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已经2001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理省长 徐荣凯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云南省省直
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对第三批省政府24个部门的428项行政审批事项的清理结果,并通过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补充公布的3项审批事项。现予以公布。
附件: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二00一年八月十七日
云南省省直部门改革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三批)
此次列入第三批清理的省政府24个部门,除7个部门目前对社会无行政审批事项外,共报审批事项428项,其中,取消93项、下放39项、备案9项、合并28项、转入服务职能46项、保留213项。取消精简率50.23%。
一、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取消的审批事项(8项)
1、碳铵、普钙等地产小化肥价格
2、农用塑料薄膜价格
3、除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手术用药、医疗单位自制药品、必备的儿科用药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经营的特殊用药以外,其他药品放开,实行市场调节价
4、宾馆饭店房费价格
5、水运客货运输价格
6、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医疗服务价格
7、省管铁路支线运输价格
8、除国家、省制定颁布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价格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甘蔗收购价格
2、实行价格审批以外的其他药品价格
3、广告服务收费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国家、省制定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云南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企业债券发行
2、房地产评估机构收费资格
二、省教育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3项)
1、跨地区组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市场
2、定向、委培、保送毕业生不按协议或合同就业
3、云南省生源毕业生出省就业
4、师范类毕业生到非师范岗位就业
5、自费、电大和函授普通专科班毕业生在生源地就业签发报到地
6、合格职业高中办学水平的评估认定
7、普通中专、成人中专、干部中专学生校内转专业
8、特色班(校)教学计划
9、全省中师学校教学用书的审定
10、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的发放
11、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和省属非教育系统教师系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12、电大注册视听生入学资格
13、对外汉语教学工作
下放的审批事项(6项)
1、省属国家级、省部级重点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地属中等专业学校专业设置
2、举办职业中专班、成人高中班、职业中专招生计划的审批、学籍管理、毕业证书发放
3、举办民办中小学、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
4、审定并颁发普通高中毕业证书
5、会考考点设置及考生借考
6、二级高完中及一级二、三等初中、小学、幼儿园
保留的审批事项(12项)
1、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对普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签发就业报到证
3、认定各级各类人员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核发国家《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4、省级重点学科、重点专业
5、公派学和自费出国留学工作
6、普通大中专(师)、成人大中专(师)、干部大中专(师)学籍认定、转学审批、毕业证书的审核验印
7、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材
8、省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审和确定
9、高等院校举办民办二级学院
10、研究生课程进修班
11、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文化水平考试、学历文凭考试、大专自学考试助考学校、中等职业教育学历教学班
12、高等院校专业设置、更改学制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高等教育函授站(点)
三、省公安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外国人旅行证
2、公路检查证
3、开办典当业
4、开办拍卖业
下放的审批事项(10项)
1、开办报废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业
2、出国商务
3、影响交通安全的省内超限运输
4、中国公民赴港澳探亲、旅游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
5、云南省边境地区境外边民临时居留证
6、省外单位和个人在我省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办理《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
7、保安服务公司
8、生产、销售保安器材(器械)
9、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员作业证
10、除特殊车辆以外的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出入境机动车和驾驶员的注册登记
2、查处的无进口证明汽车、走私车
3、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登记备案,核发《消防产品登记备案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32项)
1、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格证、生产登记证、工程设计、安装方案和竣工验收
2、赴港澳商务、培训、就业往来港澳通行证
3、前往港澳通行证
4、大陆居民赴台湾科技、文化交流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证(难民前往第三国、外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国籍境外边民进入内地,中国公民前往中越、中老、中缅边境旅游,华侨进入内地后证件遗失补办)
7、台湾居民多次入出境签注
8、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9、台湾居民回大陆定居
10、华侨回国定居
11、对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检测和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资质认证,核发《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资格等级证书》
12、保安人员培训单位资格
13、进口多色复印机
14、营业性射击场
15、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工厂安全审核,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16、剧毒物品经营、销售
17、烟花爆竹生产工厂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
19、民用爆炸物品省外进货、进出口,剧毒物口省外进货办证
20、跨省运输枪支
21、金融运钞车512免检证
22、申请经营公章企业
23、爆破公司及大爆破和拆除爆破工程
24、麻黄素运输许可证
25、自愿戒毒医疗场所
26、影响效能安全的跨省超限运输
27、进口机动车、罚没车、进口散件组装车辆
28、教练资格(教练车、教练员)认定书
29、机动车改型
3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审批及委托书核发
31、特殊老旧机动车延缓报废
32、境外替代种植进出口物资批准书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特殊车辆的号牌、行驶证的核发
2、入出境临时驾驶证照的核发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对部分重要建筑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和竣工消防验收,核发《建筑工程防火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
四、省财政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企业出售国有住房方案
2、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中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3、云南省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资格
4、省直六个行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
5、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
6、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7、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8、省级事业单位全额、差额、自收自支预算管理形式
9、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业务资格证书
10、财政以奖代补考核
1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决算批复
12、《会计证》培训、考试资格审查及证书核发
13、预备会计证考试及证书核发
14、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及使用许可证
15、对各地住房补贴支付办法
16、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7、行业通用会计核算软件评审及合格证书核发
18、对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国有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资格
19、全省公费医疗开支用药报销范围
保留的审批事项(14项)
1、省级企业和单位清产核资结果的确认
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计划、立项
3、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供应商资格(质)认定
4、省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
5、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的票据使用、印制和核销
6、省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7、地方金融机构的费用率核定、坏帐核销
8、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及其标准
9、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
10、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交比例
11、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及会计培训单位资格
12、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终止
13、省以下融资、担保机构设立
