四)已进行过拆迁补偿安置,但仍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被拆迁户不再享受购买安置房及货币安置补贴。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对已购买安置房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并报规划、国土资源、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已购买安置房或已领取安置补贴的农户再次占用土地建设建(构)筑物一律视同违法建(构)筑物予以无偿拆除。

  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比照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征收补偿标准补偿;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不予补偿,由临时建(构)筑物和废弃设施的业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

  第十三条 征收农村村民房屋采用货币安置和统规新建安置两种方式予以安置。

  货币安置是指征收人以一定货币补偿方式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的方式。对要求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村民应当转为城镇户口,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统规新建安置是指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统一组织修建安置房用于被征收人的安置。对签订征收安置协议的村民,市人民政府按相应标准配置出让土地给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统规新建安置房的建设、分配方式及货币安置等具体事项由鹤城区人民政府、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另行制定统一的实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以“一村一地”的模式在安置区内按240平方米/村的标准配置出让土地给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作为被整体拆迁的村组织发展用地,并由项目单位进行统归新建。

  村民安置房屋建设收费按照国有土地上居民安置房建设收费标准收取。

  安置区规划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怀化市城区村民安置点规划,安置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调整规划指标。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十四条 村民安置工作与怀化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同步实施。

  市人民政府将土地报批时收取的20元/平方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和土地纯收益的20%拨付至鹤城区财政社保资金专户、怀化经开区财政社保资金专户,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具体办法由鹤城区人民政府和怀化经开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安置房项目征收补偿、土地报批、三通一平等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项目业主承担,安置用地报批工作由项目业主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安置单位应当支付被征收户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一次性补助700元;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150元。需要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支付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每户每月补偿700元;建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且低于200平方米(含2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5元/月;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统一按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由项目业主安排了过渡周转房的,不予支付过渡费。

  第十七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可以选择将自己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视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待。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征收人按评估的价值对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被征收人不再按照本办法和《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征收农村村民非住宅房屋、城镇居民在农村的合法房屋,按照征收农村村民住宅房屋标准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的合法建(构)筑物,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格进行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的企业生产用房(不含办公和生活用房),涉及到生产设备需要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运、安装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征收造成集体土地上的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年度的经营状况和税收利润情况按有关规定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已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二十二条 征收学校、寺庙、祠堂、村委会和村民小组集体房屋,按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价值支付补偿,不予安置。

  第二十三条 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重建的水塘、水库、道路、水沟等,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规定的标准补偿;能够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拆卸、搬迁、安装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发布迁坟公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移,并按本办法规定补偿迁坟费。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收安置机构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实施工作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补偿范围,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截留或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征收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伪造相关资料骗取安置房屋及安置费用或者重复安置房屋及重复领取安置费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征收补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安置,以及临时用地的征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颁布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但尚未按征地协议实施拆迁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被征收人可以选择按原公告内容执行。三个月届满后,仍未拆迁安置补偿到位的,统一依照本办法施行;虽已办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2009年3月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怀化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09〕4号)、2009年5月11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09〕6号)、2009年12月15日《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补充意见》(怀政发〔2009〕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