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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谷辽海

时间:2024-07-23 20:0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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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价格目标的冲突

作者:谷辽海
发表时间:2005/7/19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www.cet.com.cn/20050719/GUONEI/200507192.htm

政府采购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规范公共支出行为,管理好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而形成的公共资金。为了使有限的公共资金能够更好地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作出了规定,即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公共采购执行机构提出的基本要求。那么非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否也必须执行这样的基本原则呢?只要代理公共采购业务,从法理上来说,答案自然是肯定的。但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却没有明文规定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也必须符合前述要求。我们先来看一个政府采购案例,然后再进一步进行分析和探讨。

2004年12月5日,供应商武汉某工程公司在当地采购人区卫生局的大楼装修施工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落标,中标公司是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该大楼的采购活动系由北京的一家带“中”字头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的。落标供应商认为,本次招标、评标等政府采购活动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不能异地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代理,更不能委托北京这家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代理,此项目应该由湖北辖区的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招标公司无权代理;二是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执行中标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所投报价格远远高于质疑供应商所投报价格,也高于其余未能中标的二家供应商所投报价格。招标公司收到质疑供应商的书面质疑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这样的答复:其一,本次采购活动所适用的法律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采购人区卫生局有权自由选择招标代理公司,不受地域的限制;其二,招标公司虽然接受政府采购项目的委托代理,但不属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无须执行政府采购法所谓的“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原则,中标供应商的中标价格是经过专家综合评审所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适用哪部法律,如果仅仅是采购的中标价格异议,那么采购人和招标公司都不存在违法之处。但我们也不能否定质疑供应商的非常合理的质疑理由。这一案件给我们提出了法律思考:一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中介机构招标公司在代理政府采购项目过程中能否达到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三是招标投标法确定中标价格的标准是否需要与政府采购法相一致?

首先,目前要求招标公司达到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其原因主要有,其一,不规范的收费方式尚未有监督的执法主体。招标公司的利润来源之一是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中标供应商收取代理费。中标价格越高,代理费收入也就越高。招标公司代理费收取方式严格上来说,是不符合我国其他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应该由委托人支付代理费,也就是谁委托,谁付费用。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和招投标活动却处于畸形状态,是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向社会中介公司支付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代理费用,这已是一个完全公开的“秘密”。对于招标公司的不规范收费行为,国家发改委曾出台过一部收费办法的行政规章,但却无具体的监督执法机关。实践中,中标供应商也都很乐意地向招标公司支付代理费。毕竟“羊毛出在羊身上”。招标公司的代理费最终还是来源于国家财政资金。中标价格越高,公共资金支出的比例也就越高。只是“曲线救国”罢了。其二,不规范的市场竞争使然。我国大大小小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公司(名称各异,实质相同,有些称之为贸易公司)高达3000多家,这支队伍每年还在不断地壮大。随之而来的是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生存和更好地发展,招标公司就需要不断地在全国各地寻租,招揽代理业务,不断地提高回扣比例。在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如果采购价格压得越低,招标公司的获利空间自然也就会缩小,但给介绍采购业务的权力人的回扣却不会降低。

其次,只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活动,集中采购机构的基本原则应该同样适用于招标公司,但须立法予以明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对集中采购机构提出了四项要求,即采购价格要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服务良好。从前述来看,第一项虽然对招标公司有一定的难度,但只要这些公司涉足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为规范。相对于第一项来说,后三项实现起来容易一些,只有提高采购效率,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需要,完成受委托的采购项目,同时保证采购质量,实现物有所值的目标,提高服务意识,招标公司的竞争力和业务量才会不断地提高和上升。