1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设立、撤、并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购
2、省级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特种债券
五、省人事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年度增岗数额
2、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专项岗位数额
3、高级专家离退休
4、部分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年龄,不占单位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
5、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后的调整工作
6、省级各委、办、厅、局行政管理人员和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调往外省、市、自治区
7、机关和执行职能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转正定级工资
8、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新进转业干部工资确定
9、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正常增加的离退休费
10、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事业单位调整工资标准增加工资
保留的审批事项(13项)
1、高评委的组建和评审结果
2、省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
3、异地调入昆明市四区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非省管干部
4、省政府全省性各类行政奖励表彰
5、省直部门和中直驻滇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
6、推行和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
7、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及各项专项计划
8、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晋升职务(技术等级)人员增加工资、调入人员工资确定
9、省级机关和执行职级工资制的事业单位正常晋升职务(岗位)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
10、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获奖人员退休后增加荣誉津贴及提前退休和离岗退养人员增加工资和退休费
11、事业单位津贴比例核定和6%优秀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
12、人才引进、调整和人事代理单位的辞职、辞退
13、省属各部委办、直属机构、中央驻滇单位、全省性社团、企事业单位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省属单位、中央国家各部委在昆单位、省外来云南招聘的单位人才招聘广告。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各类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结果、核发资格证书
2、省直机关、直管单位及省属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果
保留的审核事项(6项)
1、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人选
2、享受国务院和云南省特殊津贴人员
3、省直机关及直管单位非领导职务及一般行政职务
4、申报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工作站设站
5、出国及赴港澳培训项目
6、毕业生就业
六、省建设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0项)
1、城市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证书
2、街道两侧搭建建筑物
3、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4、城市公共绿地占用
5、省重点建设项目报建表
6、省基本建设开工报告书
7、电梯产品准销资质证书
8、电梯准用证
9、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
10、乡镇供水企业资质
下放的审批事项(3项)
1、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资质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3、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四级)
备案的审批事项(3项)
1、国外、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入滇
2、勘察设计单位出省、出国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保留的审批事项(30项)
1、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证书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建设许可证书
3、在省级规范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一级除外)
5、物业管理企业二、三级资质
6、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一级除外)
7、商品房预售许可(按省人大批准的省级权限范围内的规定)
8、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
9、城市雕塑制作施工资格证书
10、城市规划乙丙级设计证书
11、建制镇和其它乡镇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
12、城市(镇)勘测单位丙、丁级资格证
1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丙、丁级资质证书
14、塔式起重机拆装单位资质证
15、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
16、建筑业技能岗位证
17、一、二级建筑施工企业试验室资质证书
18、项目经理资质(二、三、四级)
19、外国企业承包工程资质
20、省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项目的规模和投资额度规定)
21、省管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22、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乙、丙级资质证书
23、省外建筑企业入滇承接建设工程业务许可证
24、省工程桩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
25、云南省工程建设概预算资格证书
26、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27、村镇建设综合开发资质
28、小城镇规划及设计资质证书
29、超限及生命线建筑工程抗震设防
30、建设类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评定
七、省交通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11项)
1、停车场
2、洗车场
3、简易汽车客运站
4、水路客运代理
5、水路货运代理
6、船舶代理
7、水运客运价格
8、水运货运价格
9、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建设
10、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选址
11、省管公路两侧乡镇、村社、厂矿、集市等编制总体规划
保留的审批事项(18项)
1、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验收
2、临时占用、挖掘省管公路;修建穿(跨)越省管公路的各种桥梁、龙门架、渡槽、隧道、管线等设计或者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3、因抢险、防汛等需要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或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拓宽河床
4、省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以及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5、在省管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增设平交道口、高等级公路上增设立交道口
6、省管公路绿化更新、砍伐行道树或者修枝断顶
7、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产权变更
8、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
9、跨省、跨地(州、市)和出入境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许可
10、道路货物运输(含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运输、出入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11、一类维修企业经营许可、汽车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资质认定和车辆技术等级鉴定。
12、道路运输辅助业(含二、三、四级汽车客运站、货物配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13、省管水路客货运输
14、在澜沧江航道范围内,从事修建、挖取砂石、开采等业务
15、在澜沧江上从事船舶设计和修造业务项目
16、在跨地州航道范围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17、交通规费减免
18、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许可证
保留的核准事项(5项)
1、在省管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盖临时建筑物、设施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
2、道路旅客运输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
3、一级汽车客运站
4、7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
5、“三资企业”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八、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4项)
1、云南省出口铁路运输归口管理
2、外经投标企业资格预审
3、外商投资企业为平衡外汇收购省产产品出口
4、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边境八地州及昆明市市属企业的出口退税稽核
2、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不属于国家总量管理商品的加工贸易业务
保留的审批事项(2项)
1、内、外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
2、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设立公司
保留的核准事项(1项)
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保留的审核事项(8项)
1、外国、台港澳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2、我省企业申请援外合资合作项目
3、松茸出口企业资格
4、企业申请外经贸经营权
5、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时合同与章程审核
6、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资格及进出口业务
7、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
