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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匹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吗/钱雄伟

时间:2024-07-26 11:4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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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匹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吗
--与魏雅华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母法,应“与时俱进”自是毋庸置疑,但魏雅华在《〈宪法〉应“与时俱进”》(见《中国律师》2003.2)一文中却由之引申,质疑宪法的“滞后”原则,把宪法比作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把实践比作碌碡,并得出结论:宪法应该是前瞻性的理论,拉着实践跑,而不是实践拉着宪法跑。笔者以为作者的论证不能合乎逻辑地推导出上述论断,而且这一种冒进的思想倾向有违宪法特性,在宪法学研究中不仅没有积极意义,甚至还会将“修宪”引入歧途,因此试就此谈谈自己的管见,与魏雅华商榷。
作者分析了新中国宪政史上的两则经典“违宪”案例:一、安徽凤阳县梨园公社小岗生产队农民偷偷“包产到户”,二、深圳首创“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此为证得出结论:“如果我们坚决的依法办事,那么压根就不会有中国的改革开放。如果我们视《宪法》如无物,那岂不是对《宪法》的轻蔑与亵渎?”这的确道出了依宪治国和改革开放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正确地反思和处理好这一矛盾,才能更好地通过改革开放实现依法治国,同时通过依法治国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但作者由此得出“‘滞后’法则将《宪法》变成了一张废纸”的结论却有些牵强附会。是“滞后”法则的错?作者自己在文中说:“全世界都有每隔几年(一般为四年)就要对《宪法》修订一次的制度。”岂不是全世界的宪法都难逃变成了一张废纸的厄运?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天生的保守倾向,法律规范框架中有着某种僵化性,使法律变革常常落后社会改革 ,还可能发展出对社会生活的过度控制的倾向。”([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 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是为“滞后”法则之本义,它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胡锦涛总书记在《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人民日报》海外版2002年12月5日)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胡总书记的话深刻地阐明了实践和宪法之间的辩证关系,进一步印证了“滞后”原则的客观性。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的本质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宪法之所以要集中表现统治阶级内部各阶级、各阶层的利益和意志,原因根源在于宪法的民主性,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宪法的出现就在于对抗专制和独裁,通过“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来巩固民主成果。宪法典主要内容是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规定,目的就是要建立有限政府,以权利制约权力。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到整个国家和社会的稳定,而且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关系到宪法能否保持应有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宪法规范必须具有相对稳定性。也正是因为它是民主进程法律化的成果,它的前进需要民主力量的推动,因而它只能如实地记录民主进程中已经取得的成果,而不可能臆想地创造所谓“超前的、前瞻性的理论”来指导实践的前进。否则,即使勉强加进宪法条款,也只能是废纸一张,形同虚设。1954年宪法中关于以人民公社为代表的集体所有制、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和生产结构与1982年宪法中严禁土地买卖的规定,不就是建立在对所谓“社会主义”的“前瞻性理论”基础上的吗?它带给我们的教训难道还不够沉重?
