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国有企业几个基本问题的再认识
漆多俊
现代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以经济调节性为主。从性质上看,国有企业是一种兼具有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特点的特殊法人;从经营制度看,国有企业也有着不同于其他所有制企业的显著特点。国有企业效益普遍不佳,正是由其开办目的、性质及经营制度上的特点所决定的。当前形势下,国有企业改革一是要改革经营制度,选取合适的经营方式,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二是针对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性质,合理调整国家投资开办国有企业的规模、方向和重点,适当减少国家投资和降低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国有企业问题一直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也是当前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主要掣肘因素。长时间来,人们为这殚精竭虑,提出各种改革方案;国家也先后采取多种措施。但是,许多方案和措施能治标而不能治本。人们对国有企业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仍然受到许多传统观念的束缚,在旧的思想观念体系中寻求解决各局部性问题的对策,问题此伏彼起。因此,有必要对迄今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进行深层次反思,对国有企业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再认识。本文论述的正是这样一些基本问题,包括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国有企业经营制度的特点,国有企业的投资体制等。在这些基本问题上端正了认识,则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和途径乃至具体措施和步骤便一目了然了。
一、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与历史使命
各国开办国有企业的目的和用意,不外以下三个方面:(一)财政性目的,即扩大财源以满足国家机关活动经费和供统治者挥霍的需要;(二)政治性目的,即为了维护和巩固国家政权,抵御外敌入侵或对外侵略,由国家控制某些经济要害部门;(三)经济性(经济调节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经营,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
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和历史使命有所不同。自由资本主义及其以前,举办国有经济形式的目的,以财政性和政治性为主。当然,有时也有经济性目的,例如政府部门直接从事粮食或其他重要物资的购销活动,以平抑市价,保障供求平衡,稳定经济秩序。但是,这种经济调节多为在特定条件下(如社会经济某些方面出现严重不协调,或发生重大社会变革等)才加以运用,相对前两种目的来说,它是次要的,而不是那时候国有经济(我们可以统称之为早期国有经济)的主要使命。
20世纪以来出现的国有企业(现代国有企业),其大量开办主要在于经济性目的,即通过国家直接投资于某些行业和进行产品的生产经营,直接调节国民经济的结构和运行,同时通过对国有资产的控制和运营
,增强国家调节社会经济的物质力量。执行国家经济政策,保障国家调节经济,是现代国有企业所担负的主要使命。尽管开办国有企业仍然还有财政性目的和政治性目的,但相对来说,它们已不如前者重要,并往往受到前者制约。例如,对于国民经济中有些行业和产品的投资经营,即使在一定时间内不能盈利,不能增加财政收入,国家为了国民经济长远发展和总体利益也需投资;为政治性目的而开办国有企业,其数量和规模等也要服从于国民经济的总体结构和运行,受国家经济调节总体意图的制约。
国有企业的开办目的及其所担负的本来使命,是一个带根本性的问题,它决定着国有企业存在和发展的意义及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现代国有企业上述以经济调节性为主的开办目的和使命,一方面表明现代各国有必要开办、保持和发展一定的国有企业;另一方面说明举办国有企业的方向、重点和规模,应以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为基本准则,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数量和比重太少了不好,不能充分满足国家调节的需要;但也不必过多,因为它们主要是作为国家调节的一种手段和力量,而不是作为国家调节客体的社会经济的本身(当然,国有企业既已开办,它们便也是国民经济的组成部分)。
20世纪先后出现一批社会主义国家,这些国家的国有企业开办目的和所赋予的历史使命,同资本主义国家显著不同。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较长时间内,其国有企业的大量开办和发展,以政治性或革命性目的为主。由于未能正确区分理想与现实
、最终目标与现实目标阶段性,凭着良好的愿望和革命热情,这些国家于革命成功后,在"组建自己的经济基础"过程中,通过没收、改造和新建等方式,建立了强大的国有经济。以后又通过不断扩大投资,并使集体经济迅速地"升级"、"过渡",向国有企业靠拢,使得国有经济成为整个国民济中占绝对优势的主体,国有企业成为最主要的企业形式①。
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后来都发生重大变革。中国于70年代末进行经济体制改革,1992年正式宣布改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共产主义虽然仍为我们的奋斗目标,我们仍然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现阶段不能急于实现生产资料全社会占有,不能认为国有企业办得越多越好。国有企业开办的革命性目的和它所担负的革命性使命,应当有所淡化。我们仍然必需保持一定实力的国有企业,但其目的应主要在于经济调节性,其次才包含有财政性和政治性目的。我们应以此为基准来规划国家直接投资的方向、重点和规模。
二、 国有企业的性质与特征
国有企业是指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依法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体。它通常是指国有独资企业;有时人们把由国家控股的公司也称为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具有企业的基本特征:(1)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它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3)依法设立,法律确认其一定权利义务。
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如定义中所指出,它的资本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入,其全部资本或主要股份归国家所有。这同其他全部或主要由民间社会(组织与个人)投资的企业不同。
我们说国有企业是一种特殊企业,除上述定义中所明白揭示的以外,其特殊性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有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也有营利目的,但也有非营利性目的,或者说它不以营利为唯一目的。国有企业要执行国家计划经济政策,担负国家经济管理(调节社会经济)的职能。对于有些重要行业和产品,明知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营利,也要、或者说更需要国家投资开办企业,而等到以后其经营能够营利或盈利率较高时,民间社会愿意投资了,这时国家倒往往可以减少投资,甚至退出这些领域。
2.国有企业虽然是一个组织体,但它只有或主要为国家一个出资人。这不同于合伙、合作企业和一般的公司,也不同于私人独资企业。国家作为企业出资人,一般并不由最高国家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中央政府)直接进行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而是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各级有关国家机关或其授权部门,代表国家所有权人负责具体的投资、管理和经营活动。