8、企业申请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九、省卫生厅
取消的审批事项(6项)
1、灭鼠杀虫药械卫生检验合格证
2、卫生防疫站等级评审
3、厅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4、享受省公费医疗病人特殊检查及治疗
5、等级医疗评审
6、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场所卫生许可;昆明地区合资、独资食品生产企业、四星级以上饭店(宾馆)场所卫生许可
下放的审批事项(7项)
1、在省级新闻媒体刊播的食品、化妆品广告内容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审查,在地、州、市刊播的由地、州、市级卫生监督所审查
2、大中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与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有尘毒危害的工业企业、公共场所、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3、保健食品、一般性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4、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5、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6、二次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清毒单位卫生许可
7、一般性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饮用水供水工程、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卫生及防护设施审查
保留的审批事项(11项)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2、采供血机构许可
3、执业医师资格认定和注册
4、护士执业资格
5、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及服务执业许可
6、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胎儿性别鉴定
7、大型医用设备应用质量合格
8、化妆品及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9、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10、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
11、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许可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医疗广告
2、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初审
十、省环境保护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5项)
1、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审查
2、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立项审查
3、环境保护科技成果登记
4、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5、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证
2、环境保护产品认定
3、环境污染治理证书
4、放射性污染物价、材料的回收利用
保留的核准事项(2项)
1、环境工程设计证书
2、省级自然保护区列级审查
保留的审核事项(3项)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废物进口环境审查
3、化学危险物品环境审核
十一、省统计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
下放的审批事项(1项)
统计登记管理
保留的审批事项(4项)
1、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2、省级各部门统计资料公布
3、涉外统计调查
4、跨地州市进行民间统计调查
十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小轿车一次性审批
下放的审批事项(8项)
1、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0万元)的公司登记
2、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出资设立的、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分支机构登记
3、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营地址在各地、州、市、县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的年度检验
4、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
5、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6、合伙企业注册登记
7、户外广告登记管理
8、中央驻滇单位、省属企业开办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
保留的审批事项(19项)
1、省级管辖权限内的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2、需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设立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万元)的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
3、由自然人出资,在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等四区内经营的,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
4、由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控股,与其他类型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然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企业集团登记
5、母公司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的企业集团,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登记
6、除属昆明、玉溪、德宏三地登记外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
8、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
9、设立冠以“云南”行政区划名称的广告经营单位
10、从事广告发布活动的省属媒介单位的资格
11、在省属权限内临时性广告经营
12、广告显示屏设置
13、发布烟草广告
1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
15、在全省范围内发布的固定形式的印刷品广告登记
16、印制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的商标单位证书
17、抵押物在云南省内,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动产抵押登记
18、汽车、旧机动车交易验证
19、省、地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登记或核转登记
保留的核准事项(4项)
1、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2、外商投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3、对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企业的年度检验
4、商标印刷业务管理人员资格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
2、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
十三、省宗教事务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涉及宗教事务相关事项审批
十四、省侨务办公室
下放的审批事项(2项)
1、审核归侨侨眷身份(包括出具“三侨考生”证明,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证明,对越南难侨婚姻、出生的证明,海外华侨华人控监证明等)
2、来云南投资的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者的身份认证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审核我省重要涉侨新闻稿件
十五、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保留的审核事项(2项)
1、全省有关企事业单位军品科研立项、生产资格认证
2、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定点和流通企业经营资格认证
十六、省粮食局
取消的审批事项(1项)
省内粮食出省运输归口审核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用粮企业和非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直接到农村收购粮食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省级粮食批发经营许可证
十七、省监狱管理局
保留的审批事项(1项)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保留的审核事项(1项)
死缓罪犯减刑
另:补充公布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保留的审批事项(3项)
1、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2、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集体劳动合同审核
3、省直、中央、部队驻滇企业招用人员、就业培训招生广告、启事、简章审查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
第四章 文物市场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以及传统特色街区、地方标志性建筑和构筑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管理委员会,协调和处理辖区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地区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业余文物保护员。
第四条 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费、文物维修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加。
在城市公用建设、园林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维修的,其保护维修经费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本市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公布,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
对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标志说明,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专门机构或落实专人管理。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文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方