“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土地使用权买卖”这两则经典“违宪”案例的出现,我以为,首先在于没有实行依宪治国的宪政,形成完善的修宪机制,才使得宪法变成了一部反映迟钝、落后而保守的法律;其次,没有从立法技术上很好地解决依法治国和改革开放二者之间的关系,造就了孕育“违宪悖论”的温床。宪法专家许清教授认为,“中国宪法具有中国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会制度规定在宪法里。”“这一特色导致修宪频繁的可能性。”汪吉友也认为:“纳入宪法的内容,应考虑它必须是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而且纳入宪法时,还要考虑尽量只规定原则,不宜规定具体制度及操作程序。”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来看,宪法会面临规范稳定性与社会变革价值之间的冲突,即一方面宪法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随意性,在另一方面,宪法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故此,要确保宪法权威的确立,必须在宪法规范稳定性价值与社会变迁的价值追求的张力之间保持一种动态的有机平衡。找准造成这一对矛盾的关键才能更好地解决它,我以为如何从立法技术上解决好这一对矛盾是问题的关键,单纯把罪责完全归之于滞后原则,只能使我们在制定法律时无视法律自身的特性和规律,揠苗助长,滋长冒进的思想倾向,其带来的危害较之保守的宪法有过之而无不及。试想,如果不是追求“一大二公”,怎会在宪法中规定人民公社的经济制度?如果不是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前瞻性”理解,怎会出现严禁土地进入市场的规定?又怎会把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对立起来?至于作者提到的私有财产保护问题,其实并不成为问题,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中的规定和宪法第13条规定是相互抵触的,通过建立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完全可以解决,而多次提案都没有解决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恰恰说明对公私财产性质等问题还没有从实践和理论上成熟之前,不可能仅仅依据个人主观意志来超前指导实践,我以为这恰是宪法权威逐渐为社会重视的好现象,只有在实践中成熟以后才可能形诸于宪法,真正发挥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之功能。
既然宪法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宗旨,我国宪法典也把公民权利一章提到国家机构一章之前,那么宪法规范应着力解决的是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机构的制约原则,对于正在进行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改革内容的规定,就不能多采用限定性、禁止性规范,否则就会使得相关方面的改革受到宪法的阻碍,在立法技术上自我设置二难悖论,在法治实践中自相矛盾。杨海坤在《跨入新世纪的中国宪法学——中国宪法学研究现状与评价》(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版)中说:“通观我国的宪法,与其说是一部法律还不如说是一部政治性纲领。没有法律的特性,却基本了政治纲领的所以要素。”八二宪法颁布至今,已经过三次部分修改。除了三次宪法修改涉及的内容,学界对现行宪法内容和规范设计方面的种种不足进行了深入探讨。纵观这三次宪法修改,主要有如下缺陷:一是修改的内容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三次修改通过17条修正案,有11条约2/3涉及经济制度,对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制度完善关注不足;二是修改后的宪法规范仍纲领性、政策性有余,规范性不足。纲领和政策是党和政府在一定时期内的目标和行动步骤,具有前瞻性,会经常根据实践的发展而调整,不宜作为宪法规范,八二宪法的三次修改全在于宪法中关于经济政策的规范落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经济建设的桎梏,才导致修宪。同时鉴于我国宪政制度与两个人权公约在应然权利认知上的重大差异,我国已加入了这两个公约,修宪应该将重点放在公民权利保护制度和部分国家制度的完善。其三,修宪过于频繁,削弱了宪法权威和公民原本就十分薄弱的法治和宪法意识。一部法律之所以被百姓信仰,就是因为它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被应用,不断的被认可和遵守。假使按照魏雅华一文中的观点,即使制定出了“与时俱进”的宪法,也仍然难逃“滞后”的厄运,难以避免的频繁修宪将沦为“救火的法宝”抑或“盲动的指挥棒”,不利于宪法权威和公民宪法意识的巩固。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保证我国宪法修改、制定过程中的一根“红线”,有了这根“红线”,对宪法性质变化的担忧就可消解。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创新改革,完全可由国家政策来加以规范和约束,通过试点的方式加以运作,成功则推广,这样就不会存在对宪法的轻蔑和亵渎,又能够比较好地协调因立法技术衍生的这一矛盾。
综上所述,“滞后”原则并不是妨碍依宪治国的罪魁祸首,宪法也并非“奋鬃扬蹄的理论之马”,而应该是文明进程的守护神,它不可能也没必要充当摇旗呐喊的狂飙角色,而从立法技术上消解其对当前改革创新实践的负面影响乃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其作为根本大法的保驾护航功能,从而实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计算机网络安全运行和网上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央保密委员会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既要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又要促进信息处理技术的提高,有利于信息的共享与应用。加强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一靠组织管理,二靠技术进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部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及各省有关部门。规定中所称的“农业部局域网络”,指通过光缆、同轴电缆、双绞线等手段联入网络的计算机系统;所称“农业部远程网络”,指以电话线路、公用数据线路与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的计算机系统。

第二章 涉密信息保密
第四条 在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存储和传输的信息,应根据农业部、国家保密局有关“农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精神,分清保密和非密的性质。需要在网络上存储、传输的保密信息,应遵守有关的保密要求。信息提供部门负责按照相关保密规定,明确信息秘密等级、保密期限和提供范围;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或自管网络的管理部门,下同)负责实施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五条 秘密级别以上的信息只限在专用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加装了干扰机或其他措施,下同)上编辑与传输。