3.国有企业同所有其他企业一样都必须依法设立,但它们所依据和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国有企业依据和适用国家制定关于国有企业特别法,虽然它们也适用一般企业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定。国有企业法同一般企业法比较,在企业设立程序、企业的权利义务、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关系等方面,其规定有所不同。国有企业设立的法律程序较其他企业更为严格、复杂。国有企业往往享有许多国家给予的政策性优惠和某些特权,如某些行业经营的垄断性、财政扶助、信贷优惠以及在资源利用、原材料供应、国家订货和产品促销、外汇外贸等方面的优惠、亏损弥补和破产时的特殊对待等等。但同时它也受到国家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政策性限制,承担许多特别的义务,如必须执行国家计划、价格权限制、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限制,要优先保障国家和社会需要,满足国家调节经济的要求,有时利微或无利也得经营等等。国家对其他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其组织和活动的一般规则,要求其守法和照章纳税,而对于国有企业,国家需要以政权和所有者双重身份进行管理,在许多方面,国家(其代表者)要以自己为一方主体同企业和企业中关有各方直接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在国有并实行国营情况下,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国有企业作为法人同一般企业法人比较,也有其特殊性。凡法人都应拥有独立财产。一般企业法人对其财产拥有所有权,国有企业(这里指国有独资企业)对财产只享有经营管理权,而无所有权。除法人条件上的这一区别外,在所属法人类型上,国有企业法人也有其特殊性,法人通常可分为私法人与公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等。一般的企业法人属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国有企业却兼具有不同类型法人的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私法人与公法人特点:它全部或主要由国家投资设立,由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或其授权部门进行管理,在国有并国营情况下,国家还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进驻企业主持生产经营活动;它分担一定的国有管理职能,但不同于国家机关以专司某种国家管理为本职,它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及其有关政府部门对它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但毕竟不同于对一般国家机关或其科室的管理;它的组织与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具有公法性,但又有许多私法性质的条款,并适用其他一般企业法的许多基本规定。
国有企业兼具有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特点:它是一个组织体,具有"人的团体"的特征,但其并不必备"两个以上出资人"的条件而全部或主要由国家出资,体现出以国家拨付(投资)的"特定财产为中心"这一财团法人的性质;它具有社团法人"对于人的团体赋予权利能力"的特征,又有财团法人"对于供一定目的(用于生产经营)的特定财产赋予权能力"的性质;它有一定的人为其成员,但其作为成员并非即为股东;它有最高权力机关,但并非为社员(股东)大会,它的机关有一定决策权,但非为全权,许多重大事项必须经国家主管机关决定。此外,社团法人的设立须有两人以上的合同行为,国有企业不具备这一要求;财团法人限于公益法人,不具有营利性,但国有企业兼具有二者特点。
国有企业兼具有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的特点:它一般有营利的目的,但往往不以营利为其唯一目的,有些国有企业从其开办就不是或主要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实现国家调节经济或其他国家政策,为了国民经济的总体和长远发展或其他方面的国家和社会利益;营利法人不仅有营利目的,而且以其利润分配于其成员,而国有企业在实行国营时,其利润则上缴国家。
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是企业,但是一种特殊企业;是法人,但是一种具有特殊性质的法人。如果注重国有企业的营利性一面,减轻其政策性使命,扩大它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的干预管理,则国有企业便更象企业(更接近于一般企业的各项特征);作为法人,它更接近于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营利法人。反之,则国有企业更象国家机关或其附属物;作为法人,更接近于公法人,财团法人和公益法人。
认识国有企业的上述性质特点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可以由此来恰当确立政府同企业的关系,制定正确的关于国有企业的政策和法律。对于那些必须让其担负重要的政策性任务的企业,国家有必要适当地予以控制和管理;对于其他国有企业则可以适当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让其更接近于一般企业。另一方面,国有企业既然是特殊企业,则不管如何强化其企业性的一面,它终究不能完全如非国有企业那样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等特点。并且,它既然是特殊企业,特殊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便不宜过大,不宜成为社会中企业的主体。对于绝大多数国有企业,一方面需要放宽和改善政府对它们的管理;同时还要考虑适当和逐步从总体上降低国有企业的比重。
三、 国有企业的经营制度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令第164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已先后经2009年2月23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和3月18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等5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正:
一、《鞍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1.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办)履行具体管理职能,并对非法广告、张贴物的取缔实施监督管理”。
2.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罚。
3.第二章增加四条,作为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即: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鞍山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内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专业规划,不符合专业规划的原有户外广告,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出让决定。
因城市规划、辖区地段等限制条件不适宜招标、拍卖的或者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人及出让价格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权属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4.将原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须”修改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权属人应当”。
5.删除原第十条,即:户外广告设置批件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用手续。
6.删除原第十二条中的“户外广告如更换内容、版面,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7.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城市建设”修改为“公共利益”;“广告设置者”修改为“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由此给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删除原第十三条,即:设置户外广告收取一定的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9.删除原第十六条,即:市区主干道两侧、站前地区由市城管办负责管理;次干道以下(含次干道)道路两侧及居民区内由各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建管理部门和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10.将原第十八条中“城建管理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1.将原第十九条中“市、区建设(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12.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五)项、第(六)项,即:
