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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王志祥

时间:2024-07-02 20:0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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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志祥


  减刑、假释是极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维护监管秩序以及促进刑罚执行的经济性原则和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等均有着积极的意义。

  我国1979年和1997年刑法典中均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自1979年以来,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提升刑罚执行的经济性与效益性等方面也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毋庸讳言,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在实际执行中也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特别是在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因而,为了有效避免以上弊端,如何合理实现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公开化,就成为理论上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上述问题也日益引起了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关注。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2012年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程序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就这一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设计和操作而言,依然有赖于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在这一方面,广西壮族自治区法院就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从该区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探索过程来看,有以下几点做法值得予以重视和借鉴:

  第一,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积极协调检察、公安、监狱等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工作。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开庭审理是一项具有系统性的工作;如果没有其他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就不能保证该项工作能够有效完成。所以,各相关部门的积极配合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前提条件。

  第二,以法院部门为主导,并联合其他部门共同制定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做好减刑、假释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对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联合检察、公安、司法等部门共同制定了《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开庭程序规定(试行)》、《广西减刑、假释案件庭审运作规程(试行)》等规范性文件,从而统一了审理程序,确保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地进行。

  第三,建立试点,认真分析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从而保证了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审理工作能够不断走向规范、合理和完善。

  第四,完善硬件设施,做好财政预算,解决人员和机构的编制问题,从而夯实了工作基础。

  广西法院对公开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有益探索,无疑为今后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完善这两类案件的审理程序提供了良好的实践经验。

  另外,笔者也曾于2008年有幸主持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调研》这一重点调研课题,所以也想结合自己的调研情况谈几点想法,以供相关实务部门参考。

  首先,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整体方案设计问题上,一方面应突出该程序的诉讼特质,体现公开、透明的要求,并保障罪犯和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到该程序毕竟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因而不应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与罪犯、执行机关相对立的控方,而应将其定位为法律监督者。

  其次,在未来的立法中应注意在这一审判程序中设立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应赋予罪犯、被害人在不服减刑、假释裁定时的上诉权,以及检察机关对其认为不当的减刑、假释裁定的抗诉权。

  最后,为了有效保障诉讼效率,可考虑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合理的审级分流。具体方法是:将原判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案件以及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其他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则仍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ETS试题侵权案相关著作权问题探讨

湖北 武汉大学 法学院

陈静

摘 要: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涉及损失赔偿数额巨大的跨国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我国司法界、教育界的广泛注意。随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试题是否应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问题出现,同时教育权和著作权所保护的利益冲突凸现,试题作品作为侵权案件中的特殊对象赔偿数额的计算的问题也成为大家瞩目的焦点。并且,整个案件不但反映了知识产权当今受到的重视,同时也反映了当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足以我国的相关企业借鉴。

关键词:著作权 教育权 损失赔偿 知识产权策略

ETS(Education Test Service,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在2003年连同美国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北京市海淀区私利新东方学校侵犯ETS以及GMAC创作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的著作权,并侵犯了“TOEFL”(文字)、“GRE”(文字)、“GMAT”(文字)作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两项侵权均成立,判令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对于如此巨额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但因属于我国首例而产生巨大的影响,同时也使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问题有了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下面,笔者将从主要分为案件相关背景介绍、涉案试题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案中相关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和平衡、试题作品侵权中的损害赔偿计算以及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等五个方面进行讨论和分析,发表自我的观点。