第六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不存储和传输绝密级信息以及有关单位认为不宜上网的信息。其他保密信息可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通过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微机上阅看。保密信息如果需要在“农业部远程网络”上传递,必须在传递的双方同时加接保密机(或采取保密部门认可的其他措施),目前在没有配备保密设施的情况下,“农业部远程网络”不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
第七条 网络上的数据库内容涉及保密的数据资料时,要在数据库设计时就提出保密要求和调用权限,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进行安全保密设计。如果委托其他单位设计,须由设计单位提供源码程序,经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保密认证并进行保密设置后方可入网运行。
第八条 在网络上编发信息的部门,要根据国家和农业部有关的保密文件,确定需要保密的信息内容、划分编发等级、明确信息提供范围。对于信源单位已提出保密要求的信息,信息编发部门要严格按照信源单位提出的保密要求和提供范围确定网上编发级别;对于未明确密级但内容涉密的信息,要根据有关的保密规定,确定编发级别;对有涉密嫌疑又来源不明的信息不予编发。
第九条 信息使用、加工处理部门及网络管理部门,不得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超越权限查看、使用、复制保密信息,也不能擅自降低保密级别,把保密信息作为非保密信息传播。
第十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与上级或其他部委联网时的安全保密措施,按信息提供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网络建设和运行,必需有技术上的安全和保密控制措施,拒绝未经授权的访问。
第十二条 用户口令是进入网络的重要关卡,授权用户对自己的口令必须严格保密,不能转告非授权用户。计算机网络用户的口令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属于秘密级事项;有调阅机密内容权限的用户口令和网络系统级口令及安全措施属于机密事项。
第十三条 为了保证网络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擅自联接各类网络设备。所有网络设备的增减与变动,其技术方案必须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部信息中心,下同)认可并由其派出的技术人员予以安装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改动和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联入“农业部局域网络”,需要安装主机、服务器等设备时,必须预先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场信息司,下同)核准,并由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和技术审核,分配网络地址和设置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安装。
第十五条 本部各单位在“农业部局域网络”覆盖范围外独立建设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应事前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接受部保密委员会组织的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六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各司局、直属单位,如需要通过局域网与外单位进行信息(含数据)交换,应经由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网络信道进出。个别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求建立独立的网络信息通道时,应事先报部保密委员会和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内部技术安全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部局域网络”所覆盖范围内的计算机,联入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与国外进行业务信息交流,必须经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统一进出口信道进行。
第十八条 在“农业部局域网络”上使用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必须预先经部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未经同意的网络协议和网络软件,不得在网络上使用。
第十九条 对预先未经安全技术审核、批准,而私自接入或使用网络设备的单位以及进行其他违章操作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该单位的入网资格,并拆除私自联入的设备。造成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联入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包括接入国际互联网络)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编制、运行、传播危害网络安全的软件,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对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保密设施(保密机和干扰机)属于国家机要设施,要严格保管,防止丢失,发生故障由配发单位组织维修。使用单位在任何情况下不准自行拆卸和维修,不得委托非指定单位和个人维修,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和研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根据本部门的信息特点,参照国家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有关保密信息范围、可提供信息的对象、技术安全措施、审核责任等具体制度,并报部信息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由于信息提供部门没有明确保密要求或未遵守保密规定导致的泄密,由信息提供部门承担责任;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了保密要求,由于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工作失误导致的泄密,由网络技术安全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网络技术安全管理工作由部办公厅和市场信息司监督和指导,由部信息中心执行。部信息中心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出保密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网络安全运行。
经核准配备主机、服务器,自建网络的单位,其自建网络的安全保密工作由该网络的技术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并承担由于自建网络导致的保密和安全责任。
部保密委员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部内网络上的设备和计算机进行安全检查与培训。
第二十五条 上述规定如与国家或农业部新发布的相关规定抵触,按国家或农业部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 肖婧、艾阳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