(五)未按规定定期更新户外广告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六)户外广告到期后继续使用未办理延续手续,或拒绝缴纳广告设施有偿使用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并强行拆除。
13.原第十九条增加三项,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属人在使用期限内转让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对原权属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七)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而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14.删除原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2.第五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3.第十一条第一款“施工。”后增加“临街住宅用房禁止拆扒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行为,不得改变用途从事商业经营等活动。”
4.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有关部门同意,”;在“地点设施。”后增加“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5.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占用市政设施的,需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及时清运”后增加“,不得随意堆放”。
7.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袋装收集和”。
8.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建筑垃圾”后增加“、餐饮垃圾”。
9.删除第五十八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城市义务除雪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前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闻单位”前增加“气象部门负责做好雪情的监测预报工作,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信息;”。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全力配合机械除雪工作。在除运雪期间可以对部分车辆采取临时限行或者分时分段实行道路封闭。
3.将第八条第二款中“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修改为“按年均两场雪,每场雪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除雪劳务费”。
4.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施用融雪剂的积雪,禁止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
5.将第十六条中“将积雪堆压在树木和绿篱上的”修改为“者将施用融雪剂的积雪堆压在树木、绿篱和草坪等处的”。
四、《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对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供热质量连续1个供暖期不达标,且不整改的地区,具备并网条件的,热用户有权选择其他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供热质量好的供热企业供热。
2.第八条修改为:凡新、改、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供热分户及计量改造。
3.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即:(四)拒绝或者延缓对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改造安装;
原第(四)项顺延作为第(五)项。
4.第十九条第(一)项“放弃供热设施”后增加“,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5.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即:
供暖期内,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一日内持续停供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因供热系统老化、腐蚀、堵塞严重,造成室内散热器(片)温度低于总回水温度,并且不高于25℃时,按照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对所存在的问题供热企业不予解决,或者在采暖期内无法解决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本采暖期全额采暖费。部分房间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照房间面积所占比例退还。
原第二款顺延作为第四款。
6.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在1日内出具认证手续,并在出具认证手续后的30日内退还。对逾期退还的按日加退退费额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退费额。
7.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和认定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进行测试和认定,并责成供热企业派人参加。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供热企业拒绝参加或者拒绝签字的,测试和认定结果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热用户双方签字确认,作为热用户退费依据。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9.将第三十条中“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修改为“具体收缴办法,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0.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移交”后增加“和放弃”。
11.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擅自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12.第六章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即: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热企业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供热企业不得收取该热用户当年发生的采暖费。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采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第十一条“滞纳金”后增加“,但滞纳金最高不得超过原欠费额的50%”,“追缴欠费。”后增加“对未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因供暖单位原因,或者因供热设施维修、改造不及时,造成一个采暖期内供暖质量累计20天以上(含20天)不达标的,免收当年欠费额所产生的滞纳金。”
3.第十四条修改为:对不需要供热和需要恢复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11月1日前采取措施停止供热或者恢复供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缴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4.删除第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