第三,法律确定的中标原则必须一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依据是供应商所报的价格,供应商报价越低就越具有竞争力。然而,我国的公共采购却恰恰相反。除了集中采购,几乎所有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报的价格越高往往越容易获得政府采购的蛋糕。虽然存在前述所分析的一些原因,但主要的根源还在于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错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标准是不一致的,也是相互冲突的。前者规定集中采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主要标准是采购价格,与国际政府采购规则基本一致;后者则不论是否为政府的集中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标准分别有两条,即综合评价标准和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我们在实践中看到最多的是招标公司以综合评价标准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法律所确定的这一评标原则明显带有计划经济年代的特征,赋予采购主体极大的主观随意性和自由裁量权力,很难体现透明度和客观公正原则。在实际的政府采购活动中,采、供双方矛盾最大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综合评价标准。这一标准显然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存在严重冲突。

根据以上所述,为了降低公共采购的交易成本,体现公共采购在节约财政资金、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方面的优越性,我国的政府采购立法非常有必要对集中采购给予更多的关注,同时必须及时解决两部法律在确定供应商的采购价格方面所存在的冲突和错位。(12)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浅析法人合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白静浦


  所谓法人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人以上的法人之间根据合伙合同的约定而设立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债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我国法律对法人合伙问题并无直接规定,但是,为了推动和规范各种经济联合的发展,我国曾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但是,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多样复杂的。
  法人合伙一直是存有争议的问题,我国学者对这一问题总体上有禁止主义和许可主义两种主张。《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据此,应当说我法律是允许法人合伙的,《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后,我国对法人能否成为合伙成员的问题意见基本趋于一致,绝大数人认为法人可以成为合伙成员,《公司法》实施后,由于《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于是法人能否成为合伙又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与此同时,事业机关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也成了争论的焦点,反对法人参加合伙的学者认为:
  首先,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不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同时有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公司法》对公司的转投资作了不得超过总资本50%的限制,如果公司成为合伙人,可能突破这一限制;二是如果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难以具体操作 的困难。其次,合伙人对于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合伙或者无限公司或独资企业,则发生本来负有限责任的 企业在负无限责任的问题,这些企业不能保证履行无限清偿责任,他们缺乏负无限责任的能力, 而且,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障;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威胁,因为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这会导致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后,由于法制不健全,我国国有企业及其他企业法人国有产流失严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这就意味着允许法人与个人合伙经营,这样做,一则会加快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二则可能因合伙而使法人母体受制。作者认为,法人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成员。
  第一、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故有权独立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处分、使用自己的财产。对外转投资是法人生产经营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法人参加合伙,是法人基于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以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身份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确认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就应当承认法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能力,就应当允许法人基于自身的需要选择不同的投资方式组成不同的市场主体,这也是企业经营权内在要求的外在体现。法人投资设立公司和设立合伙本质并无实质差别,《公司法》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设立公司,那么同样也允许公司通过转投资加入合伙。法人(公司)以其拥有的独立财产加入合伙,形成共有关系,法人在合伙财产中的应有份额仍是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法人本身财产并未因其加入合伙而减少。当然,公司加入合伙,要受《公司法》有关转投资数额的限制,但是这种转投资量上的限制不能改变公司加入合伙的质的规定性。
