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农业投资保障条例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农业投资稳定增长,提高农业投资效益,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促进本市农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湖北省农业投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农业投资,应当坚持政府投资、多方筹集、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投资的领导组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农业、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农业投资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农业贷款工作,鼓励其他金融机构向农业贷款。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和社会各方面相结合的农业投资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农业投资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每年对农业投资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包括:
(一)预算内地方统筹和财政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用于农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占30%,兴建重点大型水利工程,应适当增加农业投资;
(二)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业部门的事业费,应按照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予以安排,特大防汛、抗旱等抗灾经费另行安排;
(三)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当占20%。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经常性的农业投资,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执行。但农业比重较大的区,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应占30%以上。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安排的农业开发等项目,本市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及时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筹集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完善农业发展基金,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对乡办企业、村民委员会对村办企业,按照税后留利3%的比例提取以工建农资金,专户储存,用于本乡、本村发展农业生产和进行农田基本建设。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出让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用于农业的资金。
第十四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应当保证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业贷款利率,优先安排,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优惠政策,改善农业投资环境,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市外、境外、国外资金投入本市农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和农户增加农业投资;鼓励和引导各类贸工农一体化组织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农业投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集体经济,增强农业投入能力,组织好社区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生产服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投入。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及时足额拨付。当年未到位或者未能支出的,应当补足或者结转下年使用,并不得扣减下年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
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
第十九条 农业资金应当按照确保重点、分级负责、项目管理、讲求效益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市对农业的投资,应当以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发展高科技农业和农业产业化为重点。主要用于防洪、排涝、灌溉等水利骨干工程建设,农业生产和农产品流通重点基本建设,重要农产品商品生产基地、良种基地、林业生产基地、防护林工程、农业机械、农业科研、农业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基础设施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等。
区对农业的投资,应当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的需要确定重点,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入农业的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投入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无偿使用或者信贷贴息;
(二)投入农业商品生产和经营的,实行有偿使用;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实行无偿使用或免收、减收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于农业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收取管理费。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农业投资实行政府宏观调控、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体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安排农业投资计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由人民政府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时,应就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各级计划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有关农业资金的宏观管理:
(一)汇总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二)在国家规定的限额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对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部门事业费和其他纳入预算的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农业发展规划,安排农业资金;
(二)编制年度财政支援农村生产支出资金的预算;
(三)制定农业部门事业费支出计划;
(四)监督检查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科技三项经费用于农业部分计划,会同农业综合行政部门,审定农业科技投资项目,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负责农业资金的管理:
(一)参与编制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使用农业专项资金;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预审限额以上和审批限额以下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三)监督检查农业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上报农业投资项目计划,按项目管理的原则,负责使用好农业资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农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三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负责编制农业信贷计划,组织农业信贷资金,发放、管理和回收农业贷款,监督检查农业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使用、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拨付的农业专项资金,安排、使用、管理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各项农业资金。
第三十二条 确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引进用于农业的资金,必须用于签约的项目和规定的支出范围,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财政预算和农业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减少农业投资的;
(二)未按规定对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的;
(三)越权审批农业投资项目的;
(四)改变农业资金使用范围,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农业资金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有关机关对农业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审计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的;
(七)在农业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中,利用职权,行贿受贿或贪污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农业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和育林基金的具体筹集、使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03年8月1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利用及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直接接收江岸、江汉、(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同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建设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
第五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的范围为: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六)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七)城市环保、防洪、防灾、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等军事工程档案;
(九)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及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第六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不包括房地产产权产籍资料)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和单位在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前款规定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保管使用满20年的,形成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原始档案或档案复制件;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经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可提前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七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的范围为:
(一)城市历史资料;
(二)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等资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规定、计划文件、科学研究成果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收集。
第八条 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具体范围。国家对人防工程、重点建设工程等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建设单位应当从建设工程立项起,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建设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文件的内容及其深度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二)工程文件的内容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三)工程文件采用耐久性强的书写材料;
(四)工程文件字迹清楚,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
(五)工程文件中文字材料幅面尺寸规格为A4幅面,图纸采用国家标准图;
(六)建设工程竣工图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建设工程的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档案。建设工程项目建立电子档案的,建设单位在报送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光盘、磁盘等电子档案。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建设工程的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对于收集、整理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技术咨询和代理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对接收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按规定划分密级和保管期限,编制检索工具,并做好档案的鉴定及保管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和形成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抢救、统计、鉴定等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建设档案的完好和安全。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采用光盘、缩微胶片或者其它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开发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城市建设档案利用服务。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二十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建立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目录数据库,实现城市建设档案目录的逻辑归档,并利用全市电子政务外网平台,整合城市建设档案信息资源,构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持有效证件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
境外组织或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毁损、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工作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保管、利用城市建设档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城市建设档案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销毁城市建设档案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内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