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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谷辽海

时间:2024-05-30 10:2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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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该当何责

来源:法制日报 时间:2005-04/06/
作者:谷辽海


  2004年5月9日,环宇公司在参加福建省升华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政府采购项目,经评审后中标,并与采购单位签订了供货合同。后环宇公司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同年9月7日,福州市财政局对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及有关文件规定,对供应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环宇公司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从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并处没收该项目履约保证金。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观点各异,实际操作过程中一般都是对违约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法律对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规范,不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应该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因为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八章法律责任这一节中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应该承担行政责任。
  笔者认为,行政主体的禁止交易行为无法律依据。财政局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作出一年内禁止交易行为,不得参加福州市政府集中采购同类项目的投标。对于实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主体援引了我国合同法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以及有关文件。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这一章节内容中,没有禁止交易或者说限制交易的规定,而所援引的政府采购法律条款只是一种义务性的行为规范,违反这一义务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只是民事赔偿责任,而无行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对供应商实施行政处罚,有悖于法律规定。我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行政主体对于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
  其次,供应商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体现在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中。合同当事人之一环宇公司无正当理由,提出无法正常供货,并要求取消原供货合同,一方面说明环宇公司违反了合同所约定的及时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合同的供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构成毁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政府采购案件中的违约责任也就是采购主体或者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对环宇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无效行政行为。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应该向采购主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该承担包括行政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虽然供应商的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多种危害后果,不仅对政府采购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且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也造成损害。但违约行为的承担方式仅限于民事责任,而且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而不应涉及第三人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渔业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为了促进双方在渔业领域的合作,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由或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或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用作或装备为捕捞和从事与捕捞有关的活动的船只,包括运输、加工的船只,或作为海上作业的船只的补给船的船只;
  (二)“澳大利亚捕鱼区”是指从澳大利亚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200海里的区域。在此区域内,根据国际法,澳大利亚政府行使勘探、开发、保护和管理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
  (三)“批准捕鱼区”是指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那一部分澳大利亚捕鱼区。

  第二条 所有获许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向澳大利亚政府共支付三十三万六千澳元的费用。澳大利亚政府应按本协定条款规定,在协定有效期内,向十二艘中国捕捞渔船和二艘运输船颁发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船只”)申请许可证的手续见本协定附件二。

  第三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其颁发给“许可船只”的许可证,允许这些船只以拖网渔法捕捞所有品种的底层鱼类,偶然地兼捕鱿鱼、板鳃类和中上层鱼类,并允许其加工和运载所捕渔获,但不允许捕捞甲壳类,包括亲虾。

  第四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准许“许可船只”捕捞总量不超过四千八百吨的鱼产品,其中西北海域三千吨,帝汶海域一千八百吨。

  第五条 澳大利亚政府应根据澳大利亚有关法律和规定,允许“许可船只”进入达尔文、佛里曼特尔、黑德兰和布鲁姆港。澳大利亚政府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允许“许可船只”进入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澳大利亚港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一)除了根据本协定已取得捕捞许可证或澳大利亚法律允许以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将不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捕鱼和进入澳大利亚港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捕捞渔船应遵守澳大利亚对在其捕鱼区内的外国捕捞渔船所规定的法律,澳大利亚许可证条款以及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三)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的“许可船只”上的船员应允许和协助根据澳大利亚法律正式授权的澳大利亚官员上船,并执行他们关于检查、报告渔船方位和执法的指示。有关检查、报告船位和执法的正常程序详见附件三。

  第七条 根据澳大利亚初级产业和能源部随时确定的数量、品种及其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船只”的授权代表或代理可将鱼货出售给澳大利亚商业界。

  第八条 为有效地保护和最佳地利用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和澳大利亚政府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进行合作。

  第九条 在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捕捞渔船或其船员被澳大利亚有关当局扣押或逮捕事件时,澳大利亚政府应将有关情况尽快通过外交途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十条 被逮捕或扣押的渔船或船员,应在履行澳大利亚法律关于保证人(金)或其它担保方式的条件下,尽快释放。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使澳大利亚政府得到以管理和保护澳大利亚捕鱼区内的海洋生物资源为目的而可能索要的统计和生物学资料。

  第十二条 对澳大利亚政府或澳大利亚公民提出的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船在澳大利亚捕鱼区作业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的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其得到及时、足够的解决。

  第十三条 如果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协定条款的适用及解释发生分歧,两国政府应协商解决。这种协商应在一方政府接到另一方关于举行谈判的书面要求后六十天之内开始。

  第十四条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澳大利亚作为当事国的其它国际协议,也不损害任何一方政府对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双方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立场。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两国政府将在本协定期满前不少于三个月,在堪培拉就下述进行协商:
  (一)回顾本协定规定下“许可船只”的作业情况,包括任何一方政府所提出的问题;
  (二)讨论可能缔结的未来协定的条款。
  本协定由两国政府分别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澳大利亚联邦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钱其琛             约翰·克伦
   (签字)             (签字)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现发布《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5月21日


郑州市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播,制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在城市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
第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撒、丢弃烟蒂、纸屑、口香糖、果核(皮)、包装纸(袋、盒)、饮料桶(盒)等废弃物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50元罚款;
(二)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罚款;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时间携带宠物出户的,对饲养者处以200元罚款;对无证犬只,予以没收。
第五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废弃物,应当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对当日集中收取的垃圾当日清运干净。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爱国卫生、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禁止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的宣传,倡导文明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查处随地吐痰、丢弃废弃物等行为,公安、市政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