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2002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原则)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管理部门)
本办法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负责。
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医保、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文广影视、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专项经费)
本市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市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专项经费筹集)
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八条 (专项经费用途)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九条 (评审机构)
市和区、县综治委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区、县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的审核。
市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
(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为履行法定职责实施了前款所列的见义勇为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区、县综治委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人应当填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申报表。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及时将申报表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
第十二条 (行为确认)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综治委收到申报表后,应当调查核实,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组织区、县评审委员会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综治委。
市综治委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组织市评审委员会予以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人。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
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评审委员会评定后,由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对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表彰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确认和评定的复核)
申报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综治委申请复核。
市综治委应当组织市评审委员会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的宣传)
区、县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宣传、表扬、奖励;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事迹,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优先待遇)
被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人员报考学校或者应聘就业时,在同等条件下,学校、单位应当优先录取、录用。
第十七条 (救治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抢救和治疗。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的暂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抢救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其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予暂付的,从专项经费中暂付。
第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负伤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后的不足部分,从专项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条 (伤残评定和烈士追认)
见义勇为人员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抚恤。
第二十一条 (保护措施)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有关评审、表彰、宣传部门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措施)
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属可以向市或者区、县综治委提出申诉。市和区、县综治委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3.08.12 - 实施日期:2003.08.12
(京计政策文〔2003〕1322号)
委内各处室、各区县计委:
现将《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九日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及执法证件的管理,提高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工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行政执法是指发展计划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体履行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职能、执行执法任务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是市和区县发展计划部门执法证件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颁发、审验等具体管理工作。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由市发展计划部门法制机构会同本部门人事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三)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熟知行政处罚法及北京市的有关规定;
(三)具有大专(包括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在发展计划部门工作2年以上,具备招标投标的专业知识;
(五)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并且考核合格的,经市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取得行政执法上岗资格。
第八条 取得上岗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发展计划部门颁发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等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行政执法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件,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的,应当立即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审核属实后,将遗失证件予以注销,并办理补发执法证件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收回执法证件并注销。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招标投标行政执法岗位的,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收回执法证件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批评教育;对于不接受批评教育,坚持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由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区县发展计划部门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证件并且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者利用执法证件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执法证件实行两年审验制度,即每两年审验一次。执法证件管理机构对以下情况进行审验:
(一)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纪或者重大执法过失情况;
(三)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执法证件管理机构根据审验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对于符合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其执法证件上加盖审验合格公章,并签署审验有效期。
(二)对于没有达到审验要求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予通过审验,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暂停其行政执法资格。
(三)对于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问题的,吊销其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未经审验的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室 20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