  第二、公司加入合伙,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与公司应承担的有限责任并不矛盾。这里,我们首先应当弄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确切含义。长期以来,人们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观念:“合伙的责任是无限的,公司的责任是有限的”,其实,这种观念并不准确。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企业成员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对其自身的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企业成员承担企业债务的根据在于其作为企业成员的法律地位,而限定企业成员责任范围的理由在于债务并非企业成员个人的债务,而是企业的债务,企业成员的财产无非分为出资于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成员个人的财产,责任有限与无限的分界线正在于企业成员的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即为有限责任,超越出资额的即为无限责任。[8](P74)公司加入合伙,它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这对公司债务清偿责任并没有影响,因为公司作为合伙人用来承担合伙债务的财产和公司的全部财产在总量上是完全相等的,易言之,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是完全一致的,根本不会危及股东的利益,股东更不会因公司加入合伙而承担无限责任,因为法人(公司)与法人成员(公司股东)双方对外并没有权利义务的牵涉,他们是彼此独立的两个主体,股东认缴出资后,便失去了对出资的所有权而只享有股权,该出资成为公司独立财产,由公司支配,股东只享有到期收取利润 的权利,即使公司破产,股东也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合伙以后,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公司不仅以出资,而且以公司所有或经营的全部财产作为清偿债务的保证,但公司的债务清偿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转化为公司成员的责任,法人加入合伙只会以法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负无限清偿责任,不会涉及到公司成员出资额以外的财产,所以,不能得出公司加入合伙后,公司股东由承担有限责任变为承担无限责任的结论。
  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法人加入合伙会使法人母体受到限制,因而主张禁止法人合伙,我们认为,一个公司参加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都会削弱该公司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只不过程度不同而已,这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因为公司如果担心其加入合伙会因此削弱其董事会对公司的控制能力,那么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决定不加入合伙,恰恰相反,一公司加入合伙,正是其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而作出选择的结果。如果以此作为禁止法人加入合伙的正当理由,那么就不会存在任何形式的企业联合。
  第四,许多学者担心,允许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如果法人的厂长、经理与个人合伙人通谋,转移国有资产,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主张禁止法人合伙。应当说,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能成为禁止法人参加合伙的根据。法人与个人组成合伙后,全部出资财产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这种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以前无权请求分割合伙财产,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的这种稳定性,有效地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为了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应当通过国有资产立法来规范、调整国有企业与公民组成合伙的问题。
  第五,至于禁止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有学者认为,事业法人成为经营性的合伙人,是与其目的是相违背的,但有学者亦认为,无论是事业法人还是企业法人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进入与退出市场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事业法人完全可以同企业法人一样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和分配,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参加合伙是事业法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如果限制其成为合伙人,终将人为地制造各种主体地位的不平等,从社会生活的实践看,事业法人组成合伙的事例,屡见不鲜,最为典型的就是科工贸一条龙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产业形式,高校、科研机构利用自己开发掌握的高新科学技术同拥有雄厚资金的企业组成合伙,高校、科研机构负责提供高新技术和新产品的开发、研制,企业提供开发、研制新产品所需的资金并负责新产品的销售,双方各取所长,盈亏共担,这种优势互补的合作方式不仅充分实现了资源的最优配置,而且也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最有效的途径。这种形式的合伙在社会经济领域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因此,禁止事业法人合伙,在实践中也是无益的。作者认为允许事业法人成为合伙人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似更有益。
法人消灭与法人特种情况下
诉讼主体资格之初探