一、 背景
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简称ETS)、研究生入学管理委员会(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Council,简称GMAC)起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商标权纠纷一案早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一审判决中,一中院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OEFL、GRE、GMAT考试试题著作权的行为,并将所有的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交法院销毁;被告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犯ETS、GMAC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新东方学校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ETS、GMAC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新东方学校赔偿原告ETS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九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九十五万三千元,赔偿原告GMAC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一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三千元。赔偿数额总计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
ETS设立于美国新泽西州,其主持开发了美国大学、研究生院入学考试以及以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英文为"Test of English as a Foreign Language"简称TOEFL考试)以及作为美国大学和研究生院录取标准的"研究生录取考试"(英文为"Graduate Record Examinations"简称"GRE"考试)。ETS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ETS以"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GMAC设立于美国弗吉尼亚州,其开发创作了"研究生入学考试"(英文为"Graduate Management Admission Test"简称"GMAT"考试)。GMAC将其开发的23套GMAT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GMAC以"GMAT"(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1997年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新东方学校擅自复制ETS、GMAC考试试题的行为进行稽查,并暂扣了《TOEFL全真题精选》、《GRE全真考试题》、《GMAT全真题选编》等书籍资料。此后,新东方学校针对前述稽查行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保证书,承认其复制发行TOEFL、 GRE 、GMAT考试试题的行为侵犯了ETS、GMAC的著作权。2000年1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武分局对新东方学校进行稽查,并扣留封存了部分书籍,其中包括《TOEFL系列教材听力分册》、《GRE语法分册》、《GMAT讲义》等。
2000年,ETS、GMAC委托他人在新东方学校购买了"TOEFL系列教材"、"GRE系列教材"、"GMAT系列教材"。经对比:TOEFL、 GRE 、GMAT教材中被控侵权部分的内容与相关的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内容一致。在上述被控侵权出版物的封面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GMAT"字样。新东方还在互联网上订购或邮购有关TOEFL、GRE、GMAT教材资料。
一中院认为,ETS、GMAC作为TOEFL考试、GRE 考试、GMAT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GRE、GMAT考试试题,具有独创性,并在美国就53套TOEFL考试试题、45套GRE考试试题和23套GMAT考试试题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由于新东方学校在未经ETS、GMAC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GMAC分别享有著作权的TOEFL、GRE 、GMAT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侵害了ETS、GMAC的著作权。

二、 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既然一审法院认为ETS与GMAC所设计的试题享有著作权,那试题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的法律依据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界定了。
著作权,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性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以保护作者权益原则、鼓励优秀作品原则、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协调一致原则以及与国际著作权法律制度发展趋势一致原则为基本原则,合理公平的解释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著作权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治理创造成果。”在具体的运用上,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司法实践,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客体应该具备有以下三个条件分别是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我们可以分别从这三个方面分析试题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1、 独创性。
独创性,亦称原创性,是作品成为著作权客体的首要条件。它是指由作者独立构思而成的,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同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相同。在本案中,ETS的试题是由ETS聘任的专家小组独立构思而成的,并且经过版权登记,在表现形式上与同类的考试机构所出的试题有明显的区别。但新东方学校在抗辩中指出,ETS和GMAC认为自己对TOEFL、GRE、GMAT试题享有著作权,作品有独创性,但是证据只有其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一审以这样一个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试题作品的独创性是不合适的。而且,试题属于文字作品,并未表达什么作者的思想。然而在独创性条件的要求中,主要是要求作者的独立构思,即试题是作者的独立劳动的体现,并且经过了相关版权的登记,在其内容或者表现形式上与其它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即不是抄袭、剽窃或者是篡改他人的作品。而对于独创性的举证,证据虽然只有一位高级职员的证言,但试题是ETS和GMAC长期独立劳动的表现,同时试题作品都在美国做了版权登记,这是长期以来人所共知的。很显然,试题是符合独创性要求这一条件的。
2、 可复制性。
在这一点上,ETS和GMAC的试题主要是以书面和计算机数据的形式出现,很显然是符合这一个条件。
3、 不属于法律明文列举的不受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对象。
《著作权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和排除性规定,完全列举了应排除使用的全部对象。因此,根据反对解释原理,试题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范围。在我国的现实中,同样是存在试题受到保护的实例。过去每年的律师资格考试的试题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此外,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尼尔公约和TRIPS协议,其他成员国的作者的作品应该受我国法律保护。据此ETS和GMAC试题的著作权在我国是应当受到保护的。
综上所述,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基本特征的试题,可以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取得受保护的著作权法律依据。