案,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或省人民政府授权批准。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的撤销,应当经原公布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密度等应当与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由非文物管理部门使用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委托代管协议或使用协议。使用单位应当负责该文物的经常保养、维修和安全工作。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由所在地县(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的制订,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史迹的,应当有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会审。
《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行规划控制,并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详细规划和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街面装饰等工程,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中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原则上应就地保护,并由建设单位会同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对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由建设或生产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因旧城改造和开发建设需要迁移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无偿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迁建或保存。
需要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有文物价值的建筑内的单位和居民,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法规规定负责安置。
第三章 考古发掘和馆藏文物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察或配合基本建设进行抢救性考古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在紧迫情况下,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发掘,并在开工之日起15日内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宁波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规定,划定重点考古区。在重点考古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取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配合基本建设进行的地下勘察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其地下文物仍属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古文化遗址、重点考古区的,其土地开发使用方案的拟定,必须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如确需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用途或保护规划的,应当征得上
级文物、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基本建设施工或生产中发现文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或发掘。
第十七条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藏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其他行政部门保管的文物,应当移交给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确保文物安全的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有健全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四)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不得提供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的服装、道具使用。藏品的出馆、复制、拓印和拍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其级别,分别建立藏品档案,并禁止出售或私自赠送。
第四章 文物市场和流散文物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商品购销活动,由国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经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划定的文物监管物品,允许在文物市场上流通。
各县(市、区)组建文物监管物品市场,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其销售物品应开列清单,经省文物鉴定机构或受其委托的市文物鉴定组鉴定后,加盖监管标识,在指定场所销售,
并接受当地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文物市场稽查员,加强对文物市场的稽查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依法查处盗掘、盗窃、走私和非法经营文物、文物监管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中,没收或追缴的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外贸、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供销社、旧货市场、典当行、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对收购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书画、碑帖、革命文献、手稿、书刊等,在发运、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由文物
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
第二十六条 外国友好城市、团体或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并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当及时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收藏。
第二十七条 文物复制品的生产,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文物复制。
第二十八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和境外人员。
文物出境,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对公众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可以提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必须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损害文物。
属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如果需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文物事业单位可以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生产文物仿制品、微缩制品、绘绣制品以及印刷品等,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有偿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文物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资料,凡可以公开的,应当有计划编纂出版,并公开发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在文物保护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破坏,及时报告或积极抢救、保护、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坏和减少损失的;
(二)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图书的;
(三)文物征集、鉴定、拣选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文物市场管理和打击文物走私、盗掘、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有显著成绩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保护、修复、考古、研究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从事业余文物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七)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要创造发明或有重大贡献的;
(八)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以妥善保护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并责令赔偿损失。擅自移动、损毁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并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
(三)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不按规定标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破坏环境风貌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
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对使用的文物建筑不履行保养、维修责任或进行破坏性使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维修,逾期不修或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迁移,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产、施工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强行施工或哄抢,造成文物损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生产,赔偿损失,追缴被哄抢的文物,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文物、文物监管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有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公安机关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仍不整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顿或停止开放,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的;
(四)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流失的。
任何组织或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宁波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