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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陈东升

时间:2024-07-05 21:0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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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难”的成因及对策

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
陈东升



“会见难”对于从事过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提供过法律帮助及辩护的律师来说,几乎都是曾经遇到的问题。那么,这个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作为律师个人、作为律师协会、作为司法局应采取怎样的对策去应对?本文试作如下探讨。

一、“会见难”的成因:

1、 历史的原因:

我们知道,建国以来,直至八十年代中期之前,被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乃至正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为阶级敌人来对待的。很少有人会认为这些人应该享有什么权利。这些人只应受到惩罚,而且,受到惩罚的力度愈大,愈能显示无产阶级专政的威严。同时,自古以来,血亲复仇的观念也一直影响着人们,“血债要用血来还”,甚至要加倍用血来还,是天经地义的事。因此,在当时的执法人员的心目中,这些“犯罪分子”(在当时的环境下,一个人一旦被拘留,即被认为是犯罪分子)只有老老实实交代自己的问题,接受惩罚。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其为自己申辩,则被认为是不老实,将受到更严重的处罚;如果律师为其辩护,则被认为是在为坏人辩护,为坏人开脱罪责,与司法机关作对。以至于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在相当广泛的司法机关执法人员心目中,对律师持敌视和排斥的态度。这种状况,在近年来虽有所改善,但历史上多年形成的观念在许多执法人员的意识及潜意识中,仍有根深蒂固的影响。

那么,既然律师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则律师要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又怎么会不难?

2、 立法上的原因:

“会见难”目前主要发生于侦查阶段。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及律师提前介入方面,应该说是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在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尤其是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时,立法上有重大缺陷,这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该说,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好的,因为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然是法律赋予的,那么,侵犯这种权利当然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具体的操作性,以至于在实践中,所有的在侦查环节中的案件,侦查机关均是派人在场参加律师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而且,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看守所拒绝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以至于形成了在这个环节律师的会见,事实上要经过侦查机关事先同意的局面。如果侦查机关不派人在场,则律师就无法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而侦查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往往利用这一点,以拒绝派人同往这种消极行为来达到使律师不能会见的目的。

无论以什么行为阻挠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都是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违法行为。但《刑事诉讼法》对于该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未作任何规定。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公安局、检察院办案人员拖延甚至拒绝律师会见的情形,而身为护法使者的律师反而很难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保护自己。

二、解决“会见难”的对策:

1、在立法上补充完善是根本的办法。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律师会见难的根本原因。因此,相关条文应补充完善,增加对阻碍律师执行职务者予以处罚的规定。

2、增强宣传律师在法制建设中重要地位的舆论导向。

律师在我国的社会法律地位不高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在实践中,人们对《律师法》的认识,也是认为该法是管理律师的法,并不认为律师在执行职务中应享有什么权利。因此,要加强对律师的正面宣传,提高律师的社会法律地位。

3、律师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律协、司法局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

出现了“会见难”,作为律师,应挺直腰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要有理、有据、有节地与有关办案人员交涉,必要时,向其上级领导、人大、政法委进行反映,律协、司法局此时应做律师的坚强后盾。对于向侦查机关的领导、人大、政法委反映此情况时,最好以律协、司法局的名义进行,这样远比律师个人的相应行为力度大得多,易于产生效果。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外资金,是指我省各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和有财务收支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或集中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的具体管理范围和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计划、监察、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集中管理与分级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
第五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取、提留和使用。确需新增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收支范围的,应按管理权限和审批权限报批。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已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资金性质不变,并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
第八条 专户储存单位在银行开设的收入户除定期划转财政专户外,不得办理支出业务;支出户除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办理收入业务。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预算外各种专项基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不得自行设置。
第十一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随用随支。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收入用于抵顶财政预算拨款的部分,应纳入本单位的预算管理,与财政拨款统筹安排,统一使用。
第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按规定办理专控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提取,发放。
第十六条 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情况下,各级财政部门可运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进行有偿周转使用,对专户储存单位应优先支持。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报表。除全省统收统支的预算外资金外,各地的年度预算外资收支计划、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连同其他预算外资金一并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逐级上
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划转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组织预算外收入,用于发展经济建设或其他事来,成绩显著的;
(二)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查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违法行为,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责令予以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预算外资金收取范围、提留标准和比例的;
(三)在多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财政监督的;
(四)转移、隐匿、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
(五)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六)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七)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八)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1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146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你部《关于商请调整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的函》(公境[2005]55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居留签注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公安机关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签注的收费标准为:一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每件20元人民币,一年(含)以内多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每件100元人民币,一年以上、三年(含)以下居留签注每件200元人民币,三年以上、五年(含)以下居留签注每件300元人民币,口岸一次有效来往大陆签注每件100元人民币。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复函》([1993]价费字164号)关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一次入出境签注、延期停留、暂住加注、多次入出境签注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出入境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835号)关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口岸签注收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