倪 学 伟


一、法人消灭的法定程序
法人消灭是指法人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失去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事实。法人消灭须经两个法定程序,即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一)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
法人消灭事由的出现,是法人消灭的第一个法定程序;没有该事由出现,法人不会消灭。但并非消灭事由一出现,法人就立即消灭。这与自然人死亡不同,自然人一旦心跳呼吸不可逆转地停止,即断定为死亡;而法人乃人合组织体或财合组织体,其消灭事由出现后,尚需办理一定手续才能消灭,正如需办理一定手续法人才得以成立。《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此处“终止”即为“消灭”,用反对解释方法应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得消灭”;第46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反对解释为“未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企业法人不得消灭”。因此,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并不使其立即消灭,但消灭事由出现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即受较大限制,即“法人终止,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不得从事新的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仅能进入法人消灭的下一程序——清算与注销。亦即已显消灭事由之法人,仅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方被认为是同一法人,具有法人资格;在清算目的范围外,该法人因不具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而视同已经消灭。
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法人消灭事由有四:法人依法被撤销(包括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自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事由。
(二)法人的清算与注销
《民法通则》第47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和第46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规定,乃强制性规范,是法人最终消灭之必经程序,未经此程序,法人不得消灭。
法人的清算主要指:1、了结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前已进行而未完成的事务;2、通过诉讼等方式收取到期债权,对未到期债权以转让或换价方式收取;3、通过诉讼等方式清偿所负到期债务,对未到期债务应抛弃期限利益提前清偿;4、偿债后有余产的,应移交给有权获此余产的人。法人清算完毕,应由清算人或清算组织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法人即消灭。
二、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理,当事人分实际诉讼当事人和适格当事人两类。实际诉讼当事人是以本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解决纠纷的原告和被诉并接受裁判的被告,即诉状上所列的起诉人、被诉人双方以及法院裁判文书所列的其他当事人,如追加的或更换的当事人。实际诉讼当事人非必然为适格当事人;但从审判实践看,即使不适格的实际诉讼当事人也归属当事人范畴,注定要承受法院裁判结果,如承受因当事人不适格而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结果。毫无疑问,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否经过清算和注销,都可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是指正当当事人,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即不具实际诉讼当事人身份。适格当事人应当在程序法上适格和在实体法上适格。
在程序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真正以其名义进行。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享受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能力,以及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和注销,不得消灭,因而该法人仍具诉讼权利能力,可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但目前普遍做法似相反,其逻辑推理似乎是:法人被吊销执照后即行终止、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不具有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不能到法院起诉、应诉。果如此,哪一家经营不善的企业不愿被吊销执照、关门大吉!笔者主张,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且是与讼争民事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之当事人,可以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被吊销营业执照,必将导致该法人消灭的后果,但在消灭前还须完成清算、注销工作。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该法人所为的一切清算行为(法人消灭事由出现后的诉讼行为,无论作为原告抑或被告,显然都属清算目的范围内之行为),是该法人的正当行为,且是必须的、义务性的行为。亦即收回债权、偿还债务以及到法院起诉、应诉,实乃清算阶段的主要工作,该法人有责任必须完成。若从法律上否认其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资格,无权起诉、应诉,从而丧失通过国家审判权对收回债权的保护,则很难完成清算阶段的这些工作。
在学术和实务上都未见分歧的是:法人一旦清算和注销,即归于消灭,同时丧失诉讼权利能力,不能成为程序法上适格的当事人。当事人在程序法上不适格,将致使诉讼不能成立。
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指当事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或否定、承认民事义务。实体法上适格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1、与讼争民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2、以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为诉讼标的,诉讼将直接影响其民事权益的相关当事人;3、非民事权利主体当事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适格,是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唯一途径。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理由是:法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消灭以前应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既然以自己的财产承担了责任,则应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
当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法人往往已不能正常运行,譬如失去了正常的组织机构、工作秩序和完成正常工作所必需的员工和经费,在法律上赋予该法人以实体法适格当事人资格是适当的,但在客观上要使其真正地、切实地行使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十分不现实,可能会使诉讼久拖不决,甚至于无法进行正常诉讼。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我国法律允许非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因为毕竟诉讼之目的是为了有效、低成本解决实体民事权益纠纷,而非为诉讼而诉讼。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二条规定皆未排除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而审判实践却普遍性地将该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取消了!)这些规定表明,为了弥补被吊销执照后、清算注销前的法人作为实体法上适格当事人在诉讼行为能力方面的客观不足,法律明文允许非权利主体如清算组织或清算人可成为实体法意义的适格当事人,以自己名义行使或与该法人共同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非权利主体作为实体法适格当事人,须有严格限制,即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否则法律关于适格当事人的规定将失去意义,诉讼将可能在与纠纷没有丝毫关联的非权利主体间进行,这对纠纷的解决毫无作用,其结果只是徒增诉讼费用,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
三、并非结论的结论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并经清算和注销后,即归于消灭。已消灭的法人既非程序法上、亦非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但是,已消灭的法人可以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可以起诉、应诉;法院一经查实该法人已消灭,即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使其承担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后果。
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注销前,是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起诉、应诉而成为实际诉讼当事人,并应受法院裁判的拘束。但是,因该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已存瑕疵,不能切实行使实体法上乃至程序法上适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而有必要由法律强制规定由某一组织与其共行权利义务。实践中,可将该法人和法律规定的组织如清算组织、主管部门等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以使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得以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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