三、 教育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平衡
试题的著作权保护,无可避免的相关到教育权和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
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平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教育权既包括国家、学校实施教育的权利,也包括个人接受教育的权利。由于教育活动的本质是传播知识的活动,而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拥有垄断性的专有权利,因此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包括自学学生)获取和传播知识的权利受到很大程度上的限制。这样的竞争便是著作权和教育权的竞争。在试题作为著作权保护对象上,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同时,在全球性的教育领域,对于不同区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同程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必然会导致受教育的不公平待遇,有违教育权的平等性。并且使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成为一些国家或者机构的相关策略的牺牲品。在本案中,ETS和GMAC的试题在日本、韩国均设有授权出版组织进行出版,而在中国并没有任何授权出版的组织,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国受教育者的平等的受教育权。下面,笔者也将分两个方面来分析教育权和著作权的冲突。
1、 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的限制。
教育活动总是离不开知识的传播。基于发展立法的立法目的,法律应该尽可能保证知识的自由流动,知识的自由包括获取知识的自由和将其再传播的自由。而基于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必须赋予权利人对于知识的获取和再传播的垄断,从而教育权与著作权相互限制。为了均衡这两方面的利益,各国为了实施教育和接受教育而在立法上都对著作权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作出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规则。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第四节的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与教育权相关的包括第一款、第六款和第九款。根据这些规定,合理使用的目的包括学校教学研究、个人学习和个人研究、欣赏。合理使用的方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了包括“翻译”和“复制”。复制是数量,在个人使用项下没有规定,在教学使用项下,规定为“少量复制”,复制的篇幅等没有规定。对于复制采用的方式没有具体的规定。对于合理使用的著作权的载体形式也没有规定。故此,在本案中,如果新东方只是使用了ETS和GMAC的试题材料进行教学,进行少量的复制,而并不是复制后出版销售的,按照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可以理解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在外国的著作权法中,对合理使用均在使用方式、数量、篇幅、著作权载体、借助的工具以及用途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
2、 全球性教育的发展,著作权人对不同领域的受教育者实施不平等待遇。
教育权是各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权利。而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ETS和GMAC在美国、加拿大以及韩国、日本分别出版了相关试题资料,而在中国,并没有一个相关的授权出版组织。同时,在中国参加ETS和GMAC的考生人数并不少于韩国和日本,并有多个中国大陆组织到其总部进行多次相关于授权出版的磋商,但ETS和GMAC以拒绝协商的方式拒绝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对于相关组织在市场上使用策略,利用著作权的相关权利损害到受教育者的受教育的公平,导致中国考生不公平的竞争,目前仍然是没有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协调。在著作权垄断和受教育的公平面前,需要法律进行利益均衡的抉择。

四、 试题作品侵权案件赔偿计算
当试题作品的侵权事实已经造成,侵害著作权部分的赔偿问题是整个案件的另外一个争议的焦点。下面,笔者将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1、 首先,对于出版发行的侵权复制品的获利计算。
由于本案比较特殊,被告发行的侵权复制品同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标权,即构成了侵权行为责任的竞合。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两种侵权损害的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计算是按照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和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在司法实践中是难以确定的,一般是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来确定。而在本案中,发行减少量无法确定,只能按照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计算,这一点应该在证明上并没有很大的困难。但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在本案就无法确定了。因为本案的原告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任何授权发行机构出版其试题,无法得知其发行的单位利润。一般在无法确定其发行复制品单位利润时,可以采取以下两个方法。一是参考采用原告在其他地区发行同种试题的单位利润来计算。二是参考采用新东方发行该复制品的单位利润作为参数计算。第一种方法似乎对被告并不公平。因为原告的主要发行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和韩国等等。我国作为发展中的国家,发行的价格不可能是发达国家同等的制定价格。而第二种方法显然比较符合中国的国情。因为被告发行该复制品的价格与我国一般出版物的价格相当,与原告在我国授权出版的制定价格应该不会有较大的差异。
2、 其次,被告人使用原告试题进行营业培训是否会对造成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除了是复制品所造成的损失以外,利用侵权物进行营业而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该计算到实际损失之内。在本案的特殊背景下,被告是双重的侵权,在商标权的侵权中,法律使用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而在著作权方面,在除了利用作品复制获利之外,并使用作品获得利益而为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应该算入实际损失的赔偿额。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报酬的行为。故新东方因使用原告试题而获得的利益中应当有部分作为损害赔偿额。

五、 国外企业机构的知识产权策略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四川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统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制定产品标准,除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外,应当在发布后三十天内申报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在川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双重领导的企业以及省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属企业的
企业产品标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 (市、区)属以及县 (市、区)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县 (市、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因特殊需要,企业产品标准需越级备案的,应先按第四条规定报经有关备案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越级备案。上级备案管理部门受理后,在十五日内告知被越级的备案管理部门。
第六条 企业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必须向受理备案的部门分别提供一式二套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 (格式另发);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要求另发);
(四)企业产品标准审查纪要。
第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编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1《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
── ─┬─ ─┬─ ──
↑ │ │  年号
│ 企业代号 └ 顺序号
↓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合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在川企业的企业代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发布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九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后,即予登记。受理备案的部门确有特殊情况,登记期限可适当延长,但自收到之日起,最多不能超过三天。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对申报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编号,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B ×× ×× ××
─┬─ ─┬─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
│ 省、市 (地、州)县 (市、区)行政区划代码

└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代号


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年号取标准备案年代的未尾二位数,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应认真审查。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时,由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第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并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经过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
第十五条 供需双方在确定交货的技术依据时,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下,一般应采用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经过备案的企业产口标准是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将企业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备案过程中违法失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申报材料逾期不予登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领导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